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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8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8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叁仟叁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存續之世華銀行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匯通銀行及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又兩造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0年5月29日申請信用卡及於90年5月30日申請代償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8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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