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00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00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柔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4月20日向被告購買YOYO系列品德教育(15書15CD)及阿法貝(27片DVD)共計新台幣(下同)73260元,並簽立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按月分期繳1,980元,於同年4月27日由被告派員安裝該教學系統,隔日(4月28日)使用電腦系統即發生無法開機檔案遺失等狀況,連續電話聯繫被告業務羅英正處理均未出面修理,隨即於鑑賞期間告知羅英正退貨,但羅英正均拖延不處理下,原告乃於安裝完畢後6日即同年5月3日打被告客服中心電話聯絡告知被告要求退貨,被告客服中心張小姐於同年5月16日表示要向羅英正詢問情形,但即未回應;而上開商品瑕疵係屬需電腦安裝上網使用後才能發現之瑕疵,屬不能立即發現之瑕疵,依系爭契約第2款約定,原告乃於應於發現之日起10日內通知被告表示退貨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因安裝被告出售上開產品導致電腦當機,致原告之夫乙○○未上班5日在家修理,損失收入17,800元(以去年收入130,000元/365×5=178,000),另被告電腦當機致其內相關原告之夫客戶檔案及女兒照片檔案遺失,共計損失金額100,000元,另利息損失1000元,乃依物之瑕疵請求權及系爭契約第2條、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88,000元並返還價金73,26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原告118,000元及返還價款73,260元。
二、被告則以:(1)被告出售原告上開產品並無瑕疵,原告應舉證其電腦當機係按通常使用被告出售學習系統所導致,以及其電腦當機受有上開資料遺失情形之存在,故被告並無損害賠償義務。(2)原告並未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書面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符消保法第19條及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故原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97年4月20日向被告購買「YOYO系列品德教育(15書15CD)及阿法貝(27片DVD)產品」,價款73260元,被告並於同年月24日交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茲兩造爭點首先釐清者為原告主張(一)被告所交付商品其中教學軟體是否有瑕疵?(二)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經查: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商品企業經營者(包括製造者及經銷營業人等)責任之歸責原則雖採無過失責任,惟係指企業經營者不得以其主觀上並無過失而免責,亦即為被害人之消費者毋須舉證證明該企業經營者 有過失,仍非謂企業經營者對一切因商品所致損害皆須負責之結果責任,而應以客觀之商品未具安全性而有瑕疵,該瑕疵並與消費者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作為企業經營者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基準,以取代主觀之過失有無,且參諸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3項規定,係以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為責任要件,並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結果,亦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受有進一步固有利益之損害部分,方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範之內容,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所導致價值或效用減損之經濟利益受損,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情形,自應適用民法一般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即已足;又受害人亦須就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先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民事判決意旨)。故本件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原告亦仍須就上開被告之產品有瑕疵負舉證責任,先此敘明。原告雖主張被告交付之教學系統軟體產品有瑕疵,造成其電腦當機一事,然經被告否認,故原告應就被告產品有何瑕疵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所交付之商品軟體存有何瑕疵而造成其電腦硬碟毀損,故原告自難據此解除契約,更無從據以認定該瑕疵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另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訂購人應於收受商品後,從速檢查,如發現有規格不符、數量不足、毀損缺業或其他應由本公司應負之瑕疵,應於收受後10日內通知本公司,但有不能立即發現之瑕疵,應於發現之日起10日內通知本公司,未於上述期間內通知者,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訂購人喪失其瑕疵擔保請求權」,主張其於安裝完畢後6日即同年5月3日打被告客服中心電話聯絡告知被告要求退貨即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並無提出其為上開口頭解除意思表示之證據,已難認可採。況上開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應屬買受人檢查通知義務之規定,出賣人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要非不附理由得以解除契約之約定,是原告引用此約定為鑑賞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依據,尚乏所據:至原告主張鑑賞期間之買受人不附理由解約權之約定,應屬系爭契約第5項後段「.....,若有異議,請於貨品送達7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主張退換貨」等語之規定,又依系爭契約性質,應屬消費者保護法之訪問買賣,雖亦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之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7日猶豫期間相關規定,惟不論系爭契約上開約款或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係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其立法意旨本係為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的一種例外性規定,姑且不論該猶豫期間起算點係原告主張安裝軟體後或被告主張交付貨物後,然依上開契約約定或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買受人依之解除契約之要件,或需書面通知,或於期間將貨物退回出賣人,然依本件原告自承其僅於期間以電話通知被告,並無書面解約或將貨物退回之行為等情,均不符系爭契約及上開消保法買受人解除契約之要式規定,要難認原告所為解除契約行為生效,是兩造買賣契約仍屬存在,被告自無返還價金之義務。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主張被告負物之瑕疵之賠償責任及主張契約解除請求被告返回價金,舉證不足,均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