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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謝明珠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 (下同)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民國 (下同)96.03.17 下午3時15分許,台北市○○○路東區一帶停電,因被告將位於台北市○○○路○段76號香苑大廈之地下樓、地下樓之一之地下室上鎖,雖經聯絡開鎖,均置之不理,嗣經其房客永恆鑽石公司找鎖匠開門,始得復電,惟已落後其他大樓復電達50分鐘之久,原告因應緊急處置,除書寫公告告知住戶原告處理情形外,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呈報告列入會議記錄,顯見原告當時係據實陳述,並無妨害名譽之事實;但被告卻杜撰事實對原告進行三次濫訴,幸經總幹事李銘洲、台電李金龍等人作證並參諸當日工作記錄,查證系爭記錄「堪信為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於97年度上聲議字第5430號處分書中更指摘「被告之指述與事實不符」,足見被告捏詞誣告侵權行為。

三、被告於大會發言捏造香苑大廈佔用迦南公司地下室38坪,經原告嚴正否認,請其提出證據,被告竟又杜撰事實,對原告進行濫訴,侵權行為更為明確。

四、被告公然以存證信函、傳單公然要求「餐費」「上廁所費」等費用,經原告公布後,事後卻全盤否認,三度杜撰事實對原告濫訴,經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7932號予以不起訴在案。

五、被告杜撰之事實:

(一)、被告並未長期封鎖地下室。

(二)、96.03.17有授權委員開門。

(三)、稱香苑大廈佔用38坪。

(四)、否認要求餐費、上廁所費等費用。

六、原告任職於醫師公會,無端遭被告杜撰、捏造事實濫訴,常須請假並處於緊張狀態、對公益善行失去信心、長夜失眠,於工作、精神方面深受影響,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心新台幣(以下同)41萬元、撰寫書狀及出庭所耗費時間損失,每件以3萬元計,三件共9萬元,共計50萬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叄、對被告抗弁之陳述:

一、被告已自認不准任何人進入系爭地下室,「出入記錄」無從抵銷其悖法之事實;持門禁條件,藉以勒索金錢補償,以達違建合法化、免付積欠之管理費之目的!

二、明知香苑大廈並未佔用其38坪,杜撰事實、誣告原告,對原告濫訴,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壹)、被告依法行使告訴權,亦本於相當之根據而為,無從成立侵權行為:查96年4月21日香苑大廈9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主席 (即原告)報告第4點記載:「96年3月7日下午15時15分台北東區發生大停電…本大樓之未能恢復供電,乃肇因於一樓迦南公司代表乙○○不願配合開啟地下室,以致台電人員被拒門外,本大樓商家住戶齊集一樓,群情激憤。……至於老是嘴巴說我們佔用他地下室38 坪,從無證明,實令人無奈,特此敬告迦南乙○○先生…再污衊住戶佔用你地下室,不提出事據,我們就依法追究誹謗刑責」,其內容歪曲事實 (詳述於後),客觀上其措詞用語亦顯然足以嚴重毀損被告之名譽,被告為維護自己名譽,且為使大樓全體住戶勿對被告誤解,自殊有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之必要,按告訴權係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之權利,任何有告訴權者皆可為之,不能因遭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即可認告訴人或聲請再議之人係屬侵權行為,原告獲處分不起訴,純屬僥倖,竟還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亦經檢方處分不起訴 (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755不起訴處分書),且檢察官認為「是被告提出對告訴人妨害名譽之告訴,係自認其並非不願意配合開啟地下室,且確實擁有該地下室38坪之產權……是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因,尚缺乏誣告之故意」(請參照該處分書第2頁第12至16行),被告自無原告所指捏詞誣告之侵權行為。詳述如下:

一、原告誣指96年3月17日香苑大廈未能恢復供電係肇因於被告不願配合開啟地下室部分:

(一)系爭「香苑大廈」地下室(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76號地下樓、地下樓之1),係被告所任職的迦南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迦南公司)於74年間購得,該大廈全部住戶之高壓變電配電設備、電錶、消防用水馬達、家庭用抽水機、貯水池等公共設施,設於該地下室。之前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管委會)不加管制,可隨意出入期間,曾多次遭人侵入,造成迦南公司財務損失,甚至發生公共危險,迦南公司不敢再相信管委會,乃自行管制出入,要求進入地下室之人員必須登記,以維安全及釐清責任,此有多年來「香苑大廈B1出入紀錄」可證,亦為檢察官於台北地檢署97年偵字第22319號誣告案件所確認(請參照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倒數7、8、9行所載)。管委會見不能再隨意進出,為所欲為,即誣指迦南公司負責人陳秀彬及被告封鎖地下室,92年之副主委黃共熹即曾對該二人提出公共危險、妨害自由之告訴,經檢察官詳查後已處分不起訴確定。刑事沒告成,管委會便又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民事案件」,要求法院命迦南公司將地下室鑰匙交付管委會,確定判決認為迦南公司為該屋之所有權人,縱有容忍管委會進入維修上開公共設施之必要,亦無交付地下室鑰匙之必要,如有緊急事故,管委會大可依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自為緊急避難行為,有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第6頁所載可稽,顯見迦南公司本無分分秒秒隨時應召開鎖之義務,非緊急時,於適當時間開門供進行維修事宜即可,於緊急事故時,管委員亦大可隨時請鎖匠開鎖或以其他任何適當之方式,自行進入地下室維修公共設施,在此情況下,已無人能封鎖地下室,亦不可能有封鎖之事實存在,復有上開出入紀錄可稽,原告竟仍於上開會議記錄為上開辱人之記載,被告主觀上自有強烈受辱之感受,乃依法提出告訴,何能視為侵權行為?

(二)96年3月17日停電事件之真正原委:查台北市東區於96年3月17日下午3時15分發生停電,修復後台電公司人員陸續為各大樓復電,迦南公司負責人陳秀彬及被告因人均在國外,並未接獲任何電話通知,惟被告委請保管地下室鑰匙之江安家,因大廈管委會總幹事李銘洲有來電,曾回電李某,經瞭解係欲開地下室大門供台電公司人員復電後,江君當即告以伊人在宜蘭,最快須2小時才趕得回去,欲等其回去開門,或由李某逕找鎖匠開門皆可,但李某說不方便,因房子之前有糾紛,江君就請李某將手機拿給其他人聽,讓其他人知道伊有授權,但李某拒絕將手機拿給其他人聽,有被證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2至4行江安家之證詞可稽。嗣李銘洲又要求迦南公司之房客永恒鑽石有限公司店長黃進聰找鎖匠開門,黃君打電話給江安家,詢問可否找鎖匠開門,江君告以有授權管委會找鎖匠開門,黃君轉告李某,但李某堅持不肯付費找鎖匠,拖延良久,黃君最後不得已,自己付費找鎖匠開門(96.3.17鎖匠開鎖收據、永恆鑽石公司支出憑證)。事後李某去江君辦公室道歉時聲稱他領人家薪水,沒有辦法因江君授權給他,他就請鎖匠來開,他領人家薪水就得聽人家的話,並稱在其他場合他都會否認江君有授權 (江君辦公室有其他人也聽到這些對話),業據江安家、黃進聰二人於台北地檢署97年偵字第2963號(岡股)結證綦詳,敬請鈞院惠予調卷參攷,即可究明,何來被告拒不開門可言?

(三)事後原告即虛構迦南公司有拒不容忍進入地下室之行為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處立即寄執行命令,惟執行處完全未於實體上調查迦南公司有無拒不容忍進入地下室之行為存在,依該函內容觀之,亦無從判認被告有何不容忍之行為,原告以之為證據,企圖誘導鈞院為錯誤之認定甚明,況管委會本有緊急避難之權力,大可為一切適當之行為,竟一再虛構被告封鎖地下室,乃專意在辱人甚明。

(四)次查迦南公司於「香苑大廈」尚擁有一樓店面房屋3間(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70號、72號、74號),故地下室公共設施之維修,顯亦有益於迦南公司,迦南公司更與其他眾多住戶無任何仇怨,被告自完全沒有動機,亦不可能會不讓台電公司人員進入地下室復電。被告或迦南公司茍有封鎖地下室多年之行為,試問多年來水電等公共設施係如何進行抄表及維修之工作?上開會議記錄內容乃屬虛構,唯一目的在毀損被告之名譽,彰彰明甚。

(五)關於原證五之存證信函,乃針對台電人員深夜維修,迦南公司須雇工開門並熬夜看守地下樓門戶所生損害,應由全體住戶分攤賠償之信函,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法所明定之權利,與「封鎖地下室」何關?至於報案二聯單乃警局依報案人李銘洲片面之詞而製作,本不足為證。修復紀錄單係立場早有偏頗且與原告有雇傭關係之管委會總幹事李銘洲所記載,里長鄭秀郎和台電公司員工胡金龍不會主動在紀錄單上簽名,顯係受管委會人員之唆使才簽名。關於李某之工作日誌,李某受僱於人,身不由己,其與原告勾串構陷被告,自不會記載江安家授權他開鎖部分,均不足為據。

(六)至於原證四之公告,係迦南公司於「91年12月」所張貼,為原告所是認,惟上開出入地下室之維修記錄之期間為「91年間至96年4月19日」,其間出入頻繁,顯見事實上迦南公司確有讓各相關單位進入該地下室維修,絕無「長期封鎖地下室,不配合開門」之事實存在。上開公告實係催告管委會將可遷移之電錶遷至他處,至於無法遷移之貯水池人孔、消防設施則連同通道,則以磚牆砌圍起來,俾能與迦南公司之專用部分徹底區分,以永絕爭執,亦可免迦南公司須不時派人開鎖之苦,惟管委會置之不理,迦南公司莫可奈何,惟仍從未作出禁止抄錶或維修電錶之行為,有上開出入紀錄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證,自不容原告以7年前之公告大作文章。

(七)因原告屢屢向其他住戶造謠誣指被告封鎖地下樓、不願配合開門維修等,被告極為困擾,曾函請台電公司正式發函澄清被告迄96年5月30日止,一向皆有配合該公司維修及搶修,從無拒絕配合情事。

二、原告誣指被告「老是嘴巴說我門佔用他地下室38坪,從無證明」部分:

(一)如前所述,香苑大廈配電室、住戶電表等公共設施設置於迦南公司之地下室,不論是按使用者付費原則,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大樓住戶均應給付迦南公司補償金,但管委會不但拒不補償,還將迦南公司一樓房屋計收管理費的面積灌水26%,迦南公司再三請管委會更正收費面積,管委會不但置之不理,還訴諸法律強逼迦南公司按大量灌水的面積給付管理費,自90年起雙方因而有台北地院93年度簡上字地640號等管理費爭訟。系爭地下室權狀面積138.85坪,管委會起訴狀以100坪計算管理費,顯然承認公共設施確有占用地下示38.85坪,且該判決第3頁第3至5行更明載「香苑大廈全體住戶之電錶、配電室、地下貯水池入口、消防馬達、水電管線等公共設施…占用面積為38.85坪…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所指占用38.85坪乙節,自係有根有據,何來原告指責被告的「至於老是嘴巴說我們佔用他地下室38坪,從無證明」?

(二)原告雖以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38號確認通行權判決迦南公司不得拒絕管委會進入地下室維修水電等公共設施為由,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經檢察官詳查後已將被告處分不起訴,其處分理由詳載:「惟該判決亦提及…設置前述公共設施之系爭地下室…為迦南公司專有部分,及前述公共設施為香苑大廈…之全體住戶所共用部分等事實,均為告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則上開判決亦確認系爭地下室係屬迦南公司專有部分,況上開判決之結果並非針對產權之歸屬,僅係判定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通行權存在與否…與是否佔用地下室38坪一事無關,且自認其有產權證明,而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尚難以被告明知有該判決而遽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請參照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755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倒數第6行至第3頁第4行)。

三、綜上事證足證被告顯無不願配合開門或封鎖地下室好幾年,致無人能進去之事實存在;原告東拉西扯,亟欲製造被告封鎖地下室之假相,實儘屬虛構。再者,香苑大廈公共設施佔用迦南公司地下室產權係不爭之事實,且自90年起被告即已多次在法庭提出地下室權狀等證明,原告卻仍在9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誣指被告老是嘴巴說說從無證明,自嚴重毀損被告之名譽,被告為維護自己名譽,並使大樓全體住戶勿對被告誤解,自殊有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之必要,何有侵權行為可言?難道原告可以恣意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誣衊被告,被告受辱,依法提出告訴,即成為侵權行為?

(貳)、關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6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被告並未誣告,自無原告所指捏詞誣告侵權行為:

一、如前所述,香苑大廈全體住戶共用之高壓變電配電設備設在迦南公司的地下室。96年5月間因台電公司要深夜進入地下室配電室更換設備。台電深夜維修期間,地下室門戶洞開,安全堪虞,迦南公司除必須派員開啟地下室讓台電人員進出外,還得雇工看守門戶安全。因地下室無廁所,台電施工時間又長達8.5小時,不能讓看守人員8.5小時都不上廁所或進食,致不得不雇用二人互相支援。保全公司索價大夜班一人4000元,二人外加稅金共8925元,此有保全公司報價單可稽,被告請友人幫忙才將費用降為4500元。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明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足見凡有關公共利益者應由管委會為之,其費用亦應由公共基金支付。台電維修是屬於大樓公共利益,全體住戶因此獲利,依法依情依理均應由公共基金支付迦南公司上開雇工費用。

三、每次台電深夜維修,原告可在家睡大覺,迦南公司卻得派員熬夜配合台電施工,明顯不符公平合理原則。原告不但拒付任何補償金,竟還撰寫「地下室通行權報告」誣衊被告要求開門費、餐費、上廁所費,漫天喊價,不知所云令人噴飯,並瞞著迦南公司分發給大樓住戶,有住戶看不過去通知被告,被告始知情,自嚴重妨害迦南公司之名譽。其次,管委會對迦南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陳秀彬和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時就稱被告為迦南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又原告誣衊被告96年3月17日不願配合開啟地下室時亦稱「本大樓之未能恢復供電,乃肇因於一樓迦南公司代表乙○○不願配合開啟地下室」,被告為維護自身的名譽,並使大樓全體住戶勿對被告及迦南公司誤解,自殊有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之必要。獲處分不起訴,純屬僥倖,竟還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亦經檢方處分不起訴,此有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1626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處分理由並認為「告訴人既確有在香苑大廈內公告、散佈上開報告,且上開報告並有載明被告指稱告訴人涉犯妨害名譽之語句,則被告據此申告要屬有據,並非全然憑空捏造,核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謂被告有何誣告犯行」(請參照該處分書第2頁倒數第5行至第3頁第11行),被告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告訴權何來侵權行為可言?原告可以恣意向全體住戶侮辱被告,被告依法提出告訴,如竟可構成侵權行為,豈非箝制法律賦予被告之告訴權?

(參)、本件和鈞院98年度北簡字第190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屬同一事件,該案已判決迦南公司所提刑事告訴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本件被告顯然亦無侵權行為:

一、如前所述,96年3月17日江安家確有授權管委會總幹事李銘洲開鎖,是管委會不直接請鎖匠,且連區區數百元的請鎖匠費用也不肯出,才延誤復電的時間。案外人香苑大廈管委會文宣兼法務委員丙○○竟於上開停電時、地向新聞媒體記者公然陳述:「他已經封鎖好幾年,我們都沒辦法進去……」,嚴重侮辱迦南公司之名譽,迦南公司為維護自己名譽,並使大樓全體住戶勿對迦南公司誤解,自有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之必要,趙某雖獲處分不起訴,純屬僥倖,趙某竟對迦南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經鈞院明察,業以98 年度北簡字第19086號宣示判決筆錄駁回其訴,並認為檢察官並非認為丙○○對媒體所為之言論係屬『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乃因被告告訴原告妨害名譽尚非無的放矢……再告訴權亦係法律賦予之權利,任何有告訴權者皆可為之,自不能因遭人告訴,並經再議,即遽認該告訴人、聲請再議之人即係對其權利之侵害,更何況被告並非無的放矢,有如前述,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有?(請參照該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9行至第5頁第2行),本案案情與該案完全相同,不因改由原告接力提起本件訴訟,即可構成侵權行為。

二、另案原告丙○○係香苑大廈管委會的文宣兼法務委員,出點子、對外文宣、法律訴訟實皆係由其負責,自90年至今已訴訟六、七十件之多,可說是幕後主委,本件原告係趙某之女友,對趙某言聽計從,且95年才第一次當選管理委員,便立即被安排擔任主委。96年3月17日趙某在新聞媒體公開誣指迦南公司及被告已經封鎖地下室好幾年,原告跟著於96年4月21日香苑大廈9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主席(即原告)報告內容誣指96年3月17日大樓之未能恢復供電,肇因於被告不願配合開啟地下室。丙○○對迦南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秀彬提出誣告之告訴,原告亦跟著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98年4月20日趙某對迦南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98年6月4日原告亦再度跟著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且二人起訴狀內容、所提呈的證物也大致相同,其中原證一就是檢察官不起訴趙某的處分書。足見本件和另案 (鈞院98年度北簡字第190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屬同一事件,另案既已認定迦南公司並無侵權濫訟,乃丙○○所自招惹,沒有理由怪罪迦南公司 (鈞院98年度北簡字第190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本件被告當亦無可能有侵權行為可言。

(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應協調住戶解決糾紛,原告雖擔任管委會主委,於96年3月17日不但未協助迦南公司開啟地下室,調解糾紛,反而在大樓公告請住戶保留損失之收據,製造糾紛,致大樓住戶群情激憤。96年4月21日又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再次誣指「96年3月17日大樓之未能恢復供電,肇因於被告不願配合開啟地下室,致大樓住戶群情激憤」,明顯已違反管委會職務。主委表面上雖不支薪,非無其他利益;亦不能因為當義工即可任意誣衊誹謗他人!其次,原告告訴被告的2件誣告案,被告只各出庭應訊一次;被告也只對原告提出2件妨害名譽之告訴,原告又何須常請假?其三,被告只對原告提出2件妨害名譽之告訴,原告何以索取3件撰寫書狀出庭應訊、耗損時間賠償金9萬元?其四,原告如未惡意毀人名譽在先,亦未作賊心虛,何須擔心受怕?又怎麼會長夜失眠輾轉反側?其五,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已詳述如上,「縱」然有之(被告堅決否認其事),原告自稱任職於醫師公會,並未舉證證明,且受有如何之影響,亦未舉證證明。其精神上受何影響,更係空言主張,原告憑空訴請給付精神慰藉金41萬元,乃以訴訟勒索他人錢財無異。再者,原告撰寫書狀出庭應訊、耗損時間乃因原告毀損被告名譽在先所自招惹,請求被告賠償,洵非有理,況原告亦曾對被告提出上述誣告案件兩件,亦遭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如認原告之主張可採,被告顯然亦受有相同之損害,亦得請求原告賠償,茲亦主張抵銷。

丙、本院心證:

一、原告雖稱被告有杜撰下列事實;(一)、被告稱並未長期封鎖地下室。(二)、96.03.17有授權委員開門。(三)、稱香苑大廈佔用38坪。(四)、否認要求餐費、上廁所費等費用。而認其於96.05.23在香苑大廈所為「地下室通行權報告」均係事實,且被告以其所為之報告係虛假而告訴原告誣告案件,亦因其所指之事實均係杜撰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以此證明被告確係杜撰事實誣告云云。

二、惟查,系爭大廈地下室於「91年至96.04.19」出入頻繁以供抄表 (電表)或維修,此有被告提出之「香苑大廈B1出入紀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並『未』『封鎖地下室好幾年』;再縱被告雖有容忍大廈管理委員會進入至被告所有之地下室維修公共設施之必要,但無交付該鑰匙之必要,如有緊急事故,管理委員會可依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為緊急避難行為,此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另有該判決附卷可參,是被告亦無必要分分秒秒隨時應召開鎖之義務,於適當時開門供進行繕修即可,於緊急時,管理委員會大可隨時以鎖匠或其他任何適當之方式自行進入地下室維修公共設施。是於96.03.17當日停電時,縱未得被告開鎖,大廈管理委員會亦得依緊急避難行為進入維修。可知被告確未長期封鎖地下室,原告稱此為所杜撰,自非可採。

二、另江安家於檢察官問及:「迦南的鑰匙在梁先生不在時是你保管?」時,證稱:「對,但我只負責保管鑰匙,並沒有代理梁先生」、當被問及:「當天被告有無跟你反應要開啟地下室鑰匙請台電的人來修理?」時,證稱:「有,但我跟被告說我人在宜蘭,回來要2個小時,後來我跟被告說我授權請鎖匠來開,被告說他不方便,因為房子之前有糾紛,我就說把手機拿給其他人聽,讓他們知道我有授權,但被告沒有拿給其他人,我記得被告那邊很吵,有其他店家有撥電話給我,我也向店家表明去找鎖匠,若有事我願意負責,後來賣飾品的店家還是請鎖匠來開。」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62卷第29頁及98年度偵字第3962號偵查卷98.02.24之偵查筆錄),依上江安家之所證,可認96.03.17被告係有授權委員開門,原告稱未授權,尚非可採!(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20號判決書)。

三、查,被告所屬之迦南公司位於系爭地下室權狀面積為138.85坪,但香苑大廈於90年間以本院90年度北簡字第9189號民事訴訟事件向迦南公司請求給付管理費時,其面積係以100坪計算,可見其係承認公共設施確有占用地下示38.85坪,且於該件之上訴審判決書中之第3頁第3至5行更明載:「香苑大廈全體住戶之電錶、配電室、地下貯水池入口、消防馬達、水電管線等公共設施…占用面積為38.85坪…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見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640號判決書),是,被告稱香苑大廈占用38.85坪乙節,自屬有據,原告稱被告杜撰,稱「老是嘴巴說我們佔用他地下室38坪,從無證明」云云,自非可採!

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明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以,凡有關公共利益者應由管委會為之,其費用亦應由公共基金支付。台電維修是屬於大樓公共利益,全體住戶因此獲利,依法依情依理均應由公共基金支付迦南公司上開雇工費用。查,香苑大廈全體住戶共用之高壓變電配電設備既設在迦南公司的地下室,則維修該設備自須經常迦南公司之日夜配合,迦南公司因以依據前揭公寓管理條例之規定,要求香苑大廈予補償,尚屬合理;且查,96.05.22被告係以『迦南公司』之名義向香苑大廈寄發存證信函,請其補償因維修時對迦南公司所致生之損害,依法並無不合,乃任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原告,竟於收到該存證信函後之翌日 (96.05.23)在香苑大廈內公告「地下室通行權報告」,於該報告上載明:「不料迦南收到判決書後,居然來函公然要求『開門費』白天兩千夜間三千外加配合人員『餐費』『上廁所費』四千五。檢視其內容漫天喊價、不知所云,令人噴飯,實為侮辱所有住戶的智慧」,此有該報告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6號偵查卷內,原告既在香苑大廈內公告、散布上開報告,且上開報告並有載明被告指稱原告涉犯妨害名譽之語句,被告據申告原告要屬有據,尚非全然憑空捏造。是以原告以上情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亦經檢察官以上由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626號不起訴處分書),而被告前告訴原告有妨害名譽罪嫌部份,原告之所以經檢察官不起訴之原因,乃係因於原告前揭報告之文字係針對「迦南公司」、而非『被告』,對被告自無妨害名譽;且以上開報告部份語句係屬引述迦南公司所寄之存證信函,且其餘語句,衡之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妨害名譽之虞,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尚非認被告申訴之內容有何虛偽不實,原告自不得以此反推被告即有誣告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原告稱被告杜撰事實,對其誣告,自非事實,其因此以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自非有理!

六、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有如上述,雖原告自稱任職於醫師公會,又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受有如何之影響,亦未舉證證明;所謂精神上受影響,亦未舉證其實說,憑空訴請給付精神慰藉金41萬元,自無理由;再原告撰寫書狀出庭應訊、耗損時間乃因原告毀損被告名譽在先所自招惹,請求被告賠償,洵非有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計5,4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7年度上聲議字第5430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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