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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聲抗字第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朱漢寶吳定亞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簡聲抗字第6號

抗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聲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以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陸仟叁佰肆拾柒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0一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黃鎮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0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八五巷五三號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一七0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抗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0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終結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 號拆屋還地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60137 號案件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以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60137 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黃鎮華應將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面積227.14平方公尺返還予伊,是以伊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應係該遭占用土地無法使用,致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而非得執行之標的債權總額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受償之遲延利息損失,故原法院逕以伊聲請強制執行所載執行標的總價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作為停止執行之損害額,以此酌定擔保金,實屬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定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5905 號民事卷宗屬實,是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有據,自應准許。次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者,所定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而定,業如前述,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命黃鎮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206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85巷53號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170.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併同將該建物旁如附圖B 部分所示面積52.45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將該二部分之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及黃鎮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32,559 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2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423 元,而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僅聲明請求本院97年度執字第6013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85巷53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故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該遭占用之土地(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85巷53號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170.29平方公尺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部分)無法使用,致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爰審酌本院97年度執字執字第60137 號卷所附第一、二審判決理由記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0.29平方公尺、使用上開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10% ,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公尺62,371元,有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之審理期間預估為3 年,依此計算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3,186,347 元(計算式:170.29×62,371×10% ×3 年=3,186,3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以抗告人得對黃鎮華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20,825,076元計算抗告人因執行延宕期間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而據以酌定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於法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載執行標的價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作為停止執行之損害額而據以酌定擔保金,顯有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聲抗字第6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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