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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小字第1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呂佩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132號

原告
黃月鳳
被告
張芷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或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兩造間既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則負有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而依原告所提出其於露天拍賣網頁上之匯款資料( 參本院卷第55頁),其上所載之匯款帳戶為原告於「郵局高雄三塊厝分行」之帳戶,而此網頁資料為被告於結標後所顯示之結帳方式,堪認「郵局高雄三塊厝分行」係兩造履行交付約定價金義務之履行地,而該分行所在既屬本院之管轄範圍,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有管轄權無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露天拍賣販賣故障機之賣家,被告於99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1支手機,該手機價格為新臺幣(以下同)150元,雖尚未收到被告之貨款,惟原告已先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寄出該手機,被告於99年12月24日收到;被告復又向原告購買2支手機,該2支手機價格共為1,000元,被告亦尚未給付原告貨款,原告則先於99年12月27日寄出該手機,被告於99年12月28日收到,此均有便利帶之紀錄可證。惟被告卻遲至100年1月7日方將2支手機退貨,且逕自將該2支手機拆解,與消費者保護法須於7日內退貨之規定不符,並於退貨之盒內僅裝有1支手機之價錢150元,又附上一紙辱罵原告為「黃姓老女人」之信函,此已損害原告之名譽等語,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2支手機之買賣價金1,000元,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9,000元。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其於收到原告所寄來之手機,發現其中2支手機並非手機,而是衛星導行器,且內部零件又嚴重受潮、生銹,導致放入電池亦無法開機,此事已有告知原告,原告亦答應可將手機寄還,惟因其住院而延遲二、三天,但原告卻不諒解,反覆撥打電話,影響其休養,且其所寄回之2支手機,並無拆機之情形。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同法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揆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稱: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此外,尚須顧及企業經營者之權益,從而,要求消費者應以書面方式解除契約,以衡平雙方權利義務,並符公平原則。是而,該條關於書面解除買賣契約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表示慎重及存證之必要,及衡平雙方權利義務,而採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之方法。是以,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並已明定郵購或訪問等特種買賣契約之特殊解除權係採發信主義,因此消費者要解除特種買賣契約時,必須在收受商品或服務之次日起七日內,將不願買受的意思表示以書面方式寄送企業經營者或將商品退回企業經營者,始發生解除契約的效力,臺南地方法院97年南小字第2211號、臺北地方法院98年北簡字第300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於露天拍賣網站上之價格,購買手機3支,且被告已於99年12月24日及99年12月28日收到該手機3支,然被告卻遲於100年1月7日始退回其中手機2支,亦未給付該手機2支買賣價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網頁資料、便利帶紀錄及被告寄送退貨手機之宅配通收執聯為證(參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第21頁、第54頁),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成立,且該手機係於網路上購買,依前開說明,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被告享有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惟依被告寄送退貨手機之宅配通收執聯觀之,其寄出退貨手機之日期,係100年1月6日(參本院卷第54頁),距被告收受手機即99年12月28日,已逾7日之退貨期限,核與前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不合,又被告於7日內雖曾告知原告欲退貨一事,惟並未提出曾以書面通知之證明,亦與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故被告逾7日方退回商品,已不得享有前揭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退貨權利;況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2支手機存在瑕疵而有其他行使解除權之依據,是該買賣契約仍然存在,被告即應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該2支手機之買賣價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給付該2 支手機之買賣價金1,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信函中辱罵其為「黃姓老女人」,並提出被告所撰寫之信函1紙為證。惟按,名譽為個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查該信函既係於被告附於退貨之盒內寄予原告,則其意僅在使原告1人觀看,並非使其他不特定人或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該信函之內容,難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因此有所減損而侵害其名譽,是原告執此請求侵害其名譽之損害賠償99,000元,要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支手機之買賣價金1,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其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前段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小字第132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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