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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

原告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玖佰叁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原名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為劉顯達,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教育部准於96年2 月1日 改名為景文科技大學,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之。另本件原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原案號為90年度北簡字第12727 號),因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10倍以上,經原告聲請、被告同意,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規定,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以「景文技術學院」名義簽發之發票日為89年6 月25日、未載到期日、面額分別為5,349 萬3,141 元、3,000 萬元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90年度票字第27629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然原告名稱為「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從未以「景文技術學院」名義簽發票據,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且原告業務範圍之執行,從未與被告有任何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告應係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第三人處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票款,求為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提出89年6 月25日授權書之真正,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被證13)所載,合理判斷上開授權書上有關「張萬利」之簽名係影印字跡,尚難據此證明確為訴外人即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張萬利親筆簽署。且授權書作成之時,張萬利人在國外,惟授權書卻記載由訴外人張勤以代理人身分,利用「張萬利」名義出具授權書,完全與代理法定要件不符。再者,訴外人盈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泰公司)於89年7 月3 日以其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戶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戶名「景文技術學院」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3 筆資金806 萬6,209 元、805 萬7,863 元、806萬3,091 元,於當日即遭被告指示其使用人即訴外人關雅鈴以現金方式提領,原告並未受領上開款項。況訴外人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衡公司)從未施作任何工程,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回贖卷附票號AG0000 000、0000000、0000000 號等3 張支票,原告未受任合利益,且與被告間從未有借貸之合意等語。

叁、被告辯稱:

一、系爭本票係原告董事長張萬利代表學校向被告借貸5,349 萬3,141 元所交付用以償還本金及逾期未清償違約金之票據。發票人「景文技術學院」與「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在社會平價上有同一性,而兩造借貸經過如下:

㈠被告為盈泰公司負責人,於89年6 月26日被告以盈泰公司名義自彰化銀行永和分行電匯2,500 萬元至原告名義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89年7 月3 日以被告名義之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即期本票3 紙面額各為806 萬6,209 元、805 萬7,863 元、806 萬3,091元,合計2,418 萬7,163 元,同日由關雅鈴領出用以贖回原告開立予江衡公司,經江衡公司持向銀行以票貼方式借款,再經執票人銀行提示而遭退票之面額各1,000 萬元支票3 紙,方得註銷原告之退票紀錄,當日並由被告另行代墊借款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等共41,978元,合計2,422 萬9,141元。

㈢89年7 月10日被告自彰化銀行永和分行電匯426 萬4,000 元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因被告借款予原告,張萬利乃於89年6 月25日書立授權書一紙,自國外傳真回國授權其子即訴外人張勤簽發系爭本票,並補簽借貸契約,約定違約罰則3,000 萬元,及簽發本票作為違約保證之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並非其當時法定代理人張萬利親自簽發交付,且其上發票人欄以手書寫「景文技術學院、張萬利」之文字為張萬利之子張勤所寫。又原告學校印鑑章自89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間,均由被告所保管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票字第27629 號裁定等為證(見90年度北簡字第12727 號卷1 第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印文為「景文技術學院」及當時原告校長「林宗嵩」之印文,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主張原告無發票行為,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張萬利無權單獨為其簽發系爭本票、更未曾授權其子張勤代為簽發,兩造間即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等。經查,原告於書狀中引用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55號貪污案件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主張系爭本票上印章係張萬利授權被告自行代刻之原告及其校長林宗嵩印章,且經本院核對原告於彰化銀行永和分行之開戶印鑑章印文影本(本院卷第77頁),兩者相同,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形式上為真正,應堪認定。至於發票人記載「景文技術學院」,而非「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就社會觀點而言,發票人同一性並無歧異,是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應堪認定。本件應由被告就張萬利有權代表原告簽發、張萬利曾授權張勤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負舉證責任。倘經證明,原告則應再就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一節,負舉證責任。

伍、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部分,被告舉證辯稱確實曾借貸5,349 萬3,141 元予原告等情,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為盈泰公司負責人,於89年6 月26日被告以盈泰公司名義自彰化銀行永和分行電匯2,000 萬元及500 萬元共2,500萬元至原告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開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盈泰公司登記事項卡、發票人為盈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簽發之彰化銀行永和分行SH0000000 號本票1 紙及電匯回聯2紙(被證2 、3 、4) ,以及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98年6 月18日永豐銀營業部(98)字第00051 號函附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4至95頁)。原告與盈泰公司本身並無往來,則被告辯稱係藉盈泰公司帳戶匯款予原告一節,應堪採信,原告此部分空言否認,不足為取。

二、89年7 月3 日以被告名義之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即期本票3 紙面額各為806 萬6,209 元、805 萬7,863 元、806 萬3,091元,合計2,418 萬7,163 元,存入原告在彰化銀行永和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同日由被告指示訴外人關雅鈴以現金領出用以贖回原告開立予江衡公司,經江衡公司持向銀行以票貼方式借款,再經執票人銀行提示而遭退票之面額各1,000 萬元支票3 紙,以註銷原告之退票紀錄,當日並由被告另行代墊借款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等共41,978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銀行收取存戶繳交註銷退票紀錄手續費收據3 張、原告簽發指名江衡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張、寶島商業銀行放款繳款存根、放款利息收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利息收據、聯邦銀行利息收據(被證5 至8) 及原告內部分錄轉帳傳票2 張(被證15)等影本為據,合計被告代原告支付2,422 萬9,141 元。至於原告辯稱江衡公司並未施作工程,得拒絕支付江衡公司云云,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代為贖回原告簽發江衡公司之退票支票3 張,原告自屬受有利益。

三、89年7 月10日被告簽發彰化銀行永和分行本票,電匯426 萬4,000 元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本票1 紙及銀行出具電匯回執聯影本在卷為憑(被證9) 。

四、以上合計5,349 萬3,141 元,被告辯稱已將項款交付原告等情,應堪採信。

陸、針對被告辯稱張萬利有權代表原告簽發、張萬利曾授權張勤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原告雖主張依私立學校法第66條及教育部頒布「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學校資金收支由校長、會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應為民法之特別法,依原告學校會計程序,不經董事會,張萬利自無權代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惟按:

一、私立學校法第66條係規定:「私立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而教育部據此授權所定頒之「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5條及第19條固分別規定:「私立學校所有收入,均應存入其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專戶,付款時,除小額零用金外,以直接匯撥或簽發支票為之,並應由校長、主辦會計人員及出納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私立學校主辦會計人員,除直接受校長之指揮、監督外,有關會計事務應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辦會計人員之監督與輔導」,然此俱屬私立學校主管機關對於私立學校之行政監督管理規定,尚無變動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即私立學校違反上開規定時,僅負責之人應負行政責任,並不足以影響該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況「某甲既係某國立專科學校校長,依其所訂契約內容觀之又係以校長身份代表學校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因其在該甲第二號證上未標明為校長亦未蓋有校印,遂指為其私人之行為,而應由其私人負責。又某甲之行為係在保全公物之適當措施,要非上訴人所得以其此項代表學校之行為事先未經呈奉上級官署許可,遂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為公立學校,惟如與人民或商號發生私法關係者,仍應負其責任,其前任校長曾○中倘確曾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上訴人前身台灣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會,領取合會金後,與之訂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即難謂無負擔此項債務之義務。至被上訴人對於借款未編預算不按法定程序辦理,此乃被上訴人與其上級機關之內部關係,不得以此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張萬利於身為原告董事長期間,自有權代表原告簽發本票,縱張萬利未依行政監督相關之法定程序辦理,或原告學校內部有任何權限限制,亦屬原告與上級機關或其內部單位之內部關係,不得以此對抗被告。

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二紙係因原告當時董事長張萬利向其借款供原告使用而授權張勤簽發等情,已提出載有經張萬利簽名之89年6 月25日授權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1 頁)、借貸契約(本院卷第189 至192 頁)等件為證。原告雖否認授權書係張萬利親自簽名,主張張萬利並未合法授權張勤簽發系爭本票,且兩造間無票據之原因關係,及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云云。惟查:

㈠上開借貸契約上債務人欄「張萬利、89.7.26 」等字樣,依照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9 號被告與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出具96年4 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600179300 號鑑定通知書中所憑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原件2 紙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原件上「張萬利」簽名字跡(本院卷3 第217 頁,該鑑定書編為乙類鑑定資料),經本院以肉眼核對,就筆劃特徵、筆鋒、運筆習慣等均極為相似,應堪認定為張萬利本人所為。另外上開授權書亦記載「張萬利89年7 月26日」,而此「張萬利」之簽名亦與上開乙類鑑定資料上簽名筆跡極為相似,而應為張萬利本人簽名。亦即張萬利就張勤代為簽署之借貸契約,以及授權張勤代表其本人為學校簽署文件之授權書等,均已於89年7 月26日補行簽名確認無誤。此外,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矚上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張萬利指示張勤出面辦理借款,並出具授權書,由張勤代理張萬利以景文技術學院之名義與被告訂立借貸契約,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為憑。原告否認上開授權書及借貸契約之真正,與事實不符。

㈡次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 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53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上開經張萬利簽名之授權書所示,張萬利曾於89年6 月25日以傳真授權張勤:「茲本人景文技術學院、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董事長張萬利為代表學校向債權人乙○○借貸,必須簽署借貸契約、抵押契約、不動產移轉契約、票據等與借款事宜有關一切文件,惟因本人目前在國外,無法分身代表學校及個人身份簽署文件,為此特全權授權張勤代表本人簽署與借貸事宜有關之一切文件」,則張萬利確實授權張勤代為簽發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發票人既由張勤代為簽發載明「景文技術學院張萬利」,自然係以代理本人即原告之意旨所簽發,效力自應即於原告。至於原告主張89年6 月25日借貸契約中,如何能記載89年6 月26日、89年7 月3 日及89年7 月10日撥款之事實,而顯有疑義一節,此部分業經被告自認89年6 月25日借貸契約確實係事後約89年7 月中旬所補簽無訛,縱然借貸契約簽約日期之記載與事實不符,然尚不至於單據此即影響整個借貸契約之效力。故被告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之合意,及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張萬利授權張勤代為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無訛。

陸、依照上開借貸契約載明第1 條載明:「債權人(即被告)借款5,349 萬3,141 元予債務人(即原告)」,第7 條違約罰則第1 項約定:「債務人如違反本約任何條款時,則借款清償期限視為提前到期,應一次清償完畢,且應給付債權人違約罰3,000 萬元整,如另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並開立本票一紙作為違約保證。」故訴外人張勤依照借貸契約代理原告開立面額5,349 萬3,141 元之本票,以及違約金3,000萬元本票交予被告,尚屬有據。今原告起訴否認系爭借貸契約,自然亦不可能履行契約內之條款,則被告據此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非無所憑。

柒、綜上所述,被告已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借貸經過負舉證責任,兩造間為票據直接債權債務人,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惡意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或其他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情形,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非正當,不予准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慧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