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聲字第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87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叁仟柒佰陸拾壹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執字第六○一三七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北簡字第一五九○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3 號、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35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黃鎮華為強制執行,其對債務人黃鎮華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825,076元,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60137 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98年5 月8 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8年北簡字第15905 號),亦經核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123,761 元〔20,825,076 元 5 %3 年=3,123,7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