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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94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游悅晨游悅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947號

原告
劉玉美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吳青峰律師
被告
張鳳吟
被告
張鳳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89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3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袁素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⒈確認被告張鳳吟所執有如附表一之本票,其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張鳳珍所執有如附表二之本票,其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0年1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張鳳吟所執有如附表一之本票,其本票請求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張鳳珍所執有如附表二之本票,其本票請求權不存在;,核原告所為僅屬訴之聲明之更正,揆諸首揭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鳳吟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被告張鳳珍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5紙,均為原告所簽發,被告等因而聲請鈞院准予強制執行,鈞院分別以99年度司票字第11352號、99年度司票字第11353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7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若被告若主張其與原告間有任何原因關係,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復依據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張鳳吟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及被告張鳳珍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4紙,系爭6紙本票原均未載到期日,即視為見票即付,而於各本票發票日簽發後,依前開規定於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時效即屬完成;至於附表二編號5之本票到期日為92年3月25日,顯已逾前開3年之時效,亦因時效消滅,被告亦無何票據上權利足資行使。

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本件原告所欲確認之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7紙本票債權,業經被告取得前開本票裁定,原告即有受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另原告所主張確認之客體即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給付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對原告行使,固屬系爭本票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原告本得於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於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主張,惟衡以被告何時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非可確定,原告則將處於法律關係不安定之風險,且若認原告需於後訴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始得確認此基礎事實而逕予駁回本件訴訟,無益雙重耗損兩造於本訴訟及後訴訟中所生勞力、時間及費用,侵害兩造之程序利益。此外,縱原告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亦僅得撤銷該執行程序,無從就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其基礎事實存在與否獲得既判力,兩造就系爭本票所生紛爭尚難謂終局解決,是考量被告未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前,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給付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為確認客體,除確不能提起他訴訟外,復得終局解決並預防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生紛爭,且並予尊重原告平衡考量其因時效消滅而得取得就系爭本票債權拒絕給付之實體利益,及無須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後訴,所得節省勞、時、費用之程序利益,堪認原告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應予准許。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張鳳吟所執有如附表一之本票,其本票請求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張鳳珍所執有如附表二之本票,其本票請求權不存在。

㈢、提出: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352號、99年度司票字第11353號裁定及其附表影本、匯款資料表及匯款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參照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判決,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減時效,業據被告於答辯狀中自承,而原告亦於起訴狀中主張時效抗辯,則依上開判決意旨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消滅而不存在。

㈡、據被告所引學說見解及最高法院88年臺簡上字第22號判決以觀,此判決即明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是以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後其請求權仍存在,當為被告個人見解,並非學說見解,亦非實務見解。又被告所引施啟揚民法總則第32、372、373頁之其他內容,亦僅說明時效期間經過後之效果,而非時效抗辯後之效果,而被告所另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389號判例,亦僅指明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抗辯權之法律效果,同樣未論及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之法律效果為何。今原告在訴訟中已主張時效抗辯,依上開最高法院88年臺簡上字第22號判決見解,被告等對原告之系爭本票請求權已消滅而不存在自明。

四、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於90、91年間與訴外人(下同)陳秀里欲合夥發展事業,因資金有所欠缺,故由原告出面向被告表達其與陳秀里欲借款之意,被告始於91、92年間陸續將系爭款項貸與及匯入原告所指定之陳秀里銀行帳戶中,原告與陳秀里為擔保上述借款,即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共計7紙交付予被告2人收執,又逐一比對系爭本票與銀行匯款回條之關聯,被告等匯款至陳秀里帳戶之匯款日期與本票上記載之發票日,多屬同日,至多相差1至2日,於時間上具有密切關聯,且匯款回條上之匯款金額與本票票面金額之差額,係屬雙方借款時約定之預扣利息,亦尚稱合理,是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等就借貸契約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㈡、又票據行為乃為無因行為,執票人本不負證明票據原因關係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時,自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已自承系爭本票為其親自簽發並交付予被告等,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等未將貸與款項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原告豈會自願簽發本票而自陷負擔票據責任之風險,是以,原告空言否認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顯與常情有違。

㈢、再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10號判決,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雖因被告等未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期間內行使,然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法例與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時效期間經過,原告至多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謂債權人之債權即歸於消滅,倘債務人仍對債權人為清償者,其清償仍屬完全有效,債權人本於其合法存在之債權受清償,亦有其法律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又參照學說見解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389號判例要旨參照,於票據法律關係亦然,即票據因時效期間屆滿,票據債務人雖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票據關係仍然存在,而本件原告既已承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被告之本票權利即屬存在,原告執時效為由請求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當無理由。

㈣、又「債權」者,係指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一定給付(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而「請求權」者,乃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二者之關係,後者(請求權)為前者(債權)之主要內容與作用,而為消滅時效之客體者,乃係請求權而非債權本身。我國民法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法例,乃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非「權利消滅主義」,學說或實務就此並無不同意見,是以,請求權罹於時效,其債權本身及請求權依然存在,僅係債權人得債務人本於債權而有所主張時,債務人得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而已。被告據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固然已罹時效,惟原告僅得於被告持該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尚不得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即預為排除被告債權之行使,甚或主張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此方合於前述我國民法時效制度所採之立法例。

㈤、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中編號1金額2,000,7 00元,乃係本件原告與陳秀里為償還渠等於91年1、2月間向被告張鳳吟之另筆借款,與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各該筆借款無涉。再系爭匯款資料中編號1之2,000,700元匯款日期乃係91年4月8日,惟原告與陳秀里向被告張鳳吟借款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91年4月18日及5月15日,而被告張鳳吟亦係於各該當日匯款交付渠等所借用金額(有預扣約定利息),該筆匯款果如原告所稱係償還本件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單以相關匯款之時間點而觀,陳秀里豈非未借先還?是以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又系爭匯款資料,有為陳秀里為償還其與原告共同借款之利息,有為陳秀里請被告張鳳珍代轉之合會金額,均非償還借款本金。原告以此陳秀里歷來之匯款資料含糊籠統均辯稱係陳秀里償還其個人向被告等所借款項,顯係為求卸責。

㈥、提出:系爭本票影本7紙、被告實際匯款明細表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7紙、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 0-0000地號及臺北市○○區○○街162巷2之1號5樓之建物謄本、鈞院99年10月21日北院木99司執全荒字第1067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10月28日雄院高99司執全助儉字第239號執行命令影本、原告及陳秀里償還被告張鳳吟與本件無涉之他筆借款雙方資金往來一覽表、91年4月至91年11月間原告與陳秀里共同向被告借款明細表、91年1月至92年3月間原告與陳秀里共同向被告張鳳珍借款明細表、陳秀里匯款償還其與原告共同向被告借款利息之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2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等件為證。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本件被告張鳳吟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被告張鳳珍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5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分別以99年度司票字第11352號、99年度司票字第11353號民事裁定准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本票、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352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1353號民事裁定在卷足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本票裁定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及影印存卷,堪信為實在。

㈡、得心證之理由: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可以參照。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且債務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號判決、88年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綜合參照)。而所謂請求權者,乃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至所謂時效抗辯權者,則為在債之履行關係中,債務人基於法定事由,得據以拒絕給付之權利行使上障礙事由,並非該權利發生或存續要件上障礙事由,因此必須債務人在各別具體個案中自己積極行使該抗辯權時,始能產生阻卻請求效力之作用。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其追索權縱因消滅時效已完成,然原告據此僅取得一得對抗債權人各次請求的權利,尚無從使債權人之本票票據請求權自始即永遠消滅,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使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但此種不安之狀態,並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是本件原告以系爭本票之時效已經完成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到 期 日│
├──┼─────────┼────┼────┤
│一  │1,000,000元       │91.04.18│  未載  │
├──┼─────────┼────┼────┤
│二  │1,000,000元       │91.05.15│  未載  │
└──┴─────────┴────┴────┘
 附表二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到 期 日│
├──┼─────────┼────┼────┤
│一  │1,800,000元       │91.1.17 │  未載  │
├──┼─────────┼────┼────┤
│二  │1,000,000元       │91.05.15│  未載  │
├──┼─────────┼────┼────┤
│三  │3,000,000元       │91.09.27│  未載  │
├──┼─────────┼────┼────┤
│四  │1,300,000元       │91.11.04│  未載  │
├──┼─────────┼────┼────┤
│五  │1,000,000元       │92.03.24│92.03.25│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947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