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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245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2458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告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叁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97年7月30日,付款人皆為華南銀行公館分行,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9萬元,支票號碼PC0000000號,及面額77,700元,支票號碼P C0000000號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發票人章不符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7,700元及自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與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於95年8月8日有簽立車廂外廣告業務契約,依約大有巴士公司應提供所有營業大客車由被告承租辦理商業廣告業務,因大有巴士公司未依約提供足額車輛供被告承租使用,雙方已於97年4月1日終止契約,系爭支票係被告開立予大有巴士公司,被告預先交付大有巴士公司作為租金之票據自應返還被告,但未料大有巴士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另大有巴士公司於另案97年度北簡字第36066號事件中,其訴訟代理人陳稱相關票據係委任原告代為取款,且該委任業已終止,顯示系爭支票係原告為大有巴士公司所持有,原告並非票據權利人,其請求票款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陳稱系爭支票係被告交付大有巴士公司作為廣告承租業務之款項,因大有巴士公司未約依提供足額車輛供被告使用,已終止與大有巴士公司間之契約,大有巴士公司應返還被告一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經訊問證人即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丁○○陳稱:原告跟大有巴士公司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係於大有巴士公司前副總經理,於94年年初離職,伊自97年2月28日起任職大有巴士公司,沒有看過系爭支票,關於原告所述系爭支票係大有巴士公司轉讓給原告部分伊不清楚,查遍公司的帳也沒有系爭支票紀錄。大有巴士公司並無被告所說出車率不足應將票據返還之事,關於車體廣告的部分沒有與被告簽訂新的合約等語。與被告所述已有不同。又縱然關於被告所述其與大有巴士公司間有其所述大有巴士公司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屬實,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亦不得執其與大有巴士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二)又被告雖主張原告並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為大有巴士,原告僅為其使用人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44條準用於支票。本件系爭支票受款人欄均為空白,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憑,屬無記名支票甚明,其轉讓之方式,依上開法條之規定,非必以背書轉讓不可,當可僅以交付之方式為之,亦即執票人得自行選擇轉讓支票之方式。再何人係支票之執票人,一般除由系爭支票之記載外,可由持有之外觀得知。本件系爭支票為原告所持有,而被告所述持有人之大有巴士公司則否認持有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上並無其他關於背書人或受款人之記載,本院參酌上情,堪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一節應可採信,是被告上開空言抗辯,尚無可取。

(三)至被告另以原告所持有他案之支票,大有巴士公司於該事件中主張與原告有有委任取款背書之關係一節。查,本件原告另持有被告所簽發而由大有巴士公司背書,發票日97年7月20日,支票號碼KJ0000000號,面額356萬元,受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之支票,原告另案對大有巴士公司及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以97年度北簡字第36006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屬實。然該件之發票日期、付款人均與本件不同,且該件受款人明載為大有巴士公司,並經大有巴士公司背書,該支票代理被告公司簽立者為謝代萍,與本件系爭支票係由甲○○代理簽發不同,是系爭支票與另案97年度北簡字第36006號事件之票據內容多有不同,是否可僅依大有巴士公司於該件之抗辯主張,即認系爭支票亦屬大有巴士公司持有,而由大有巴士公司委任原告取款已有疑義,再該件關於委任取款背書抗辯仍在審理中,亦尚未作出委任取款背書之認定。況且大有巴士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丁○○曾到庭作證,亦未曾主張系爭支票為大有巴士公司所持有,已如前述。系爭支票既為無記名支票,其上並無大有巴士公司之背書,亦無從認定大有巴士公司有委任取款背書之餘地,是被告上開辯解,洵無可取。

(四)被告復抗辯原告應證明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等語。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34號著有判例。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簡上字第1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參酌上開判例及裁判意旨,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自不負舉證之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應就其取得系爭支票原因關係舉證一節,即不足取。

四、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有明定。本件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2458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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