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建簡字第1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寓創開發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建簡字第11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零捌佰伍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13日承攬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路85之5號11樓裝修工程 ,雙方訂有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合約),工程期限自94年10月17日至94年11月30日止,計43個工作天 ,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原告於94年10月17日如期開工,被告亦依合約給付第一次簽約開工工程款50萬元 ,94年10月19日被告追加冷氣工程9萬元,94年10月21日追加燈具工程64,352元、追加玄關拼花工程36,500元 ,依合約第8條約定追加工程款併入工程總價計算,本件工程總價為1,290,852元,被告復於94年11月7日依約給付第二次木作工程完成工程款40萬元 ,及追加冷氣工程款9萬元,合計49萬元,惟本件工程原告已提前於94年11月18日完工 ,經被告於94年12月1日驗收完畢而交被告遷入住居,詎被告未依合約第12條、第8條第3項約定給付合約第7條第3項第三次工程款即工程尾款20萬元,及追加燈具工程款64,352元、玄關拼花工程33,500元,合計300,852元 ;又依合約第12條末段,雙方約定有債務不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即「未支付,甲方(即被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償還乙方」,本件工程總價1,290,852元之千分之一為1,291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852元 ,及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291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裝修工程合約書、追加冷氣工程證明、燈具追加單及玄關拼花工程追加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裝修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關於是否相當,法院得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固有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情事,依約應給付具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惟其未付之金額僅為300,852元,約占工程總價1,290,852元之23% ,另參諸原告公司所營事業為室內裝潢工程,依財政部核定之9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該類行業淨利率約為12%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每日給付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一 ,即1,291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即每年為合約總價之36.5% ,亦即471,215元),實屬過高,應酌減為按請求本金之40%為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852元,及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