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給老字第0961029003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來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嘉妮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叄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仟陸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叄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雙方議定薪資為新台幣(以)5萬元,以現金給付方式領薪。至96年3月23日辦理自願退休,惟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時,始知由於被告非以其每月薪資5萬元投保,而僅以15,840元投保,至95年9月1日改以21,000元投保,至95年12月1日再改以42,000元投保,顯然以多報少,致勞保局僅核定給付老年給付1,201,317元,惟其原得領取老年給付金額應為1,656,5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致其受有老年給付短少455,208元之損失(計算式:1,656,525-1,201,317=455,208),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時,因年紀已高,薪資自不可能太高,故而確只投保金額15,840元,惟該投保金額係經原告同意,至95年9月調整職務,亦只有21,000元之投保金額,至95年12月後才再調整為42,000元,此係逐年調整薪資,與勞健保投保紀錄相符,且為原告所明知;至原告所提在職證明係其為順利取得貸款而要求伊開立者,與事實不符;縱伊有以多報少,亦係與原告共同協議所造成的結果,原告因此而減少申報薪資及勞健保費用,獲有利益,原告對此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伊自得主張免除責任,不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96年1至3月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健保費勞雇負擔金額表、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
⑴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第14條第1、2項分別明定。是雇主為勞工加保勞工保險時,自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加保,此為強制規定,禁止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月投保薪資之金額,違反者其約定無效。而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9月1日到職被告公司,雙方議定薪資為5萬元等情,有上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核與其所提出之之96年1至3月薪資單所載相符。被告雖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95年1月至96年2月之各月薪資單為據,辯稱原告之月薪並非5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各月薪資單,均僅記載應支金額,卻未記載應扣金額,顯與一般薪資單多將應發、應扣金額併列,有所不符;反觀原告所提出之96年1至3月薪資單,則分別載明應支金額及應扣金額後,記明實領金額若干,與一般發薪情形相符,自較屬可信,被告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95年1月至96年2月之各月薪資單則不足採信。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以原告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月投保薪資時,乃竟僅先後各以15,840元及21,000元加保,自與上開規定不合,被告辯稱原告月薪並非自始即為5萬元云云,自無可取。
⑵被告雖另提出原告之切結書2件,辯稱該投保金額縱有以多報少,亦係經原告同意,係原告共同協議所造成的結果,伊不須賠償云云。原告固不否認切結書簽名之真正,惟陳稱切結書係其離職時,被告強要其簽名的等語。而查,原告之月薪為5萬元,既經論述如上,顯見該切結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尚無可取;況被告本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按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據實為原告辦理投保,縱經原告同意或雙方協商之結果,亦不得違反規定,否則即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該協議亦屬無效,被告自不得據此無效之行為主張免除責任,被告所辯亦非可取。
⑶被告另辯稱縱伊有以多報少,亦係與原告共同協議所造成的結果,原告因此而減少申報薪資及勞健保費用,獲有利益,原告對此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伊得主張免除責任,不須賠償云云。惟亦為原告所否認。查,為所屬勞工於到職之當日,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係投保單位之義務,如有未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投保,致被保險人因而受損害者,其損害之發生原因即係因投保單位所致,被保險人既無從參與申報作業,自無從認其對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而本件被告為投保單位,原告則為被保險人,依上開說明,原告既無從對被告之申報投保薪資金額有何參與行為,自難認其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與有過失行為之可言,被告所辯仍無可取。
⑷綜上,被告所辯既均無可取,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其受有短少老年給付之損害,則為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堪認定。
四、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亦有明定。惟按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又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為日給付額;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原告係於96年3月5日退職申請老年給付,其自59年10月13日起斷續加保至96年3月5日止,保險年資合計27年28日,共可領39個月之老年給付,其退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0,80 3元,經勞保局核發老年給付計1,201,317元,為兩造所不爭;惟查原告於94年9月1日至96年3月23日間,每月薪資為5萬元,業據論述如上,則其退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1,748元,應領之老年給付金額應為1,628,17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業據本院函勞保局查明後以96年11月21日保給老字第09610290030號函復在卷可參,即原告短少老年給付426,855元(計算式:1,628,172-1,201,317=427,395),且係因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在427,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96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原告計算之金額 ┌─────────┬──┬─────────┬────┐ │ 計 算 期 間 │月數│計算式(新台幣元)│備 註 │ ├─────────┼──┼─────────┼────┤ │93.3.27-94.7.21 │16 │42000*16=672000 │ │ ├─────────┼──┼─────────┼────┤ │94.8.15-95.6.30 │11 │42000*11=462000 │ │ ├─────────┼──┼─────────┼────┤ │95.7.1-95.8.31 │ 2 │43900*2=87800 │ │ ├─────────┼──┼─────────┼────┤ │95.9.1-95.11.30 │ 3 │43900*3=131700 │ │ ├─────────┼──┼─────────┼────┤ │95.12.1-96.3.27 │ 4 │43900*4=175600 │ │ ├─────────┴──┴─────────┴────┤ │平均月投保薪資: │ │(672000+462000+87800+131700+175600)/36=42475 │ ├───────────────────────────┤ │應領老年給付金額:42475*39=0000000 │ └───────────────────────────┘ 附表二:勞工保險局函復計算之金額 ┌─────────┬──────┬──┬───────┐ │ 加 保 年 月 │投保薪資 (新│月數│投保薪資小計 (│ │ │台幣元) │ │新台幣元) │ ├─────────┼──────┼──┼───────┤ │自93年4月至94年7月│42,000 │16 │ 672,000 │ ├─────────┼──────┼──┼───────┤ │94年8月 │15,840 │ 1 │ 15,840 │ ├─────────┼──────┼──┼───────┤ │自94年9月至95年6月│42,000 │10 │ 420,000 │ ├─────────┼──────┼──┼───────┤ │自95年7月至96年3月│43,900 │ 9 │ 395,100 │ ├─────────┼──────┼──┼───────┤ │ 總計 │ │36 │1,502,940 │ ├─────────┴──────┴──┴───────┤ │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 41,748元 │ ├───────────────────────────┤ │老年給付金額:41,748*39=1,628,172元 │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