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9 分鐘讀完全文 30,1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鄭佾瑩鄭佾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勞簡字第98號

原告
謝多賢
訴訟代理人
謝多能
被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方敬和
訴訟代理人
曾崇德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純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張麗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零陸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97元及自民國93年4月起算至今,未付之加班工資、績效獎勵金、津貼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各項債務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6月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297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7頁)。復於同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56頁),其餘聲明則未變更。核其僅擴張、減縮,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柯王煜,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平和敬和,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於85年間起受僱於被告,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每月薪資包含本薪及工作、伙食、證照津貼,合計44,037元(換算日薪為1,468元、時薪為183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30日將當月本薪、津貼及上個月之績效獎勵金、加班費等支付予原告。詎被告自90年起陸續有未給付足額加班費、績效獎勵金、津貼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等情事,原告曾多次要求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惟均未獲置理,嗣原告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仍拒不提供相關資料,致調解不成立,被告自94年4月起至98年4月止,短付加班工資共159,113元,及自93年起至98年4月止,短付88日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29,184元,經原告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被告不予理會,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業已按期支付所任職員工之薪資與加班費用等,並無拖欠情事,原告如認有誤,何以事隔多年始興訟爭執,另按稅捐稽徵法第11條規定,被告對員工加班等資料僅保存5年,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提出自90年起之資料,被告已無保存義務,亦無法提供,再者,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另原告每月薪資93年、94年均為40,454元,95年為43,628元,96年起至98年止則為44,037元,而原告未加以區分,俱以44,037元為計算標準,計算方式有誤。

㈡加班費部分:

⒈被告之員工若有延長工作時間以辦理加班之必要,應先填寫延長工作申請表,經廠長認可,始符合加班之規定,而可領取加班費,原告先前亦係按此程序作業,雖被告核准加班單之格式曾有變更,惟加班辦法並未改變,可認原告明知加班作業程序,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加班,因不符上開作業程序,亦無法證明有加班情事,自不應准許之。

⒉原告並未向主管報備申請加班,可認其並無加班之事實,另按被告工作規則第41條規定,未休及特休部分必須在當年度休完,除非有特別之原因才可請求不休假工資,被告各項規章除以書面傳閱或公告欄上公告外,並在公司內部網站公告,員工均可隨時上網查看,因此原告應均已知悉。

⒊原告所提出之99年2月23日至24日之工作傳票與其99年2月23日打卡單不符,依原告之打卡單可知,原告於99 年2月23日下午5時55分即下班,但所提出之工作傳票卻記載當日所維修之車輛係於99年2月23日下午4時21分進廠修理,而完工時間為99年2月24日上午9時11分,依常情被告工廠員工值班僅到晚上8 時30分即行關廠,故原告以該傳票主張有加班情事,顯不可採。

⒋排班表示預先排定者,如需加班,則應按規定提出申請,經主管核可,支援夜班及夜班人員亦為事先排定者,並不表示即有加班事實,支援係指若輪值人員未出席,則由支援人員支援,係備位的,值班則是例假日的排班,支援則指值班之支援,被告授權廠長調整,並非一定有排班即須到公司上班。

㈢特別休假部分:

⒈原告雖請求自93年起至98年止未休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惟被告工作規則第41條已載明,特別休假之「休假日期應由本公司與員工協商排定之,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並歸責本公司原因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由本公司發給工資」,該工作規則除公告外,亦放置於被告網站,公司員工均可自行上網瀏覽查閱得知,且被告每年在公告發佈休假日時均發聯繫單予各部(室)、所、廠,表明各年度之特休明細表,並於說明欄提醒員工「特別休假須於當年度休假完畢,未休完者視為自願放棄」。

⒉被告於98年12月4日所傳閱之99年度特別休假明細表,原告故意不簽名,惟此行為並不妨礙被告確有每年預先公布次年別休假明細之事實。

㈣綜上,有關薪資發放部分,被告員工均可透過私人帳號、密碼,於公司內部網站逕行查閱,因此原告早已察知,如有錯誤,可即時提出查證要求,卻遲至將近10年後才主張。再者,原告先前已有依被告加班辦法及特休規範辦理之前例,故原告對於被告工作規則內規範加班及特休假等事項均為明知,其臨訟始推諉不知,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85年起受僱於被告。

㈡原告96年、97年、98年月薪44,037元,日薪為1,468元,時薪為183元。

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自93年1月起至98年4月止每月薪資數額為何?被告有無短付原告自94年4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之加班費?被告有無短付原告93年至98年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自93年1月起至98年4月止每月薪資數額為何?

⒈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自96年1月至98年12月止每月薪資為44,037元,每日薪資為1,468元,時薪為183元之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9頁),堪信為真正。

⒉以原告提出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72頁至第480頁)與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表(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相互比對,原告之存摺記載94年3月31日、94年4月29日、94年5月31日、94年6月30日、94年7月29日、94年8月31日、94年9月30日、94年10月31日、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30日、95年1月25日、95年2月27日、95年3月31日、95年4月28日、95年5月30日、95年6月30日、95年7月31日、95年8月31日、95年9月29日、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29日、96年1月31日、96年2月27日、96年3月30日、96年4月30日、96年5月31日、96年6月5日、96年6月29日、96年7月31日、96年8月31日、96年9月29日、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31日、97年1月31日、97年2月29日、97年3月31日、97年4月30日、97年5月30日、97年6月30日、97年7月31日、97年8月29日、97年9月30日、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28日、97年12月31日、98年1月15日、98年1月20日、98年2月27日、98年3月31日、98年4月30日分別領取薪資44,290元、47,808元、45,670元、53,105元、53,376元、51, 912元、49,263元、44,076元、46,463元、50,321元、62,806元、57,997元、51,919元、54,766元、72,553元、75,374元、61,717元、48,906元、58,105元、53,465元、50,072元、52,167元、75,847元、59,799元、53,132元、48,824元、48,688元、72,699元、54,550元、74,706元、63,619元、52,559元、54,302元、55,849元、58,477元、72,013元、68,441元、55,247元、55,403元、166,421元、55,191元、70,672元、52,055元、52,738元、48,728元、50,209元、48,517元、70,006元、68,222元、49,699元、45,233元、47,117元,與被告提出之薪資表記載原告實發金額相符。又原告提出之97年1月至12月及98年1月至4月之薪資所得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21頁),其中以97年1月薪資為例,原告提出之薪資所得明細表記載該月原告本薪37,237元、工作津貼1,600元、伙食津貼1,800元、績效奬金7,724元、免稅加班7,001元、非經常性獎金500元、證照津貼20,400元、應發合計76,262元、福利費194元、健保費3,484元、應扣合計4,249元、實發金額72,013元,與被告提出之上開薪資表97年1月應發部份、應扣部份、實發金額之各欄位記載之項目名稱、金額均相符,堪認被告提出之薪資表應屬真實可採。

⒊由被告提出之薪資表可知,原告93年1月至12月之每月薪資,應為本薪35,054元,加上執照津貼3,6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合計為40,454元,而94年1月至8月之每月薪資,應為本薪35,054元,加上執照津貼3,6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合計為40,454元,至原告94年9月至12月之每月薪資,應為本薪35,054元,加上工作津貼16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合計為38,454元。又原告95年1月至5月每月薪資,其中本薪為36,828元,加上工作津貼1,600元及伙食津貼1,800元,合計40,228元,惟自95年6月起,原告於95年6月、96年1月、7月、97年1月、7月、98年1月、7月均各領執照津貼20,400元,換言之,原告每半年可領執照津貼20,400元,平均每月可領執照津貼3,400元,故自95年1月起,原告每月薪資應加上執照津貼3,400元,是以原告95年1月至12月每月薪資除上述40,228元外,應再加上執照津貼3,400元,共計43,628元,原告主張其自93年1月至98年12月之每月薪資均為44,037元顯有錯誤,被告辯稱原告93年、94年月薪為40,454元,95年月薪為43,628元,應屬可採。換言之,原告93年1月至12月及94年1月至12月每月薪資應為40, 454元,每日薪資為1,349元,時薪為169元,而原告95年1月至12月每月薪資應為43,628元,每日薪資為1,454元,時薪為182元。

㈡被告有無短付原告自94年4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止之加班費?

⒈原告雖提出自94年4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加班統計表主張被告短付原告自94年4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加班費共159,113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0頁),惟查,被告訂立之員工加班管理辦法第4條、第8條固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填具加班申請單,經其部門主管簽核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57頁、第358頁),惟延長工作時間雇主應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例假、休假、特別休假日勞工本無工作之義務,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既為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39條所明定,則勞工並無填具加班申請單之義務,被告訂立之工作規則違反上述說明部分,不能認為有效。是故,原告於任職期間縱未填具加班申請單申請加班,惟如原告確有加班之事實,且為被告所知悉,無待原告提出加班申請被告即應給付加班費。然而,本件原告自承伊知道公司加班是需要申請的,伊也有提出申請,而且被告也有同意,伊才會加班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既於94年4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已逐月提出加班申請並於加班申請單(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340頁)上填載加班日期、時間,該加班申請單係經原告簽名確認,原告並依上開加班之日期、時間按月領取加班費長達數年而無異議,自可認原告填載之加班申請單上記載之加班日期、時間應為原告正確之加班日期及時間,故原告自94年4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加班之日期及時間當應以該加班申請單為據。至於出勤卡係由原告自行打卡,雖有記載原告至服務廠或離開服務廠之時間,惟正常上班時間以外之時間,原告是否確實有工作,抑或未工作僅滯留廠內,甚或先行離開再返回,均無從得知,即有無加班必要及事實,尚無從由出勤卡得知,自無法以出勤卡認定原告有無加班情事。

⒉原告係99年3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頁),本件原告係請求自94年4月起至98年4月止之加班費,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5年時效,而本院依原告填寫之加班申請單計算原告自94年4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領取之加班費如下:

①94年4月份:原告於94年4月6日、7日、9日、12日、、16日、19日、23日、25日、26日、27日、29日加班(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7頁),其中夜間加班未滿2小時共14小時,以時薪169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加班費3,147元(乘以1.33倍,以下均同),超過2小時加班共6小時30分,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834元(乘以1.67倍,以下均同),假日加班32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5408元(乘以2倍),以上三者合計10,389元。

②94年5月份:原告於94年5月2日、4日、6日、9日、11日、12日、13日、16日、27日、24日、25日、26日、7日、8日、14日、17日、18日、19日、27日、28日、29日、30日加班(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91頁),其中夜間加班未滿2小時共32小時,以時薪169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加班費7,193元,超過2小時加班共12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3,387元,假日加班共40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6,760元,以上三者合計17,340元。

③94年6月份:原告於94年6月2日、3日、6日、7日、8日、9日、10日、14日、16日、20日、4日、11日、18日、19日、25日、28日、21日、22日、24日、27日、30日加班(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6頁),其中夜間加班未滿2小時共30小時,以時薪169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加班費6,743元,超過2小時加班共11小時30分,被告應給付加班費3,246元,假日加班40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6,760元,以上三者合計16,749元。

④94年7月份:原告於94年7月4日、5日、6日、7日、8日、11日、12日、13日、15日、20日、22日、23日、26日、27日、29日、30日、23日、9日加班(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6頁),其中夜間加班未滿2小時共30小時,以時薪169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6,743元,超過2小時加班共12小時30分,被告應給付加班費3,528元,假日加班共24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4,056元,以上三者合計14,327元。

⑤94年8月份:原告於94年8月2日、4日、10日、15日、16、17日、18日、23日、24日、25日、26日、6日、13日、14日、20日、27日、28日、29日加班(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16頁),其中夜間加班未滿2小時共22小時,以時薪169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加班費4,945元,超過2小時加班共9小時30分,被告應給付加班費2,681元,假日加班48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8,112元,以上三者合計15,738元。

⑥94年9月份:原告於94年9月2日、6日、12日、13日、19日、20日、23日、3日、10日、17日、28日、7日、29日、30日加班(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25頁),其中夜間加班未滿共22小時,以時薪169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4,945元,超過2小時加班共6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693元,假日加班24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4,056元,以上三者合計10,694元。

⑦94年10月份:原告於94年10月5日、12日、19日、18日、13日、14日、2日、8日、15日、24日、29日、22日、23日加班(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至第134頁),其中夜間加班未滿2小時共13小時30分,以時薪169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加班費3,034元,超過2小時加班共4小時,應給付加班費1,129元,假日加班共48小時,應給付加班費8,112元,以上三者合計12,275元。

⑧94年11月份:原告於94年11月1日、3日、19日、12日、13日、14日、10日、11日、15日、16日、19日、21日、24日、26日、25日、29日加班(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45頁),其中夜間加班未滿2小時共22小時30分,以時薪169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加班費5,057元,超過2小時加班共6小時,應給付加班費1,693元,假日加班32小時,應給付加班費5,408元,以上三者合計12,158元。

⑨94年12月份:原告於94年12月1日、3日、7日、5日、6日、8日、10日、11日、13日、14日、15日、18日、21日、22日、23日、26日、17日、27日、31日、29 日、30日加班(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至第160頁),其中夜間加班未滿2小時共30小時30分,以時薪169元計算,應給付加班費6,855元,超過2小時加班共11時30分,應給付加班費3,246元,假日加班共48小時,應給付加班費8,112元,以上三者合計18,213元。

⑩95年1月份:原告於95年1月2日、3日、5日、9日、10日、11日、7日、13日、16日、17日、15日、20日、24日、21日、28日、26日、27日加班(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9頁),其中夜間加班未滿2小時共24小時30分,以時薪182元計算,應給付加班費5,930元,超過2小時加班共11小時30分,應給付加班費3,495元,假日加班32小時,應給付加班費5,824元,以上三者合計15,249元。

⑪95年2月份:原告於95年2月8日、4日、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17日、20、21日、22日、25日、28日加班(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至第178頁),其中夜間加班未滿2小時共15小時30分,以時薪182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3,752元,超過2小時加班共4小時,應給付加班費1,216元,假日加班共40小時,應給付加班費7,280元,以上三者合計12,248元。

⑫95年3月份:原告於95年3月1日、2日、3日、7日、13日、17日、11日、18日、25日、26日、22日、23日、24日、29日加班(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6頁),其中夜間加班未滿2小時共19小時30分,以時薪182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4,720元,超過2小時加班共4小時,應給付加班費1,216元,假日加班共32小時,應給付加班費5,824元,以上三者合計11,760元。

⑬95年4月份:原告於95年4月4日、11日、7日、10日、1日、8日、9日、15日、21日、22、23日、24日、27日加班(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6頁),其中夜間加班未滿2小時共13小時,以時薪182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3,147元,超過2小時加班共3小時,應給付加班費912元,假日加班共48小時,應給付加班費8,736元,以上三者合計12,795元。

⑭95年5月份:原告於95年5月3日、9日、12日、15日、13日、16日、17日、19日、20日、21日、23日、24、25日、27日加班(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06頁),其中夜間加班未滿2小時共19小時,以時薪182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4,599元,超過2小時加班共5小時,應給付加班費1,520元,假日加班共32小時,應給付加班費5,824元,以上三者合計11,943元。

⑮95年6月份:原告於95年6月1、2日、5日、3日、6日、7日、13日、14日、11日、17日、19日、21日、22日、24、25日、26日、27日、29日、30日加班(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17頁),其中夜間加班未滿2小時共27小時,以時薪182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6,536元,超過2小時加班共6小時,應給付加班費1,824元,假日加班共40小時,應給付加班費7,280元,以上三者合計15,640元。

⑯95年7月份:原告於95年7月5日、6日、1日、8日、9日、15日、21日、26日、27日、28日、29日加班(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至第223頁),其中夜間加班未滿2小時共13小時,以時薪182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3,147元,超過2小時加班共2小時,應給付加班費608元,假日加班共40小時,應給付加班費7,280元,以上三者合計11,035元。

⑰95年8月份:原告於95年8月2日、3日、7日、5日、12日、13日、11日、16日、17日、22日、19日、26日、30日加班(見本院卷一第224頁至第229頁),其中夜間加班未滿2小時共15小時30分,以時薪182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5,752元,超過2小時加班共3小時,應給付加班費912元,假日加班共40小時,應給付加班費7,280元,以上三者合計13944元。

⑱95年9月份:原告於95年9月2日、3日、9日、1日、5日、6日、7日、11、12日、16日、23日、18、21日22日、27日加班(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至第237頁),其中夜間加班未滿2小時共20小時,以時薪182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4,841元,超過2小時加班共10小時,應給付加班費3,039元,假日加班共40小時,應給付加班費7,280元,以上三者合計15160元。

⑲95年10月份:原告於95年10月1日、7日、15日、2日、4日、11日、12日、23日、26日、28日加班(見本院卷一第238頁至第242頁),其中夜間加班未滿2小時共12小時,以時薪182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2,905元,超過2小時加班共3 小時,應給付加班費912元,假日加班共32小時,應給付加班費5,824元,以上三者合計9,641元。

⑳95年11月份:原告於95年11月11日、12日、4日、5日、1日、15日、25日、26日、23日、27日、30日加班(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47頁),其中夜間加班未滿2小時共10小時,以時薪182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2,421元,超過2小時加班共2小時,應給付加班費608元,假日加班共48小時,應給付加班費8,736元,以上三者合計11,765元。㉑95年12月份:原告於95年12月1日、4日、5日、6日、2日、9日、16日、17日、12日、13日、18日、20日、21日、22日、25日、26日、28日、30日加班(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至第252頁),其中夜間加班未滿2小時共25小時30分,以時薪182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6,173元,超過2小時加班共7小時30分,應給付加班費2,280元,假日加班共40小時,應給付加班費7,280元,以上三者合計15,733元。㉒96年1月份:原告於96年1月2日、3日、6日、7日、8日、9日、10日、11日、12日、13日、15日、16日、17日、22日、27日、25日、26日、29日、30日加班(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59頁),其中夜間加班未滿2小時共31小時,以時薪18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7,504元,超過2小時加班共11小時30分,應給付加班費3,515元,假日加班共32小時,應給付加班費5,856元,以上三者合計16,875元。㉓96年2月份:原告於96年2月3日、4日、2日、5日、6日、7日、8日、9日、28日、12、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加班(見本院卷一第260頁至第266頁),其中夜間加班未滿2小時共22小時,以時薪18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5,355元,超過2小時加班共7小時30分,應給付加班費2,292元,假日加班共32小時,應給付加班費5,856元,以上三者合計13,503元。㉔96年3月份:原告於96年3月5日、9日、13日、10日、17日、15日、20日、21日、26日、24日、25日加班,夜間加班未滿2小時共12小時30分,以時薪18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3.042元,超過2小時加班共3小時,應給付加班費917元,假日加班共32小時,應給付加班費5,856元,以上三者合計9,815元。㉕96年4月份:原告於96年4月6日、8日、21日、10日、11日、12日、17日、18日、23日加班(見本院卷一第272頁至第274頁),其中夜間加班未滿2小時共12小時,以時薪18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2,921元,超過2小時加班共4時30分,應給付加班費1,375元,假日加班共24小時,應給付加班費4,392元,以上三者合計8,688元。㉖96年5月份:原告於96年5月1日、2日、8日、5日、6_日23日、18日、19日、26日、27日、31日加班(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81頁),其中夜間加班未滿2小時共11小時,以時薪18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2,677元,超過2小時加班共2小時,應給付加班費611元,假日加班共40小時,應給付加班費7,320元,以上三者合計10,608元。㉗96年6月份:原告於96年6月2日、9日、10日、17日、18日、12日、20、21日、30日加班(見本院卷一第282頁至第285頁),其中夜間加班未滿2小時共5小時,以時薪18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217元,超過2小時加班共30分,應給付加班費153元,假日加班共48小時,應給付加班費8,784元,以上三者合計10,154元。㉘96年7月份:原告於96年7月7日、8日、2日、4日、5日、6日、9日、10日、11日、13日、17日、19日、20日、21日、23日、24日、28日、29日加班(見本院卷一第286頁至第295頁),其中夜間加班未滿2小時共26小時,以時薪18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6,328元,超過2小時加班共13小時,應給付加班費3,973元,假日加班共40小時,應給付加班費7,320元,以上三者合計17,621元。㉙96年8月份:原告於96年8月1日、7日、4日、11日、22日、18日、31日加班(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至第300頁),其中夜間加班未滿2小時共8小時,以時薪18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947元,超過2小時加班共2小時,應給付加班費611元,假日加班共24小時,應給付加班費4,392元,以上三者合計6,950元。㉚96年9月份:原告於96年9月5日、6日1日、8日、9日、17日、15日、22日、23日加班(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04頁),其中夜間加班未滿2小時共6小時,以時薪18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460元,超過2小時加班共1小時30分,應給付加班費458元,假日加班共48小時,應給付加班費8,784元,以上三者合計10,702元。㉛96年10月份:原告於96年10月1日、2日、3日、6日、10日、13日、11日、12日、15日、18日、22日、27日加班(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09頁),其中夜間加班未滿2小時共16小時,以時薪18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3,894元,超過2小時加班共6小時30分,應給付加班費1,986元,假日加班共32小時,應給付加班費5,856元,以上三者合計11,736元。㉜96年11月份:原告於96年11月1日、5日、13日、14日、4日、10日、17日、24日、25日、27、30日加班(見本院卷一第310頁至第314頁),其中夜間加班未滿2小時共12小時,以時薪18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2,921元,超過2小時加班共3小時,應給付加班費917元,假日加班共40小時,應給付加班費7,320元,以上三者合計11,158元。㉝96年12月份:原告於96年12月3日、15日、19日、24日、26日、27日加班(見本院卷一第315頁、第316頁),其中夜間加班未滿2小時共10小時,以時薪18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2,434元,加班超過2小時共30分,應給付加班費153元,假日加班8小時,應給付加班費1,464元,以上三者合計4,051元。㉞97年1月份:原告於97年1月5日、6日、7日、8日、9日、10日、11日、12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2日、23日、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加班(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19頁),其中夜間加班未滿2小時共30小時,以時薪18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7,302元,超過2小時加班共30分,應給付加班費153元,假日加班共47小時,應給付加班費8,601元,以上三者合計16,056元。㉟97年2月份:原告於97年2月1日、4日、12日、13日、18日、19日、20日、21日、6日、16日、17日加班(見本院卷一第320頁、第321頁),其中夜間加班未滿2小時共15小時,以時薪18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3,651元,超過2小時加班共2時,應給付加班費611元,假日加班共24小時,應給付加班費4,392元,以上三者合計8,654元。㊱97年3月份:原告於97年3月1日、4日、8日、9日、11日、14日、15日、17日、18日、19日、21日、22日、24日、25日、26日、27日加班(見本院卷一第322頁、第323頁),其中夜間加班未滿2小時共22小時,以時薪18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5,355元,超過2小時加班共4小時,應給付加班費1,222元,假日加班共34小時,應給付加班費6,222元,以上三者合計12,799元。㊲97年4月份:原告於97年4月2日、7日、10日、12日、15日、18日、19日、23日、24日、26日、27日、29日加班(見本院卷一第324頁、第325頁),其中夜間加班未滿2小時共16小時,以時薪18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3,894元,超過2小時加班共2小時,應給付加班費611元,假日加班共32小時,應給付加班費5,856元,以上三者合計10,361元。㊳97年5月份:原告於97年5月2日、3日、5日、6日、7日、8日、10日、12日、13日、14日、17日、18日、19日、20日、23日、24日、28日、29日加班(見本院卷一第326頁至第327頁),其中夜間加班未滿2小時共26小時,以時薪18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6,328元,超過2小時加班共5小時,應給付加班費1,528元,假日加班共32小時30分,應給付加班費5,948元,以上三者合計13,8045元。㊴97年6月份:原告於97年6月2日、3日、6日、7日、8日、9日、10日、12日、24日、21日、23日、25日、28日加班(見本院卷一第328頁至第334頁),其中夜間加班未滿2小時共18小時,以時薪18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4,381元,超過2小時加班共3小時,應給付加班費917元,假日加班共32小時,應給付加班費5,856元,以上三者合計11,154元。㊵97年7月份:原告於97年7月1日、2日、3日、6日、8日、11日、12日、18日、19日、21日、24日、26日、31日加班(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其中 夜間加班未滿2小時共15小時,以時薪18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3,651元,超過2小時加班共1時,應給付加班費306元,假日加班31小時,應給付加班費5,673元,以上三者合計9,630元。㊶97年8月份:原告於97年8月2日、4日、5日、6日、7日、9日、11日、13日、20日、22日、23日、24日、26日、27日、29日加班(見本院卷一第336頁),其中 夜間加班未滿2小時共19小時30分,以時薪18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4,746元,超過2小時加班共1時30分,應給付加班費458元,假日加班共28小時,應給付加班費5,124元,以上三者合計10,328元。㊷97年9月份:原告於97年9月2日、6日、7日、11日、18日、20日、23日、26日、27日加班(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其中夜間加班未滿2小時共9小時,以時薪18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2,191元,超過2小時加班共1時,應給付加班費306元,假日加班共32小時,應給付加班費5,856元,以上三者合計8,353元。㊸97年10月份:原告於97年10月1日、2日、4日、6日、7日、10日、14日、15日、17日、18日、19日、28日加班(見本院卷一第338頁),其中夜間加班未滿2小時共13小時30分,以時薪18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3,286元,超過2小時加班共1時30分,應給付加班費458元,假日加班共24小時30分,應給付加班費5,216元,以上三者合計8,960元。㊹97年11月份:原告於97年11月3日、4日、6日、9日、15日、22日、26日、29日加班(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其中夜間加班未滿2小時共7小時,以時薪183元計算,應給付1,704元,超過2小時加班共1時,應給付加班費306元,假日加班共29小時,應給付加班費5,307元,以上三者合計7,317元。㊺97年12月份:原告於97年12月5日、8日、9日、13日、16日、18日、20日、23日、25加班(見本院卷一第340頁),其中夜間加班未滿2小時共12小時30分,以時薪18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3,042元,超過2小時加班共1時30分,應給付加班費458元,假日加班共16小時,應給付加班費2,928元,以上三者合計6,428元。

⒊綜上,原告自94年4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依加班申請單記載原告加班日期及時間核算後,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加班費540,501元,惟依被告提出之薪資表(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記載,原告於94年4月領取加班費11,117元、94年5月8,979元、94年6月15,8 65元、94年7月15,767元、94年8月14,525元、94年9月13, 358元、94年10月9243元、94年11月11,630元、94年12月10,5 08元、95年1月13,9 62元、95年2月12,884元、95年3月10, 326元、95年4月9, 915元、95年5月10,251元、95年6月11, 271元、95年7月13,186元、95年8月8,895元、95年9月10, 070元、95年10月12,782元、95年11月8,128元、95年12月9,919元、96年1月13,264元、96年2月14,236元、96年3月11,322元、96年4月8,230元、96年5月7,285元、96年6月8,895元、96年7月8,609元、96年8月14,940元、96年9月5,893元、96年10月9,074元、96年11月8,890元、96年12月10,002元、97年1月7,001元、97年2月13,6 12元、97年3月7,208元、97年4月10,619元、97年5月8,785元、97年6月11,703元、97年7月9,869元、97年8月8,164元、97年9月8,757元、97年10月6,978元、97年11月7,596元、97年12月6,203元,共計為469,716元,故被告短付原告自94年4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之加班費合計為70,785元。

⒋原告於98年1月至4月之加班日期及時數為何,如前所述,仍先應以原告填寫確認過之加班申請單認定原告有無加班之事實:

⑴觀之原告98年1月填寫之加班申請單,原告於該月申請加班之日期分別為98年1月1日、5日、7日、8日、9日、11日、13日、16日、20日、21日、22日、24日、28日(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足見原告於98年1月份確有夜間加班未滿2小時者共15小時及夜間加班超過2小時者共1小時,並有假日加班30小時。又上開加班申請單雖勾選補休,惟查,原告提出之98年5月4日原告與訴外人葉鴻榮、曾連雪、王志明、李子文及陳龍賢在新莊營業所2樓會議室談話之錄音譯文,其中李子文陳述:那時候沒有辦法申請加班費,所以要以補休的方式,那時候寫要來補休一詞(見本院卷一第405頁),陳龍賢亦陳稱:就只能勾補休,12月以後就沒有那個,所以可能小姐直接幫他勾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8頁),足見自98年1月以後,原告於加班後僅能以補休方式休假而不能請領加班費,惟兩造均不爭執98年1月斯時,原告任職之新莊服務廠,維修人員除主管李子文外,另有7名員工,服務廠係週一至週日均有營業,每日均至少有一名維修人員輪值夜班及假日班,並有另一名員工為支援人員之情,且就員工休假方式,證人陳龍賢即被告新莊廠廠長亦到庭證述:在98年10月或11月以前一天只能有一個人請假,之後一天可以有二個員工請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 5頁),互核與原告提出之98年1月份一般組出勤狀況表其上記載星期一至星期五只限一人休假,若遇當日有人員上課時以上課為優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4頁),換言之,被告一方面要求員工須輪值夜班及假日班,另一方面又要求員工加班後僅能補休,且一日僅能有一名員工休假,則以新莊廠維修人員共8人人數,實無可能於按日輪值夜班或假日班後又能如數於次月甚或當年補休完全部之加班時數,被告此種規定無異剝奪原告補休之權利,本院認對於原告無法補休之加班時數,被告即應給付加班費。而如前所述,原告於98年1月有夜間加班未滿2小時者共15小時及夜間加班超過2小時者共1小時,並有假日加班30小時,扣除原告於98年2月4日已補休同年1月1日及5日加班部分,有原告98年2 月考勤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頁),則98年1月份原告夜間加班未滿2小時者共13小時,以時薪18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3,164元,另夜間加班超過2小時者共1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306元,假日加班共24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4,392元,以上三者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共7,862元。

⑵又98年2月至4月固無原告之加班申請單,惟如前述,雖加班申請單較能確認原告真實加班之時間,然原告有無加班並非以有無填寫加班申請單為據,本件兩造既均不爭執依原告工作內容須於夜間及假日輪值,故原告於輪值夜班或假日班時,應確實有加班之事實,而服務廠服務時間為早上8時30分至晚上8時30分,週六、週日為早上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有電腦網頁一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0頁),而依原告提出之一般組出勤狀況表記載,原告於98年2月1日輪值假日班,2月3日、9日、23日輪值夜班,2月10日、19日支援夜班,2月15日支援假日班,另2月17日、27日週休(見本院卷二第74頁),比對原告98年2月之考勤表(見本院卷二第24頁、第25頁),原告分別於98年2月1日、3日、9日、23日、19日、15日分別有打卡加班8小時、2小時、3小時、2小時30分、2小時30分、6小時,換言之,原告於98年2月份因為輪值夜班、假日班或支援值班,應確實有於夜間及假日加班,其中夜間加班未滿2小時者共9小時,超過2小時者共1小時,另假日加班共14小時,扣除原告已補休之2日後,原告應僅夜間加班8小時未補休,其中未滿2小時者為7小時,超過2小時者為1小時,以時薪18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共計2,010元(1704元+306元)。至於98年3月份,依一般組出勤狀況表記載,原告98年3月4日、13日、24日輪值夜班,3月8日輪值假日班,3月2日、11日、20日、31日支援夜班,3月29日支援假日班,3月17日、24日週休(見本院卷二第75頁),而依原告之考勤卡記載,原告於98年3月4日、13日、24日分別輪值夜班1小時30分、2小時30分、2小時30分,3月8日輪值假日班8小時,3月2日輪值夜班2小時,3月5日週休1小時,3月26日、27日週休(見本院卷二第25頁),依此計算,原告已將加班時數全部補休完,被告已無庸再給付原告此月之加班費。又依原告98年4月份之考勤表及一般組出勤狀況表記載(見本院卷二第26頁、第27頁、第76頁),原告於98年4月2日、22日輪值夜班,4月19日輪值假日班,4月10日、20日、29日支援夜班,24日週休,4月22日加班3小時,4月19日假日加班8小時,20日夜間加班3小時,24日週休4月18日之加班,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假日加班8小時之加班費共1,464元,夜間加班未滿2小時者共4小時之加班費974元,超過2小時者共2小時之加班費611元,以上三者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8年4月份之加班費為3,049元。

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94年4月份至97年12月份短少之加班費70,785元,及98年1月、2月、4月之加班費7,862元、2,010元、3,049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83,706元。

㈢被告有無短付原告93年至98年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⒈按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其性質屬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93年至98年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惟原告於99年3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業如前述,則縱認原告得請求93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因原告於93年12月31日前未將該年度特別休假休完,原告自94年1月1日起即可向被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故原告93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請求權應自94年1月1日起即得行使,而被告已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說明,原告93年度之特別未休工資請求權應至98年12月31日止因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原告復未提出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顯屬無據。

⒉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固規定凡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等語,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等詞,然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所指情形,係指雇主因生產需要或可歸於雇主之事由,致使勞工無法休完休假之日數,若不可歸責於雇主,而係基於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即與前開規定有間,雇主可不發給工資。換言之,特別休假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⒊查被告制定之工作規則第41條第2項規定,休假日期應由本公司與員工協商排定之,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並歸責本公司原因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由本公司發給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被告制定之特別休假辦法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亦分別規定各單位所屬員工申請特別休假時,應避免過份集中,並按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覓妥職務代理人,經主管核准後,始得休假;員工休假,其主管核准權限同請假辦法第7條規定辦理,員工休假如有妨礙工作時,主管人員得協商請其縮短假期或改期休假。特別休假之申請,最小以一個小時為休假單位;員工每年依服務年資而取得之特休日數,如當年度未休完,而非歸責於公司者,視為自願放棄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65頁),足見被告已就特別休假程序及當年度未休完特別休假之效果於工作規則中予以明定,且被告要求全體員工應將特別休假休完,對勞工之特別休假權利並無影響,被告並未命勞工於特別休假日工作,反而要求勞工應將特別休假休畢,並無違法特別休假規定之目的,上開工作規則、特別休假辦法與前述勞基法及勞基法施行細則有關特別休假規定並未牴觸,自應認係合法有效。

⒋原告雖主張上開工作規則、特別休假辦法被告並未交付、公告、告知員工云云,惟查:

⑴被告已提出聯繫單、新莊服務廠電腦設置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70頁、第418頁至第421頁)證明其有將特別休假於當年度未休假完畢,應視為自願放棄等規定公告。

⑵原告自承於93年是在中和TOYOTA廠任職,96年6月就到新莊廠一詞(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證人陳龍賢亦證述:有關於特休沒有休完視同放棄的規定,我們於周會的時候會向員工宣導,伊確定伊有告訴新莊廠員工這件事情,而且有公文,也有傳閱並請員工簽名。我們公司公文之前都是用寄送的方式,後來是用網路的方式,傳到各服務廠的電腦,伊記得93年時已經有用網路傳送公文了,伊印象中90年也使用網路傳送公文。伊記得書面的公文是在這3、4年才沒有的,由我們主管自行列印下來,伊一開始任職時,有領到一本員工工作規則,工作規則在電腦裡面都可以找的到,如果有變更的話,我們公司會有電腦網路或是書面公文的寄送。我們員工在入公司時,公司就會發給公司員工工作規則,伊95年8月在中和廠時,伊在網路上就有看到這些公告,上面有記載哪些廠,伊有看到中和的TOYOTA廠也有記載是傳送的單位,記載有關加班及特休的規定,如果公司有在網路上傳送的話,中和的TOYOTA也會收到。我們新莊服務廠有設置電腦,應該有10幾年了,有10幾台的電腦,有1台是在員工休息室,其他有的在辦公室、零件室及板坑室。大部分的電腦的內容都是一樣的,除非有特殊的事項還會有差異,我們公司公告的事項在每一台電腦都有,可以直接進去我們公司的內網就可以看到,我們公司每一台電腦都有密碼,且每台電腦都有管理者,管理者是負責開機及關機,基本上沒有鎖定的話,每一個人都可以進去看電腦,之前電腦都是設定自動鎖定,大概是3 到5分鐘,後來公司要求只要離開就要鎖定,密碼原則上是管理者才會知道的,因為電腦需要派工或是需要管理,原則上每台電腦的管理者都會在旁邊操作,如果員工要借電腦,只要跟管理者借,管理者就會借給員工使用。我們公司員工要知道公司特休及加班的規定,除了有員工工作規則之外,之後如果有不定期的修改,會用書面的公文或是網路公告,如果是網路上的公告我們公司主管會將公告列印下來,用口頭方式宣導,如果比較沒有機密的話,就會放在公佈欄上。特休及加班不是機密所以應該都有公布,我們公司內部網路傳給我們的話,我們員工也可以去點選,如果員工想要查閱也可以去電腦查閱,如果有工作規則有變更的話,我們主管也會去宣導,之後員工詢問我們,我們也會點選給員工查閱。第一張聯繫單伊有看過,當時伊已經在新莊廠,伊有告訴所有的員工,也有列印下來,請員工在上面簽名。第二張聯繫單,伊也有告訴員工,也有列印下來,但是並沒有請員工簽名。第三張聯繫單、第四張聯繫單、第五張聯繫單、第六張聯繫單、第七張聯繫單及第八張聯繫單,伊都有看過,都是以電腦網路傳送到我們的服務廠。伊在中和服務廠或是新莊服務廠時,都有將網路傳送內容告訴員工,而且伊電腦點選的時候,都會發現公文傳送記載可以點選的單位,裡面同時都會有中和的TOYOTA及中和的LEXUS的服務廠的名稱,應該是說關於全部TOYOTA及LEXUS的事項,只要用電腦傳送公文寄送的單位都會包含全部的服務廠,一般而言我們沒有限制員工不可以進入哪一間辦公室,只有顧客休息室,如果沒有特別的事情是不可以進入的。伊在新莊廠的時候,大概就有8、9台的電腦,當時就有公司工作規則及聯繫的事項,後來我們電腦有更新過,之前伊在中和廠時,伊有去過TOYOTA廠的部分,伊有看過他們的電腦快接近20台,比新莊廠還要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9頁至第433頁),由證人陳龍賢之證詞,益證被告確有將工作規則、特別休假辦法等規定交付、公告或告知員工。至於原告提出99年3月5日聯繫單(見本院卷一第403頁)僅係證明被告於99年間曾購入新電腦,並不足反推認被告新莊服務廠於99年3月5日以前並未配置電腦,原告上述主張,當非足採。

⒌依勞基法及勞基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原告得請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要件,係原告未於年度終結休畢特別休假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換言之,原告是否知悉上述工作規則或特別休假辦法,實與其得否請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無關,縱使被告未公告或告知原告有關被告工作規則或特別休假辦法甚或勞基法相關規定,亦未以聯繫單提醒原告需將特別休假休畢,然被告若未拒絕原告休假,或原告客觀上可使用該特別休假,原告未於每年度終結前將該年度應休之特別休假休完,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原告仍不得向被告請求發給工資,至為灼然。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3年度至98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特別休假未於年度終結休完係可歸責於雇主即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⑴原告雖提出照片二張證明其請假遭拒之情(見本院卷一第373頁),惟已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觀之上開照片,其內容甚為模糊,且被告已否認真正,當無法以之證明原告主張曾填寫請假單申請特別休假並提交主管遭拒之情事為真正,況該請假單係有關加班補休之申請,與特別休假無涉,自亦無從證明原告有曾提出特別休假遭拒之情事。

⑵又被告員工包含原告確曾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此有原告及訴外人陳國富等人之休假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至第356頁),因而原告主張其安排特別休假遭被告拒絕一節,難謂已盡舉證之責。

⑶自93年至97年間止,被告就員工加班之申請係允許員工請領加班費,此參原告薪資表及加班申請單即可證明,換言之,93年至97年間原告並無前述98年1月至4月無法補休之問題,堪認93年至97年間原告並無客觀上無法休假之原因。

⑷原告於98年1月至4月間固有加班後可能無法補休之問題,然證人陳龍賢證述:在98年10月或11月以後就可以一天有2個員工請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頁),換言之,至98年10月或11月以後,原告客觀上即非無法休特別休假。參酌證人陳龍賢復證述:一般而言,我們的員工要請假,必須要填寫假單,假單是我們公司制式的表格,上面以經印好請假的事由,由員工填寫勾選假別及填寫請假日期後,交給班長,班長看過之後,再給伊簽准。基本上除非當天有很多人請假,否則都是准假的,我們也會事先請當事人協調,如果協調不成的話,我們也有可能同時都准假。伊印象中,休假的部分,只有一個員工伊要他改時間,並沒有不准許過,因為伊沒有不准許過,伊沒有不准許過原告的特休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頁、第436頁),原告復未另提出至98年12月31日前無法休完98年度之特別休假係遭被告拒絕或可歸責於被告之相關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洵非可取。

⑸至於原告雖主張依勞基法施行細則及被告工作規則規定,特別休假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並非被告員工得任意休假,尚須與被告協商後排定才可休特別休假,被告並未公告與員工協商後排定之特別休假明細,排定原則亦未明定於工作規則中,又特別休假之性質屬排定而休之假,與事假或病假等有異,不須另外申請,特別休假不須填寫請假單,故原告歷年未休之特別休假實可歸責於被告,並非原告自己放棄云云,惟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及被告工作規則第41條雖均規定特別休假應由被告與員工協商排定之,惟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勞工任意休假而影響雇主之經營,始要求特別休假需經勞僱雙方協商,此條文文義並非謂雇主需自行主動將勞工特別休假日期排定,故原告所稱特別休假需被告排定無需經申請云云,應非有據,況由被告提出新莊服務廠員工請假單可知,原告曾於97年6月14日向被告申請特別休假(見本院卷第349頁),堪認原告亦知悉特別休假需經申請、協商、准許程序,故原告自93年至98年未休特別休假實係原告自願放棄,尚不得認係可歸責於被告。

⒍綜上,原告93年至98年未將特別休假休完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尚無依據,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83,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合 計 3,0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98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