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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246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246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雅瑄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資遣費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對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而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經行政院經濟部經授商字0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原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是原告將被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原告將被告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受僱於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勞工保險卡、九十七年度薪資扣繳憑單為證,惟後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遭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遣,並領有資遣費新臺幣(下同)十四萬餘元。經原告計算原告受僱年資為七年四個月又二十七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應領七點四二月資遣費,再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四款規定,原告遭資遣前六個月工資,九十七年十二月為三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九十七年十一月為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九十七年十月為六萬一千九百七十一元,九十七年九月為四萬二千六百二十元,九十七年八月為十萬六千零四十一元,九十七年七月為四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總計為三十四萬一千一百十八元,除以六個月為五萬六千八百五十三元,資遣費計算方式為五萬六千八百五十三元乘以七點四二個月等於四十二萬一千八百四十九,扣除已發之金額,被告尚應給付差額計二十七萬二千三百十元,惟被告卻拒絕給付,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二十七萬二千三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有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事保險業務外勤工作,九十八年一月六日終止工作契約時,原告係擔任業務主任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之承攬工作及接受訓練,提交報告等僱傭工作,訂有業務主任(AS)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系爭業務主任工作契約規範內容區分二部分,一屬僱傭工作成立之法律關係,一為招攬保險承攬工作成立之法律關係。系爭工作合約第貳章僱傭工作第一條約定原告擔任業務主任之職務,其應執行之僱傭工作範圍包括依規定出勤並接受主管訓練課程及進行行政庶務之管理,提出工作計劃及工作檢討報告,招募並甄選適用之業務人員,協助單位訓練,輔導並維持合於標準之生產力、保單繼續率等,其他依公司業務上之需求指派之勞務,其法律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並據此於原告離職時,計算相關資遣費用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又查系爭工作合約第叁章承攬工作,約定原告所從事招攬保險之承攬工作,被告係依其所招攬之客戶而與被告訂立保險契約並交付保險費者,始予計算給付佣金,其招攬保險工作之時間、地點自由,有獨立裁量權,被告未予指揮監督,不具從屬性,係屬承攬之法律關係,被告否認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二)就原告招攬保險之工作內容而言,其所從事之招攬保險工作,可自行獨立決定招攬方式、時間、地點、對象而完成保險招攬工作,無需被告之指揮監督,且被告並無限制原告於固定時間應至特定地點下班打卡,而原告須依保戶之需求,於不固定之時間、場所與保戶洽談保險事宜,其與被告間並無人格之從屬性。就原告招攬保險之工作成果言,其關於保險之招攬,往往得因各階段生活之安排及規劃,決定是否衝刺業績而加強招攬保險工作以取得高額之首年度佣金,或者不從事保險之招攬,而由其之前招攬保險所生續年度佣金支應生活所需,是就招攬保險工作而言,顯可謂原告係為自己之計算而勞動,非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其與被告間並無經濟從屬性。就原告招攬保險工作與報酬之對價言,依服務津貼核發辦法所訂,原告之服務津貼係按原告所招攬且簽訂保險契約並已繳付之保險費計算,而非以招攬保險之勞務次數為計算。原告對於不特定之人招攬保險時,該不特定之人僅有部分會與被告訂立保險契約,原告招攬保險之勞務次數必多於因此所簽訂之保險契約,而被告僅係就最終訂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中,按一定之百分比計算服務津貼予原告。亦即被告於設計保險商品核定保險費時,已將服務津貼計入考量,原告所領取之服務津貼,視其經手或招攬之保險契約是否成立,及要保人是否繳交保險費而定,係原告工作成果之對價,並非其提供勞務之對價。是原告招攬保險工作與其所獲得之報酬,並不具對價關係,與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係勞務之對價報酬,顯不相同。

(三)查系爭業務主任工作契約,係僱傭暨承攬之契約聯立,被告就原告依該契約所訂之僱傭工作部分,屬勞動契約,又原告前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填寫「勞工退休金新制申請表」,申請自同年八月一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訂之勞退新制,是被告於原告離職時,按其前開工作年資依據勞動基準法與勞工退休金條例,分別計算出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訂計算資遣費年資為七年一個月,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訂計算資遣費之年資為六個月後,再按其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一萬七千三百元,給付原告相關資遣費用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被告確已履行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任職於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業務及招攬保險工作,並簽立業務主任合約書,至九十八年一月六日離職。原告之工作年資合計七年七個月,其中舊制年資為七年一個月,新制年資為六個月。被告曾於原告離職時給付資遣費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對於其薪資超過一萬七千三百元以外部分,被告未依法給付資遣費,請求其差額,是以本件最關鍵之處,在於原告就薪資超過一萬七千三百元以外部分被告應否給付資遣費予原告。

(二)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債務人之給付內容同時包含數種不同性質給付之混合契約,不僅非法之所禁,亦屬交易上常見,諸如買賣與承攬混合之連工帶料訂作,即為適例。以勞務供給契約而言,其究屬勞動契約、承攬契約、委任契約或其他契約,應依契約之內容決之,縱所供給之勞務包含二種以上不同契約性質之給付,諸如公司職員另以按件計酬方式承接專案或招攬業務,事所多有,亦為當事人可自由約定之範疇,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分別適用各該契約類型之法律規定。再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者,係以該契約係屬勞動契約為前提;若勞務提供者係基於委任、承攬等其他契約關係供給勞務,則不在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內,受領勞務者除依兩造契約給付報酬外,並無依勞動基準法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之義務。

(三)經查原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任職於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業務及招攬保險工作,並簽立合約書,至九十八年一月六日離職。原告之工作年資合計七年七月,其中舊制年資為七年一個月,新制年資為六個月,原告曾於離職時領取資遣費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查原告與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係訂立「業務主任(AS)僱傭暨承攬合約書」,並區分僱傭工作及承攬工作,就承攬工作部分,係約定招攬保險,促成要保人與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保險契約、代收第一年保險費,以及對所促成之保險契約進行售後服務,若完成工作,則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相關制度給付服務津貼、季業績獎金、年終獎金以及回饋金(含輔導津貼、每月特別津貼、保單持續獎金),此有合約書在卷可稽。依此約定內容,就招攬保險之工作,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僅於工作完成後,就其成果依約定之方式給付報酬,至於原告欲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招攬保險,均委諸原告自由決定,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加以規定或指示,核其性質,應屬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而與受僱人僅須依約定期間工作,僱用人即應依約定報酬數額給付,然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服勞務之內容、方式均可隨時指示之僱傭契約迥然有別,是以就招攬保險之工作,原告與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合約書應定性為承攬契約關係。

(四)又查,本件原告僱傭部分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被告主張為一萬七千三百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津明細表為證,至於其餘之服務津貼、季業績獎金、輔導津貼、每月特別津貼等項目則均為系爭業務主任合約書第叁章第

二、三條所明訂之承攬報酬,均無從認為屬僱傭部分之工資,無從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自承超過每月薪資一萬七千三百元以外之給付為服務津貼、季業績獎金、推廣獎金,顯然其僱傭部分未有其他應納入而未納入之工資,則被告依平均工資一萬七千三百元計算原告之資遣費,並無不合,自無從認為被告尚有何應給付之資遣費差額。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業務主任合約書關於招攬保險部分屬承攬性質,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依僱傭部份之平均工資每月一萬七千三百元計算原告之資遣費,並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二十七萬二千三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24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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