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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02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告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9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中。但系爭本票係原告擔任訴外人宇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宇安公司)名義負責人時,以宇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宇安公司簽發,原告並非發票人,兩造間無票據關係存在,為此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被告將加盟契約書上原告名字刪去改為李明宗,顯見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間即已知悉並同意原告退出,由李明宗擔任宇安公司負責人繼續加盟契約,自無要求原告對宇安公司受僱人林瑋俐於96年10月、12月間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退萬步言,被告賠償訴外人曹淑芬僅新台幣(下同)2,736,842元,超過2,736,842元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宇安公司於95年4月間簽訂加盟契約書,依加盟契約書第5條約定,宇安公司應提供面額375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品。原告當時係宇安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系爭本票正面僅簽名蓋章,未記載代理意旨又未記載董事長頭銜,自屬宇安公司與原告之共同發票行為,原告係立於類似物上保證人之地位,擔保宇安公司對於加盟契約之履行,被告既因宇安公司違約而受有損害,已給付曹淑芬2,736,842元,被告對履約擔保品行使權利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宇安公司於95年4月17日設立登記,原告為董事兼代表人,95年10月23日變更董事兼代表人為訴外人李明宗,全體股東即李明宗1人於97年7月10日申請解散登記;被告與宇安公司於95年4月間簽訂加盟契約書,依加盟契約書第5條約定,安宇公司應提供面額375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指定被告為受款人之本票1紙,被告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0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025號裁定、兩造提出之加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頁、第12頁、第43至46頁、第104至108頁),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6月14日書函所附宇安公司設立暨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93條 (舊法)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背書系爭支票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既尚蓋有公司及董事長印章,即難謂非以公司名義為背書,最高法院亦著有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可參。而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發行票據,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公司之代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記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參照)。

五、查原告於自95年4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係宇安公司之唯一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08條之規定,原告係公司負責人,有代表公司之權限。雖系爭本票上未載有代表人字樣,惟依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及有限公司董事為公司負責人有為公司簽發票據之權限觀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係先記載宇安公司並蓋宇安公司章,宇安公司章後方並無任何董事之印章,而於其下記載乙○○及蓋乙○○章,且發票人地址欄則僅記載宇安公司登記所在地即桃園市○○○路○段1184號,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認原告有為宇安公司代表關係存在,已有為宇安公司代表之旨之載明,堪認原告係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表宇安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發票人應係宇安公司,原告個人則非發票人,原告應不負票據責任。是原告主張其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之事實,洵屬可取,至被告辯稱:宇安公司與原告係共同發票人云云,則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及證人丙○○之證詞,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  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到期日
一、  375萬元  95年6月29日  586501    未記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125元
合        計             38,125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025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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