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中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中銘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李中銘前曾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易字第866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下同)80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犯背信罪,經本院96年上易字第61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3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96年上易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96年聲字第267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李中銘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勞力士男錶、AP男錶、PP男錶、江斯丹頓皮帶男錶及CHANEL男錶均屬贗品,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持如附表所示手錶,前往臺北市○○○路○段33之1號1樓華國當舖內,分別向華國當舖之負責人高劉陵填佯稱該等手錶均為真品,且可提供為質押,而向高劉陵填典當借款,以致高劉陵填均陷於錯誤,誤認李中銘是持真品典當而予以收當,並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收當金額予李中銘收執。嗣高劉陵填之夫高順顯認李中銘前開典當物品行為之次數,過於密集,認為有異,乃委請友人鑑定該等手錶真偽,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順顯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看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032號判決)。查證人高順顯於99年11月30日、高劉陵填於99年12月9日偵查中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見偵卷第48、102頁),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雖證人高順顯、高劉陵填未經被告詰問,然原審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多次提示被告李中銘對證人高順顯、高劉陵填所為陳述有何意見及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始終未曾聲請詰問該證人,應已捨棄對證人高順顯、高劉陵填之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高順顯、高劉陵填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李中銘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對手錶並非內行,本案有爭議的手錶是曾增和賣給伊,或向伊借款時抵押給伊的,伊有向曾增和要過保證書,但曾增和都回稱保證書已遺失或放在大陸未帶回來,伊確實不知道附表所示手錶是假的;另依臺灣典當業經營型態,萬物皆可典當,且取決於典當業者對該物品喜好與否,決定是否收當,及依其專業判斷收當金額,任何動產本就無真假、原廠或仿品之問題,更不應於收當後發現有誤,即對伊提出告訴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持如附表所示手錶,前往前述華國當舖內,向高劉陵填典當借款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68頁),核與證人高順顯、高劉陵填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合(見偵卷第46-47、97-98頁),並有卷附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當票影本、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審100年2月21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4-15 、17、20頁、原審卷第20頁背面-第37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手錶6支在卷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手錶均非原廠商品,係屬贗品,此亦經鑑定人賴建名、許勝光、陳清河、陳俊誠、黃光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
㈡、被告自始即知悉附表所示手錶均為贗品:
1.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手錶如何取得?)有些朋友抵押借貸之物,有些是登報收購取得,這些錶都沒有保證書。」(見偵卷第45、46頁);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這些錶都是曾增和賣給伊或向伊借款抵押給伊的,伊有問曾增和為何手錶沒有保證書,曾增和回答說保證書遺失或是放在大陸沒有帶回臺灣,加上西門當鋪的當票也沒有保證書,所以伊當時認為手錶沒有問題。」(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被告就如何取得附表所示手錶部分,前後供述已不一致。抑且,猶可知被告於取得附表所示手錶時,交付手錶之人並未檢附任何保證書或相關文件證明該等手錶是屬真品,扣案手錶明應係屬來源不明且非原廠製造之物品。
2.被告雖一再時辯稱:「手錶不是我內行」(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投資珠寶、鑽石、手錶、古董、字畫已有20年,從未間斷(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堪認被告於古董或精品交易市場上有相當豐富之交易經驗,倘如被告所言對於手錶對並不在行,豈可能於其友人或出賣人未檢附保證書之情形下,貿然收購或收受作為質押借款數十萬元?且被告上開所辯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我本身就在收藏(按:手錶)...我不敢說自己有100%辨識手錶是否真偽的能力,應該是有一定基礎。」等語不符(見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所辯對於手錶並無鑑識能力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有相當收購品牌手錶之經驗,對於扣案全部手錶之真偽,自有分辨之能力。再佐以現今社會,仿冒商品充斥市面,並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披載等情,被告已難諉稱不知所取得本案來源不明之手錶是屬贗品。
3.且被告每次典當時間僅相隔1日或數日,並僅典當贗品手錶1支至2支;另除附表編號2號所示外,每次皆參雜珠寶、金飾於典當物品之中(有關典當珠寶、金飾部分係屬真品)。被告於偵查中猶供稱:「這些錶跟伊有些年代,3至5年之久。當初伊去當舖不是要把手錶賣出去,只是週轉。」(見偵卷第45頁)。則被告若果真需款項週轉而必須典當物品,理當一次將手中已經持有如附表所示手錶全數予以典當借款以取得所需資金,豈需不辭辛苦分次且密集前往華國當舖典當物品之必要,益徵被告係知悉本案來源不明之手錶全非真品,始會於第一次典當成功後,食髓知味陸續分次典當,並於典當物品中摻雜珠寶之真品以圖魚目混珠。
㈢、又依證人高劉陵填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是以真品價格讓被告典當,被告保證絕對是真的,伊看物品很精緻,被告又說一定是真錶,要伊放心,被告說買了幾十萬元的錶,保證絕對是真的。」(見偵卷第97頁)。足見被告分持如附表所示手錶前往華國當舖向證人高劉陵填典當借款時,確實曾告知證人高劉陵填有關附表所示手錶均屬真品。而被告既自始即知悉附表所示手錶均為贗品已如上述,竟猶仍持前往華國當舖內,並分別向證人高劉陵填佯稱該等手錶均為真品,而向證人高劉陵填典當借款,足認被告是以此欺瞞方式施用詐術,而誘騙證人高劉陵填誤信該等手錶為真品並願意出借貸款,被告自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㈣、雖被告再辯稱依臺灣典當業經營型態,萬物皆可典當,且取決於典當業者對該物品喜好與否,決定是否收當,及依其專業判斷收當金額,任何動產本就無真假、原廠或仿品之問題,更不應於收當後發現有誤,即對伊提出告訴云云。惟被告係故意以贗品充作真品典當借款,並向證人高劉陵填虛偽不實陳述是真品等情,堪認是施用詐術行為,已如前所述,此與一般典當者在未施用任何詐騙行為典當物品,而完全取決於典當業者依主觀愛好程度及其他考量因素,審酌決定是否收當、收當金額之情形並不相同,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㈤、至被告一再爭執卷附切結書(見偵卷第13頁)是遭恐嚇之情況下始書立乙節。惟依證人即當日在場之警員廖純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伊在派出所擔任備勤職務,伊大概知道是被告持一批物品去典當,但典當物品有瑕疵,要來派出所借場地寫和解書。派出所借場地給他們,寫了一個公務記錄,是在派出所2樓辦公室寫和解書,當時伊也在場,伊不認識雙方人員,在和解過程,雙方並無發生衝突,且被告當時也很有誠意說願意寫和解書賠償贖回典當物品,在派出所過程,沒有任何人對被告施加威脅。」(見原審卷第92頁-第92頁背面)。證人廖純照與被告、證人高劉陵填、高順顯均不認識,亦僅是在場之公務人員,應無故意偏袒被告或證人高劉陵填之必要,是證人廖純照前開所言,應堪採信。被告指稱是遭恐嚇始書立本案切結書云云,自不足採。何況,依該切結書之內容,僅提及被告確認自己攜至華國當舖典當如附表所示之手錶並非原廠物品及願意贖回之情事,而此部分之事實,已經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本案關於附表所示手錶收當金額之認定:被告雖一再辯稱,因伊典當時有參雜珠寶及金飾,伊不清楚起訴書所記載附表所示手錶之收當金額是如何計算出來的,且伊認為該等金飾及珠寶之收當金額應該更高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惟依證人高劉陵填於偵查中證稱:「3766號(即附表編號一號部分),是一個小戒指及一支假錶,假錶20,000元、戒指5,000元,總共25,000元;3779號(即附表編號二部分)當85,000元,被告說絕對是真的;15萬的部份(即附表編號三部分)是一枚戒指、一支普通真錶(指即TUDOR真錶)、二支假錶,被告說這2支很貴買的,叫我給他13,000元;25萬的部份(即附表編號四號部分),兩支錶被告說要我當給他200,000元,加上戒指3個50,000元,所以我給他250,000元。」(同偵卷第97頁-第97頁背面),尚屬合理。至被告之友人於原審審理中縱願意以260,000元而向證人高劉陵填、高順顯贖回前開典當之珠寶、金飾及TUDOR真錶,此有同意書及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 82頁),且已高出證人高劉陵填所認定之該等珠寶、金飾及TUDOR真錶品收當金額共計75,000元。然以珠寶、金飾、真錶之價值及買賣成交價格,往往因賣家、買家個人喜好程度、考量因素及現場實際交易情況不同等情形,同一物品由不同行家出價,不同之人應買,成交金額未必皆相符,且金飾、珠寶等物品自被告典當迄於原審審理中,已約1年之久,而此段期間,各項原物料及貴重金屬交易價格均大幅增值,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之友人願以前開260,000元價格收購本案流當之珠寶、金飾及真錶,乃屬該友人個人判斷、審酌物品價值問題,實難依此而認證人高劉陵填於偵查中所陳述斯時各認定附表所示手錶價值、及願意收當金額情節為不實。基此,應認附表所示手錶之收當金額各為20,000元、85,000元、130,000元、200,000元。
㈦、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四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不一,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累犯,復接連為本案四次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因以高價收當如附表所示假錶所受之損失,原審就被告四次犯行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而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尚嫌過輕。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詐欺、背信之前科,素行不佳,竟屢次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再審酌被告詐騙金額,被告犯罪後猶一再辯稱遭人恐嚇才簽立切結書,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賠償被害人高劉陵填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四次詐欺犯行,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七月,而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至扣案如附表所示手錶係被告出典於華國當舖之物,依前開當票資料內容,亦可知該等物品皆已逾滿當期限而未贖回,是依當舖業法之規定,逾滿當期限,所有權即移轉於華國當舖業者,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時 間 │典當之物品 │收當人 │收當金額 │主 文 │ ├──┼──────┼────────┼────┼─────┼─────────────┤ │一 │99年5月4日 │CHANEL假男錶1支 │高劉陵填│ 20,000元 │李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二 │99年5月6日 │江斯丹頓皮帶假男│高劉陵填│ 85,000元 │李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錶1支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三 │99年5月10日 │PP假男錶2支 │高劉陵填│130,000元 │李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四 │99年5月11日 │勞力士假男錶1支 │高劉陵填│200,000元 │李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AP假男錶1支 │高劉陵填│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