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芳來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環宇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游芳來,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程序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嗣於言詞辯論期間,將所請求之金額擴張為600,000 元,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三、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違約金及補足保證金,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同一契約關係業經終止,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保證金之反訴,其反訴訴訟標的既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所為反訴即屬合法,併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1 日與原名鴻海精密珠寶有限公司之被告簽訂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為銷售被告所提供之飾品(下稱系爭商品),期間自94年11月1 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保固期間至98年10月31日,被告並先行給付原告保證金200,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被告於系爭商品之廣告DM(下稱系爭廣告)宣稱系爭商品為「『銀白K 』材質製作,混配『銀合金』成分」,就商品之品質及內容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之廣告不實,致原告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罰款500,000 元(下稱系爭罰款),嗣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即於96年9 月19日向公平會繳納系爭罰款。
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有提出與系爭商品成分及品質相符廣告之義務,故被告提出不實之系爭廣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除屬對原告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外,另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第4 目之約定,亦屬違反誠信原則致生損害原告權益,應就系爭罰款500,000 元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除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款之約定,將被告提供之保證金200,000 元予以扣抵外,尚得向被告為如下請求:
⒈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第4 目之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經扣抵後所餘系爭罰款金額300,000 元(下稱系爭罰款餘額)。
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款之約定,被告所提供之保證金經扣除後未達200,000 元時,被告應於接獲原告通知3 個營業日內補足,而原告於96年9 月29日業以原告公司郵字第0961700031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被告,被告即應再給付200,000 元保證金予原告(下稱系爭保證金補足款)。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款之約定,被告未於接獲原告通知3 個營業日內補足保證金,故應再給付原告同額即200,000 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保證金違約金)。
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款之約定,系爭商品既未符廣告所約定之標準及需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違約金100,000 元(下稱系爭品質違約金)。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扣除系爭契約終止及保固期間經過後原告應返還與被告之保證金200,000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訂有系爭契約,系爭廣告亦確經公平會以廣告不實為由裁處系爭罰款,惟系爭廣告內容於製作時,業經雙方共同研議,並經原告至少三道層級關卡審核通過後,原告始提供其商標及印刷廠商供被告印製廣告單,並由原告發送至全省郵局,再轉發予消費者,故系爭廣告內容係由兩造所共同製作、審閱,並共同獲取系爭商品銷售利潤,且公平會亦認定兩造均為系爭廣告之行為主體而分別處以罰款,故系爭罰款乃屬原告未盡系爭廣告把關責任所生之行政上不利處分,應由原告自負其責,無從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定履約期間為94年11月1 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兩造並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契約解除或終止後3 年之保固期間屆滿時即98年10月31日,返還200,000 元保證金與被告。詎料原告屆期仍不返還,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廣告不實而受公平會裁處系爭罰款,反訴原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第4 目之約定對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反訴原告所預先給付之保證金業經完全扣抵,而反訴原告既未再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款之約定補足保證金,即無從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售系爭商品,契約期間自94年11月1 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保固期間至契約終止後3 年即98年10月31日,被告並已給付保證金200,000 元與原告。系爭契約中並有如下約定:
㈠、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約定:「甲方(即被告)產品應按本契約定價金額計算手續費支付予乙方,其費率為本契約定價之25%,惟甲方產品於乙方甲級以上郵局代售者,其單月手續費未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以10萬元計收。」
㈡、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保證金及繳付方式:㈠、甲方應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保證金予乙方,以為其履行契約及手續費之保證。㈡、保證金應以現金或郵政業務專用支票,於訂定契約時同時繳付。㈢、保證金經乙方扣除甲方應付費用(如:手續費、違約金、應賠償之損失)後,未達第㈠款規定之金額時,甲方應於接獲乙方通知3 個營業日內無條件補足。契約終止後,甲方產品保固期間尚未屆滿時,亦同。㈣、契約解除或終止時,保證金發還方式如下:⒈甲方對其產品未負有保固責任或保固責任屆滿時:保證金扣除甲方應付費用(含:手續費、違約金、應賠償之損失及應負擔之費用)後,無息發還。⒉甲方對其產品負有保固責任時:保證金於保固期間屆滿後,由乙方扣除甲方應付費用後之餘額,無息發還。」
㈢、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款約定:「甲方為加強促銷,得依本契約內容製作媒體、產品目錄、海報或宣傳摺頁以廣宣傳,其內容應經乙方審核,乙方同意於不影響本身業務及法規範圍內,配合行銷活動。甲方登載或宣播之廣告或傳單,應於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向乙方繳驗核准證明之文件。」
㈣、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約定:「乙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不經催告,逕以書面通知甲方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得立即將甲方產品下架停售,如因之受有損害,並得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⒈甲方有歇業、破產、解散之情事者。⒉甲方未得乙方之同意,任意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第三人或使第三人承擔者。⒊甲方擅自以乙方名義對外從事本契約以外之行為,致損害他方權益者。⒋甲方未遵守相關法令及本契約之約定,或違反誠信原則,致發生損害乙方權益或致生困擾之情事者。⒌甲方產品連續3 個月平均手續費未達下列標準者:甲方產品於乙方甲級以上郵局代售,連續3 個月平均手續費收入未達新臺幣10萬元者。⒍甲方之單項產品(非於試賣期代售者)連續3 個月,每月售出均未達50件,或銷售單項商品金額未達新臺幣5萬元者。」
㈤、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款、第4 款分別約定:「乙方於甲方履約期間如發現甲方有下列行為,除得逕依前條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外,亦得通知甲方限期改善,甲方並應依下列規定給付乙方違約金,如因之受有損害,並得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經乙方通知限期改善,甲方逾期仍未辦妥時,乙方得逕與甲方解除或終止契約:㈡、甲方產品品質或相關促銷贈品或方案,未符約定之標準及需求者,甲方應給付乙方新臺幣壹拾萬元之違約金。㈣、甲方未於接獲乙方通知3 個營業日補足保證金者,甲方應給付乙方相當於該次應補足保證金同額之違約金;契約終止後,甲方產品保固期間尚未屆滿時,亦同。」
二、系爭廣告上印有6 種類之系爭商品圖示、價額及材質說明,並同時印具有兩造公司名稱及企業商標。
三、公平會以系爭廣告中所載「(系爭商品)採用『銀白K 』材質製作,混配『銀合金』成分」文句(下稱系爭材質標示),屬就商品之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並認兩造均為系爭廣告之行為主體,而以96年8 月31日公處字第096139號處分書(下稱系爭公平會處分)各裁處兩造500,000 元罰款。嗣原告就系爭公平會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原告敗訴(下稱系爭行政法院判決)。
四、原告於96年9 月19日向公平會繳納系爭罰款,隨於96年9 月29日以系爭通知函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罰款餘額300,000元及系爭保證金補足款200,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廣告不實,致其受公平會裁處系爭罰款,爰依系爭契約扣抵保證金後,復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罰款餘額、系爭保證金補足款、系爭保證金違約金及系爭品質違約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應否就原告因系爭廣告受公平會裁處之系爭罰款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固主張其非以販售飾品為專業,並無鑑定系爭商品是否與系爭廣告所載內容相符之能力,而被告以販售飾品為專業,對於系爭商品之成分及品質知之甚詳,故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第4 目(下稱系爭約款)始以誠信原則作為分擔風險、拘束被告使系爭商品及系爭廣告內容一致之依據,且姑不論原告就系爭廣告有無審核義務,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規定,給付原告系爭罰款餘額等語,經查:
⒈系爭約款固具有兩造間風險分擔之效果,使原告於兩造對外生不真正連帶債務時,得基此向被告求償,惟其既以「違反誠信原則」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損害賠償之要件,除解釋上應受系爭契約目的之限制外,且觀同款他目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約定,均屬被告單方面行為或系爭商品有營業虧損之情形,而具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性質。此外,就利益及風險分擔之角度觀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11條第3款第4 目、第5 目之約定,既得就系爭商品之定價及銷售金額向被告收取費用外,尚得依銷售狀況決定系爭商品是否下架停售,堪認原告並非僅單純提供場所供被告銷售系爭商品之人,而應同屬系爭商品之共同銷售主體,則原告既同享系爭商品銷售之利益,即應於合理之範圍內與被告同負系爭商品銷售過程之風險。是以,本院認系爭約款之解釋,應限縮於系爭契約所未及約定,且該損害賠償事由同屬無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方屬合理。
⒉惟查,系爭廣告內容業經原告審閱後同意使用,並冠以原告公司之名稱及企業商標,業經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款訂有明文,並有系爭廣告1 紙在卷可稽,且如上所述,原告並非單純販賣場所提供人,而應與被告同屬系爭商品共同銷售者,則亦同為具推廣、行銷系爭商品性質之系爭廣告之行為主體,系爭公平會處分書及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亦同此認定。原告固主張系爭廣告之審查僅就系爭商品與系爭廣告作形式及外觀之審查,原告及內部所設商品販售審議小組亦不具檢驗之專才等語,並舉證人即代表原告與被告接洽並訂定系爭契約之員工戊○○及主管丁○○到庭證述為據,惟證人丁○○到庭結證亦稱:「審查小組的審查重點在原告公司適不適合販賣此種商品,有沒有市場性,在我們的通路陳列販賣有沒有問題。... (問:審查小組可不可以要求廠商提供商品,交給專業檢驗局檢驗?)審查小組如果有要求當然可以,可是就飾品類的商品不會作這樣的要求。」等語(參本院99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除堪認原告確具有系爭商品販售之決策權外,亦可認原告得要求被告就系爭商品為實質檢驗,是以,原告縱不具檢驗專業能力,亦得於訂定系爭契約之前,要求被告提供足認系爭商品及系爭廣告相符合之檢測報告,故原告於訂定系爭契約時,自行限縮其就系爭廣告之審查密度而不為實質之審酌,致系爭廣告生有廣告不實之情事,尚難謂無可歸責。從而,本院既認系爭約款之適用,應以系爭契約所未予明訂且所生損害無可歸責原告為限,則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款既有系爭廣告應經原告審核之約定,且原告自棄實質審查權限,故就系爭廣告不實難謂無可歸責,即難認被告該當系爭約款所訂損害賠償事由,故原告依系爭約款請求被告依其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系爭罰款餘額300,000 元,即屬無據。
⒊此外,兩造既同為系爭廣告之行為主體,並應就系爭系爭廣告不實同具可歸責性,且公平會亦同時基此分別裁處兩造罰款,故原告就其所受系爭罰款,即應自負其責,難謂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受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罰款餘額300,000元,亦難憑採。
㈡、綜上,被告既無需就系爭罰款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自無從扣抵被告所給付之保證金,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罰款扣抵保證金,進而請求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第3款給付系爭保證金補足款200,000 元,及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款給付系爭保證金違約金200,000 元,亦均非有據。
㈢、原告復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品質違約金等語,經查,被告既提供載有系爭材質標示之系爭廣告供原告審核,即可認係以系爭材質標示作為兩造就系爭商品約定之品質,故系爭商品既經公平會認定欠缺其所示『銀白K 』及『銀合金』之材質,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品質違約金100,000 元,即屬有據,惟原告既主張就其請求先予扣抵於系爭契約終止時所應返還被告之保證金200,000 元,則系爭品質違約金經扣抵後即無餘額,故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為給付。
㈣、依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罰款餘額、系爭保證金補足款、系爭保證金違約金及系爭品質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之。
二、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及所約定之保固期業以屆滿,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款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保證金200,000 元等語,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已終止,其保固期間業已於98年10月31日屆滿,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反訴被告固無從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系爭罰款餘額、系爭保證金補足額及系爭保證金違約金,惟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款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品質違約金100,000 元,均已如上述,故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款第1 目,請求反訴被告就其已給付之保證金扣除系爭品質違約金之部分後,無息發還其保證金餘額100,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此外,本件原告既選擇以系爭約款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請求之依據,本即應承擔法律解釋限縮之風險,況於本件系爭契約及實際履約之情形觀之,原告除得主導、掌控、決定並享有系爭商品所有販售之方針及利益,若再得以系爭約款作為排除全部風險、使被告負無限上綱賠償責認知依據,其利益及危險分擔顯有失衡。是以,原告若欲使被告承擔所有商品販售上之不利益,或應考慮將個別不利益之負擔具體明訂於契約中,避免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以免將來契約解釋之風險及困擾,併此敘明本院此部分心證形成之根據,供兩造參考。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另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 │├────────┼───────────┼─────┤│本訴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 │├────────┼───────────┼─────┤│合 計│ 6,500元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 │├────────┼───────────┼─────┤│反訴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 │├────────┼───────────┼─────┤│合 計│ 2,1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