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600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6006號
- 原告
-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之1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1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600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嗣與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與被告所簽立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