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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許宗和潘進柳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延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31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1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延昶因於民國97年與藍俊鵬有商務糾紛而對之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而於99年9月1日12時55分左右,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1巷9號3樓之住處內,使用電腦設備上網在其部落格「486的大丈夫週記」(網址http://blog.yam.com/kiss486),張貼「委託律師提出告訴」一文,散布「已經委任……律師對藍俊鵬提出刑法的許多則告訴」、「這個人還好是開一家小公司,被我告就發瘋似的用各種ID來洗版騷擾我恐嚇我,若這人是混堂口的不對我動刀動槍」等文字,指摘藍俊鵬而毀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刑法上之誹謗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誹謗之故意,始足成立。易言之,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體內容之主觀心態,始具有誹謗之故意。又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即在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是以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善意,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即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藉以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由該2條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因此,名譽之保護即非無限制,否則任意鉗制約束言論,反成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足以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故在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藍俊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應屬證人藍俊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藍俊鵬之指述及網頁資料1 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於原審辯稱:證人藍俊鵬先在部落格寫了一系列文章辱罵伊,辱罵內容有伊是詐騙集團、經常說謊等情,又在伊部落格內重複留言罵伊,不斷以洗版方式重複張貼文章,伊的事業都是透過網路平台,這些留言內容跟伊網路資訊內容完全無關,都是批評個人用語,伊張貼前開用語是希望能夠制止證人藍俊鵬,伊發言用語可能強烈一點,但伊並無惡意毀謗證人藍俊鵬之意等語;復於本院辯稱:伊這些話並不是明知不是真實,或是疏忽沒有探究是否真實而發表,縱使伊評論之用詞不是很恰當,告訴人感覺不快,但也是憲法所保障的範圍之內;伊跟告訴人之爭執係因伊跟告訴人租主機,主機有問題,伊請告訴人修復,告訴人要收伊5 萬多元,伊跟告訴人要發票,告訴人不給伊,所以伊向國稅局檢舉,因此結怨,從此告訴人在網路上謾罵伊,詆毀伊的名譽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99年9月1日12時5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1巷9號3樓之住處內,使用電腦設備上網,並在其個人部落格「486的大丈夫週記」張貼「委託律師提出告訴」一文,並留言「已經委任‧‧‧律師對藍俊鵬提出刑法的許多則告訴」、「這個人還好是開一家小公司,被我告就發瘋似的用各種ID來洗版騷擾我恐嚇我,若這人是混堂口的不對我動刀動槍」等文字之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外(見99年度偵字第26175號卷第3頁,原審卷第90頁背面),且核與證人藍俊鵬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合(見99年度偵字第26175號卷第5頁),並有網路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6175號卷第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95年間起即向證人藍俊鵬承租網路空間使用,嗣於97年間,被告未繼續續租,而於移除相關網路資料時,不慎將部分資料遺失,被告乃請證人藍俊鵬協助回復資料,期間,雙方發生多次爭執,嗣被告更於98年間向國稅局檢舉證人藍俊鵬逃漏稅捐問題等情,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頁正背面),且核與證人藍俊鵬於偵查及原審指述與被告間發生爭執之原因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6175號卷第20頁,原審100年5月2日審判筆錄第3頁),復有卷附網路資料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43頁),足見2人在97年間起即因前開事由而互有爭執,雙方相處不甚愉快之情形。

(三)再依被告所提出之網路資料內容:

1.於99年6 月10日證人藍俊鵬在自己網站上張貼標題:「有些大網站總是會用模糊的字眼斂財」,內容‧‧‧‧好先生:你也跟那個數字男翻臉了喔。藍藍路(即證人藍俊鵬):跟你說他斂財的經過吧‧‧‧反正不是一個很正派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而觀諸該篇文字全文內容,及被告與證人藍俊鵬之間有前揭糾紛事端,堪認此篇網路對話內容談及之對象應是被告無誤。

2.於99年6 月11日證人藍俊鵬在自己網站上張貼標題:「486(即被告)﹏一個眼睛睜很大的男子2 /3 」,內容:伊只能說486 這個人的神奇在於‧‧‧也常常告訴大家他在很多地方做義工跟到處行善幫助路人,但是說話的態度似乎讓伊感受不到他善良的一面,只感受到他很會告人的那一面‧‧‧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100年5月2日審判筆錄第3頁)。

3.於99年6 月11日證人藍俊鵬在自己網站上張貼標題:「486﹏一個眼睛睜很大的男子3 /3 」,內容:伊很受不了一個人一直不斷的玩兩面手法,一下威嚇你一下又拜託你,這會讓我不知所措‧‧‧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100年5月2日審判筆錄第3頁)。

4.於99年8月5日證人藍俊鵬在自己網站上張貼:噗哧﹏他只剩下一張嘴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100年5月2日審判筆錄第3頁);於99年8月9日證人藍俊鵬又在自己網站上張貼:百足之蟲死而不僵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100年5月2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依該篇文章前後全文內容,及被告與證人藍俊鵬間有前揭糾紛事端,仍堪認此篇網路對話內容談及之對象亦是指被告。

5.於99年8 月27日證人藍俊鵬在自己網站上張貼標題:「你是要幫人還是要利己?」,內容‧‧‧藍藍路:486 就是這種極端的人,只要一跟人吵架就說問過律師要告人,可惜他常常亂引法條自取其辱‧‧‧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

(四)綜析上開文字內容,及徵諸99年6 月11日被告之網站上張貼有留言:「老哥,有人在網路上中傷你」等語,並提供連結至http://lanlanlu.tw/486-lie-1/ 之網址(即證人藍俊鵬之網址)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26175 號卷第22頁),顯見證人藍俊鵬之上開留言客觀上已將使任何接觸此等訊息之第三人產生對被告為人之負面評價甚明。再者,被告個人部落格亦經salf於99年6 月14日留言:標題說人家兩百五請問你是幾百幾說話請留點口德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五丈原於99年6月8日留言:X痴‧‧‧浪費國家資源‧‧‧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民生社區一隻蟲於99年6月8日留言:卑微的農夫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無聊於99年6月10 日留言:‧‧‧你怎麼老是不改請說話要有口德等語;民生社區一隻肥蟲於99年6月10日留言:你怎麼老是不改請說話要有口德等語(見原審卷附54頁):lance於99年7月26日留言:‧‧‧說話要留點口德,不要每次說話都不留點口德~~那些司機是哪裡得罪你了,很差勁ㄝ你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更徵被告個人部落格在同一時間確實有受到一些不良善留言之干擾。

(五)而觀諸斯時證人藍俊鵬之網頁上已經證人藍俊鵬留言前開對被告為人負面評斷之文字,如前所述,且此期間僅證人藍俊鵬與被告有恩怨關係存在,佐以網路世界常會以假名對外行文,以免暴露自己身分,被告認自己部落格上此部分留言亦係證人藍俊鵬所為,並在其個人部落格「486 的大丈夫週記」張貼「委託律師提出告訴」一文,且留言「已經委任‧‧‧‧律師對藍俊鵬提出刑法的許多則告訴」、「這個人還好是開一家小公司,被我告就發瘋似的用各種ID來洗版騷擾我恐嚇我,若這人是混堂口的不對我動刀動槍」等語,顯見被告當時應僅是在表達自己不同意證人藍俊鵬之指述及干擾舉動,並欲尋求法律途徑解決之意而已,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謗證人藍俊鵬名譽之故意,是被告前開辯稱,尚堪採信。至被告為上開文字之表達方式、用字遣詞或有過激或情緒性描述之字眼,然此僅屬個人修為,另觀諸前開被告所提出之網路資料內容雖均無涉及恐嚇之情節,惟以被告並非熟諳法律之人,本即難期待被告在面對他人於網站或部落格上對己之負面陳述及干擾時,猶仍正確無誤使用法律用語,是該留言所指稱之「恐嚇」等語應是誤用之情形,均難依此即認其有何惡意妨害證人藍俊鵬名譽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有關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基於惡意為此等言論之程度,殊難逕繩以被告加重誹謗罪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其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無視被告明顯知悉恐嚇一詞之意義,並有意藉網路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言論之事實,而認被告係誤解恐嚇之意義等語,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僅係為達釐清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並尋求自清,難免會有加入個人主觀感受、誇大渲染之詞,然其對於所為之上開記載既有合理根據,業如前述,尚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其所為之陳述即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自難以誹謗罪相繩。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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