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組織之損失。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字第00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9日上午11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原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元,及自民國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新台幣柒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原告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公司,被告則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始加入原告公司,並與原告公司於91年10月2日簽立「居間業務管理辦法」而為原告之參加人,茲因被告介紹之下線參加人劉芳琪等29人辦理終止契約退出原告多層次傳銷事業,則被告領取之下線推薦獎金及分紅獎金業已不存在,經對帳後扣除被告未領取之獎金等,被告尚應返還新台幣(下同)283,000元,為此依民法之不當得利法律規定,及原證7之管理規章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然被告收受原告請求還款之存證信函後仍拒不還款,為此起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00元及自9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前二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公司。原告於90年9月6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簡稱公平會)報備為傳銷公司,被告於90年10月始加入原告公司,並與原告公司簽定有居間契約書。而多層次傳銷制度之基本策略,係先將商品或服務先銷售給第一代消費者,如第一代消費者用得滿意,那麼透過他們的介紹,而將這些商品或服務介紹給他們的親戚朋友以作為第二代消費者;由於這種一代一代的介紹,於是消費者的人數便透過『乘數原理』的作用,而以等比級數方式,快速增加、成長,最後會形成一個非常龐大的消費者集團。同時,因傳銷參加人兼具「消費者」與「銷售者」兩種角色,而多層次傳銷事業者為要使消費者有意願、有熱心去介紹新消費者,勢必將在傳統行銷中所必須投入之各種行銷成本,部分地或全部地以「多層次傳銷獎金或報酬」形式提供出來,以作為鼓舞其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之有效誘因,讓他們提供了銷售者之服務後,也能獲得銷售者應得之報酬;而本件訟爭亦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國寶生前契約及國寶生活護照等商品。而本件被告於90年10月始加入原告公司,並與原告公司間簽定有居間契約書成為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同時兩造間報酬給付標準皆依原告公司報備公平會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業務管理規章內、業務管理辦法、薪資獎金支給辦法及業務制度說明等為準據。而依上開規章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規定,若多層次傳銷之下線參加人辦理退出傳銷組織並向原告公司請求以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所持有之傳銷商品,原告即須照辦。
(三)本件被告因執行傳銷業務而領有傳銷報酬,於其下線退出傳銷組織而並請原告買回傳銷商品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退回獎金等。被告購買及推廣、銷售原告公司所居間之國寶生前契約或國寶生活護照,以及介紹他人參加原告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自90年10月至92年11月間計達5,751,990元。而本件原告公司因被告之下線參加人陸續辦理退貨而必須以原價百分之九十加以買回,而原告公司即會因此承受遭供應商公司追回因退貨所生代銷佣金之損失。本件原告作為傳銷商品中之國寶生前契約,係由訴外人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並由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總代理國寶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與原告公司簽訂有居間銷售合約在案;而原告公司另一傳銷商品之國寶生活護照契約,係訴外人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由原告公司與訴外人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有居間銷售合約,而關於被告所屬下線參加人劉芳琪等28人辦理退出退貨時,原告公司除返還生前契約或生活護照等購買人之退貨款外,訴外人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或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向原告公司追回原先代理銷售之每件生前契約或生活護照等所給付之佣金,此佣金即原告公司每期發放傳銷報酬之來源基礎。質言之,原告公司既因劉芳琪等28人辦理退出退貨而遭訴外人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或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追回原先給付原告公司之居間代理銷售佣金(每件契約之代銷佣金為33,000元,系爭退貨人合計退件為101件,原告公司被追回佣金合計為3,333,000元),亦代表被告當初自劉芳琪等28人所領取之傳銷報酬業亦失所附麗。然而原告公司當初因銷售訴外人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或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佣金,卻早已透過傳銷獎金制度分別給付給被告等傳銷參加人。因此,原告公司自被告所屬下線參加人劉芳琪等28人辦理退出退貨後,自當依同樣標準所計算前後貢獻度差異計算出本件被告應返還之283,000元,故原告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理由。
(四)「責與參加人負擔一成損失」與「傳銷事業向退出參加人之相關上線追回佣金」,兩者規範目的顯屬不同層面,並無競合關係。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就責與參加人負擔一成損失,其目的在衡平傳銷事業依規定須受退出參加人間無因終止契約之條件。蓋參加人依同法第23條之1規定終止契約後30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或服務)。既課與多層次傳銷事業買回義務,已與同法第23條之1「互負返還義務」之處理方式,顯有不同,主要係考量兩造法律關係已因時間經久轉趨複雜,故以「原購價格」的一成責與參加人負擔,以衡平參加人任意終止所可能對於多層次傳銷組織之損失。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字第006號、第063號函釋意旨謂:多層次傳銷事業向退出參加人之相關上線追回佣金,係基於當初因該筆交易所生報酬於辦理退出退貨予以扣除時,應由退出參加人與其相關上線衡平地分別負擔各自應扣除部份。蓋一般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獎金發放制度,通常對參加人之每一筆進貨,所給付獎金或報酬之對象,除該參加人本身之外,尚有該參加人之若干上層參加(介紹)人;對於後者所付之獎金,若於解約時自退出參加人之商品價金中扣除,則參加人所得之價款將與原先所支付者有相當差距,即與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參加人反悔並退費之意旨不符,故參加人退貨應由事業負責向各該相關上線參加人追回,而不得由解約或終止契約之參加所退商品之價金中扣除;雖事業因此須承擔向退貨參加人之上線追回獎金或報酬之責任,甚至負擔無法追回之風險,此即防止多層次傳銷事業不當誘使參加人加入所致者。故兩者規範目的顯屬不同層面,自不生因已責與參加人負擔一成損失,即論以不得向被告追回佣金之謂也。
(五)被告取得傳銷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因其組織下線參加人辦理退出傳銷組織而不存在,與民法第179條規定相符,同時依原告公司管理規章第17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本件下線退貨之獎金。本件被告基於傳銷參加人資格而領取之執行業務所得(即推薦獎金及分紅獎金),須根據其下線傳銷參加人向原告公司為購進傳銷商品累積積分額達一定標準,而自原告公司分別取得推薦獎金及分紅獎金。基此,被告領取原告公司多層次傳銷獎金之基礎,乃根據其有無執行業務之事實,亦即其所屬組織對原告公司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業績有無產生貢獻,始具有其領取系爭獎金之法律上原因,如缺乏此給付目的,被告無從領取任何傳銷獎金;如其後又因被告相關下線辦理退出退貨,使得被告原領取傳銷獎金之給付目的消滅,即為原因消滅的不當得利。本件被告受領系爭獎金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即劉芳琪等28位下線參加原告公司多層次傳銷事業因而獲得推薦獎金與分紅獎金,分別自劉芳琪等28人終止退出原告公司多層次傳銷事業,其後已不存在;且因系爭劉芳琪等28人辦理傳銷退出退貨,致使原告公司遭傳銷商品之供應商追回前開所發佣金而受有損失,而原告公司當初因劉芳琪等28人購買國寶生前契約或國寶生活護照所獲得代銷佣金,即透過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使相關參加人(亦包含被告)因而取得傳銷獎金報酬,因此,原告公司受有損失與被告受有利益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故,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是項報酬獎金。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7亦可證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畢業於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工業管理研究所,服務於許多大企業,於90年10月經友人介紹購買國寶生前契約4件而原告公司業務股東,嗣因受託處理中國時報創辦人之往生禮儀服務而對原告公司業務有極大助益。而原告公司自92年7月1日起亦不再銷售國寶生前契約,而生前契約並不同一般消費品,購買人若只要未使用即可退件,而原告即可以不當得利等規定向被告索回獎金等,則被告等領取獎金之人僅屬暫收款?又何以可再由報告列為所得並據以報稅?是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獎金並不合理亦無理由。而被告服務期間對原告公司業績成長非常有貢獻,同時被告離開原告公司時,原告之乙○○總經理亦表示給予被告20 0,000元獎金,但被告尚未領取。是被告亦可以之與原告本件金額相互抵銷,為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為多層次傳銷關係,被告為參加人自90年10月始加入原告,並與原告公司間簽91年10月2日簽立「居間業務管理辦法」,嗣於92年間與原告終止多層次傳銷關係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個人資料表、被告簽名之居間業務代表管理辦法各一件可稽,是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於參加原告多層次傳銷期間之下線參加人,嗣後亦終止傳銷契約並將傳銷商品退回原告等人,經兩造會同查看所有傳銷及退貨資料即對帳計算後,確認被告若應返還傳銷獎金,則金額確認為283,000元,是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兩造爭點乃在於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業務規則,可否請求本件被告返還上開獎金;若可得請求被告返還,則被告抗辯離職時原告同意給付之200,000元獎金加以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多層次傳銷規定之規章請求被告返還獎金為有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公司,並於90年9月6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為傳銷公司,而被告於90年10月始加入原告公司,嗣再與原告公司簽定有居間契約書,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居間業務代表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兩造同意以公司所公告或訂相關辦法,另有未盡事真,悉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規章辦理。是據上,原告提出之原證7 「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規章」,自亦屬兩造間上開契約約定之內容,應先予適用(除有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等外)。
(二)依「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規章」第17條規定:「事業夥伴之組織下線退貨退款時,事業夥伴已因該組織下線之交易所取得之獎金及報酬,本公司有權追償(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字第006函適用)」。是依兩造間約定,被告之下線退貨及退款時,原告本即得向被告請求退回報酬。
(三)綜上並參考上開不爭執事項,本件原告本即得依上開管理規章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被告下線退貨退款後經計算之奬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獎金283,000元即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云云,然查契約成立後,在經合法撤銷前,本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本件被告之下線請求退貨退款,並非是兩造間之多層次傳銷關係及契約之撤銷,而原告乃依兩造間上開「居間契約書」、及原證7「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規章」領取下線獎金,於上開契約經「撤銷」前,既無給付原告嗣後不存在問題,亦更無不當得利問題,亦附予指明。
五、本件被告抗辯以原告承諾給付被告200,000元離職獎金,並得以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亦有理由。
(一)按證據,就當事人言,是足供證明其陳述或主張為真實之資料;就法院言,乃於事實真偽不明時,據以認定事實之資料。是當事人提出之人或物,以供證明或釋明其陳述為真實之方法,稱之為證據方法。而證據能力,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適格),如具證能力之證人及鑑定人;又如私文書未經提出原本,且他造對文書之真正有爭執者,則該等私文書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能否有證據之資格(能力)即足生疑。又事實之真偽,非直接依證據方法如證人、證物、鑑定等證明、釋明或認定、判斷之,而係依法院調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所得資料判斷之。是法院綜合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令當事人辯論後,足生認定應證事實真偽之效果,是所稱之證據力或證明力,或俗稱之「心證」。而所謂「心證」,乃指審理事實之法官(或其他裁判者)因證據作用而引起之傾向,此種傾向,有程度之不同,傾向程度較大者,心證較強,傾向程度較小者,心證較弱,以下就心證之傾斜度設圖以表示之:-0000-0000甲 乙丙心證停留在乙丁線上時,為真偽不明之狀態,漸傾向於乙丙線時,即傾向於信其為真實或存在,且有各種程度之差別,傾斜度越大,心證越強,至乙丙線時,存在之心證獲得確定不動,達於存在之確信。反之漸傾於乙甲線時,即漸傾向於信其為偽或不存在,至乙甲線時,即達於不存在之確信。證據之證明力,依證據價值之大小而定,如有相反之證據,則由本證之積極的證據加之總和,扣除反證之消極證據力之總和,其所剩之力,可稱為「全證據力之決算量」,審理事實者之心證,乃依「決算量」(按並非所謂之「數」「量」)之大小而定其強弱,此類心證之強弱大致又可分為:A.微弱心證──不完全心證───┐┌────┐B.蓋然的心證──大概的心證──┘└────┘C.蓋然的確實心證─┐ ┌────┐ ┌積極的強心證-D.必然的 消極的強心證-確實心證─┘ └────┘ └ 不存在之確信而依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決算量獲得極強的確實心證時,如為積極的確實心證,則待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為消極的確實心證,則將可受否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亦應予否定之。又心證已達於蓋然的心證時,在民事則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在刑事則因刑事有罪判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則將殃及無辜,則須否定之。是在民事事件,解除舉證責任(按民事訴當事人主張常伴隨舉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所在,亦通常為敗訴之所在),即須有證據之優勢;而刑事案件,證明被告犯罪,須無合理懷疑;即公訴人或原告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英美法上所稱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之懷疑。由上可知民事之證明程度較諸刑事為輕。又民事事件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或所謂之證據優勢主義亦係指此。故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以上我國證據法大師李學燈教授早於其舉證責任及其分配轉換之問題一文,即採相同之見解。
(二)經查被告除為原告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外,並任原告公司行政總監,92年10月底原告免除被告之「行政總監」職務,且不再續行支付津貼35,000元等事實,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報酬匯款明細表一件可稽,是本堪信為真實。次查:
1、被告自始即抗辯原告於被告遭免除行政總監一職後,即表示為酬謝被告之努力,由原告之總經理即證人王文呈以內線電話,代表原告表示願給付被告200,000獎金等語明確。而當事人之陳述本即有證據能力,足作為證據資料,且原告上開陳稱始終相同,自屬可信之證據資料。
2、證人王文呈亦到庭證稱:「行政總監下來,有些會在擔任顧問,有些不會擔任顧問,顧問期間六個月,每個月3萬5千元,我猜被告講的20萬大概是這筆錢。」,是亦足推證,證人王文呈有代表公司提出200,000元一事,核與被告所述相符。
3、證人王文呈雖證稱:「我們免除被告的職務在92年10月底,請被告不要再擔任行政總監的工作,請留在公司擔任顧問,協助新任行政總監推廣業務,被告不擔任行政總監就沒有薪資。被告新任顧問職位是半年,薪資是給付一樣是3萬5千元,後來被告在談過後一、兩天後就離職,顧問津貼沒有給他,因為被告沒有留任。」,並否認有承諾給予被告200,000元奬金云云。然查:
⑴本件證人現仍為原告公司總經理,與原告關係至為密切,本難期其為公正之證詞。
⑵次查證人所提有津貼「顧問」職,在本件被告離職前,並無任何人領取過。是被告抗辯稱在公司任職期間內從未聽聞原告設有上開顧問職,即足採據,
⑶證人另提出之顧問津貼6個月,每個月35,000元,則據此計算,6個月津貼總額為210,000元,亦與原告主張之200,000元之金額不符,是證人此部分顧問津貼之說即難採據。
⑷證人於本院訊以:卸除行政總監之後有無獻花致意?證人答稱:我有帶花去,但有無打電話我忘了。而被告訊:以電話是用內線,證人還有還叫我20萬獎金不要告訴別人。證人則回答稱:我確定沒有這回事。經法官再訊以:如果有無打電話都已忘記,如何確定有無獎金這件事?證人竟答稱:公司沒有這個制度,所以不會講這種話。等語,是參酌證人上開顧問津貼之證詞,綜合推論,自足證本件證人證稱未告知願給付被告200,000元獎金一事並不足採。
4、本件被告任原告多層次傳銷及行政總監近兩年期間,竟獲得「報酬」高達5,751,990元(詳原告提出之報酬匯款明細),是被告稱任職期間為原告創造業績甚宏,自非虛誣,再參酌上開證據資料,並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為答謝其任職期間之辛勤,而給予獎金200,000元之事實,業足形成優勢證據,即至少可形成蓋然的心證,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可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主張以上開200,000元獎金與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相互抵銷自有理由,應予准許。據此計算,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在83,000元部分有理由,末查本件原告於96年1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部分,惟被告拒不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收受存證信函之日起即96年1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應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至清償畢日止,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請求逾此範圍部分,並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爭點,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原告聲請命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