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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54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沈佳宜沈佳宜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2541號

原告
翁薇靜原名翁慧芳.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複代理人
王健丞
被告
余秀香
被告
翁宇孟
被告
翁宇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2541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 月9 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余秀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6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翁宇孟應給付原告143,6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翁宇辰應給付原告143,6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余秀香應給付原告128,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翁宇孟應給付原告128,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翁宇辰應給付原告128,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92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157 號2 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與訴外人翁慧玲、翁薇婷及被告等3人因繼承所公同共有。茲因被告自民國84年7 月間,因故搬離系爭不動產後,迄今即未曾就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及相關修繕費用予以支付或分擔任何費用,上揭費用均由原告支付,總計已分別支付地價稅169,441 元、房屋稅89,615元、管理費465,400 元、電梯修繕費42,000元及中庭整修費4,670 元,共達771,126 元。原告雖屢向被告口頭催討,並要求按應有部分分擔上揭費用,惟均未獲被告置理,迄今仍不給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三人各返還予原告128,521 元(771,126 ÷6 =128,521 )。並聲明:被告余秀香應給付原告128,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翁宇孟應給付原告128,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翁宇辰應給付原告128,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分割遺產前,雖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份,然「共有人就繼承財產權之享有、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因繼承所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故原告就支付逾越其比例之系爭不動產相關費用,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⒉原告已盡相當程度之舉證責任,被告辯駁原告所提單據之證據能力云云,且一再主張系爭不動產相關費用皆為被告所繳納云云,惟若被告所言為真,本可輕而易舉提出按月繳納之管理費收據,然竟自始未見被告有提出任何單據,足徵被告所言洵屬無據,不足為信。

⒊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費用繳款通知書等,始終均係寄至系爭不動產之門牌地址,被告等從84年間起即搬離系爭不動產,並未返回系爭不動產處,且原告自被告搬離系爭不動產後,即均由原告與訴外人翁慧玲、翁薇婷照顧自始均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之訴外人即原告奶奶翁傅菊梅(即被告余秀香之婆婆),而若非係原告有按期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則系爭不動產所屬管理委員會豈有可能讓其等共有人積欠管理費如此多年。又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翁傅菊梅等人間,多年來相處不甚和睦,且被告亦自陳於84年間即搬離系爭不動產,無再返回居住之情形,則衡諸常理判斷,被告斷無有再回系爭房屋繳納相關費用之可能。又被告辯稱84年至89年間皆親自去繳交管理費予訴外人辛善元管理員,後因換了新管理員,即以持分比例給原告現金繳交等,實屬無稽。被告自始即明知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皆由原告所繳納,故被告所主張和其論點實前後矛盾,毫無可採。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85年間始搬離系爭不動產,而非於84年間即已搬離,且被告自搬離系爭不動產後至89年間,因被告余秀香與訴外人即當時負責收繳住戶管理費之管理員辛善元熟識,故被告仍會按月返回系爭不動產之管理委員會繳交全額之每月管理費1,600 元,且房屋稅及地價稅則以現金之方式,每年分二次交予訴外人翁薇婷代收。於89年後,因辛善元離職,而新任之管理員從未見過被告,因此原本行之多年處理方式無法繼續沿用,故乃將管理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費用均以一年二次之方式交由翁薇婷收受,是以自被告搬離系爭不動產後迄今,均仍有按時繳納管理費等費用,絕無由原告代為繳納之事實。

㈡系爭不動產在鈞院95年度5528號案分割遺產之民事判決確定前尚屬公同共有狀態,依民法第828 條規定並無準用民法第822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擔以及逾其所應分擔部分對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部份請求償還之適用餘地,顯徵立法者即認公同共有關係,因未終止、消滅之緣故,故不能與分別共有之情形等同觀之。因此原告在系爭不動產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前,原告所主張之一切包括地價稅、房屋稅、公寓大廈管理費等情即便為真(假設語氣),是依法所應為,被告不因此而受有不當得利情形,原告主張應以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說法,亦無可採。

㈢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證明確有繳納此期間內之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自無從認原告主張代被告等人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為有理由。又系爭不動產長年居住人為訴外人翁傅菊梅,且原告在另案由被告訴請原告與訴外人翁慧玲、翁薇婷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案中(鈞院98年度審訴字第58號,後更改案號為98年度訴字第952 號並為判決)主張截至98年6 月11日以前原告均未實際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如何會由原告繳納房屋稅或是地價稅?又即便原告所主張其近15年來已有代墊房屋稅、地價稅等屬於被告應按應有部份比例而取得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假設語氣),惟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房屋稅、地價稅之時效為五年,並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基於其受讓之權利不得大於原出讓權利人之權利的法理,被告亦得援引稅捐請求權五年時效抗辯。

㈣原告主張代被告等人繳納管理費465,400 元、電梯修繕費42,000元、中庭整修費4,670 元共90,505 元,惟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其確有繳納此期間內之系爭房屋相關管理費和修繕費用。再者,社區管理費為按月發生之債權,應屬民法第126 條所定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應為5 年,即便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假設語氣),亦應受民法第126 條限制,原告所得請求者應僅現於起訴之日起回溯五年內所生之費用,其餘部分時效應已罹於時效完成。

㈤又98年度、99年度之地價稅各別為15,866、16,871元及99年度、100 年度之房屋稅5,451 元、896 元均係在他案98年度司執宇字第117529號案中透過強制執行而獲分配。原告固於民事辯論意旨狀中減縮其起訴請求之金額,然細查該書狀中原告所稱之「房屋稅89,615元、地價稅169,441 元、管理費465,400 元」等金額,原告究係如何計算得出並未見有所說明,甚且對於原告主張請求時間為84年7 月起至何時、被告等三人於此期間內每人每年度或每月應分攤之金額,亦均未見原告說明,且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單據以實其說,顯見原告本件之主張自非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90/ 10000,及其上建號1721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5 7號2 樓之建物為兩造及訴外人翁慧玲、翁薇婷因繼承所公同共有,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28號判決准予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及訴外人翁慧玲、翁薇婷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比例分配確定在案。

㈡被告三人於84年7月間即搬離系爭不動產。

五、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被告自84年7 月間搬離系爭不動產後,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及管理費等均由原告代為繳納,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 人各給付128,521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及訴外人翁慧玲、翁薇婷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各六分之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對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分擔,應以應繼分比例為計算標準。惟原告主張有支付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之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及管理費等費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稅率影本,然上開證據尚無從證明係原告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原告另提出88年、93年、94年、96年、97年地價稅繳款書、85年及92年至98年房屋稅繳款書、興安靜盧守望管理委員會開具之管理費及修繕費用部分繳納證明及繳款收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妹翁慧玲、翁薇婷證明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及管理費等均係由原告繳納等情。惟前開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及興安靜盧守望管理委員會開具之繳款收據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前開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等相關費用確已繳納,但尚無從遽認係原告所支出。又查證人翁慧玲證述對於原告及證人翁薇婷間如何分攤稅捐及管理費部分並不知情,且具結證稱:「... 原告即我的姐姐目前無業,去年之前是服務業,是受雇賣衣服的。... 」等語,證人翁薇婷則證述:「... 大姊的工作是家管,之前他先生開重機店,姐姐在更早約在4 、5 年前事作銷售,也是受雇他人。半年前他有再賣早餐。」、「(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沒有在麵店工作過?)沒有。」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二人對原告所從事工作之說法已有不同,且證人翁薇婷所為證詞更與原告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之申請人全戶總所得明細欄所載「申請人表示之前是在麵店幫忙工作(於住家隔壁,非自營),時薪約100 元,... 現已1 ~2 月無在麵店幫忙,亦無工作。」等語相違,又證人翁薇婷雖證稱:「他們偶爾會打電話給我,我婚前有送禮餅過去,我也從來沒有前往被告住處跟他們索取費用。」等情明確,惟被告辯稱證人翁薇婷於87年3 月8 日及89年7 月19日均曾前往被告處,並提出翁薇婷留言紙張2 紙影本為證,且被告余秀香、翁宇辰經本院隔離詢問,具結後證述時均稱85年至89年間均會回到系爭房屋處繳納管理費用且房屋稅及地價稅亦會以現金之方式交予翁薇婷代收,而於89年之後管理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均是由翁薇婷代收等情明確(見本院卷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前曾對前開證人及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返還不當得利及分割共有物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證人翁慧玲、翁薇婷所為證詞當有偏頗之虞,尚難僅憑該二證人所為證詞逕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及管理費等費用均係由原告支出繳納。

㈣又查證人顧雲崧到庭結證稱:「... ,我是現任主委,任期從今年三月開始,... ,(提示原證4 、5 、6 )這是我開立的收據,內容是原告寫好我確認過蓋章的,... 。繳納證明內容我是看過憑證後確認的,紀錄上就是他們那戶都有繳錢,是誰繳的則看不出來。大樓修電梯修繕費是電梯維修的基金,是經過住戶的決議,這筆錢也是有人繳但是誰繳的不知道。中庭整修費是原告繳的,這筆費用也是住戶決議整建中庭,這筆費用是單筆由管理員收取的,我之前有跟原告溝通過請他繳錢,他同意繳費後這戶有人繳費所以我認定是原告繳的,...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提出之繳納證明(參原証4 、5 、6 )乃證人顧雲崧依管理委員會所存之憑證認定系爭不動產有繳納相關費用而開立,至於實際上究係何人繳納管理費及電梯修繕費,證人並不知情,又中庭整修費部分則係證人顧雲崧基於先前曾跟原告溝通所為之推論,對於該費用究係何人負擔亦無法證明。再者,證人翁薇婷於被告前對原告及證人翁薇婷、翁薇靜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中,曾於98年6 月1日提出答辯狀稱:「這些年來房子的開銷及稅金、管理費等等皆由我1 人在支付」等語明確,有該答辯狀附卷供參,是以,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電梯修繕費及中庭整修費是否確係原告所支出,顯屬可疑。另經本院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查系爭不動產自85年迄今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及繳納情形,經該分處回覆:「查本案地價稅、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自88年起至99年止均為余秀香翁慧芳翁慧玲翁郁涵翁苑玲翁邑葦等6 人公同共有,本分處無法查得該稅款之繳納人為何人。」等語,有該分處99年11月19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931426300 號函在卷可稽,亦無法證明係由原告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綜合上情,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顯未能使本院產生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期間之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電梯修繕費及中庭整修費均由原告所支出繳納之心證。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確實有支出繳納所主張代繳之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電梯修繕費及中庭整修費等費用,自無從請求被告分擔依其等應繼分應分擔之費用。

六、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余秀香應給付原告128,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翁宇孟應給付原告128,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翁宇辰應給付原告128,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541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