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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9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吳鴻章汪梅芬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5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志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9號、6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3、4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郭志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志昌前因網路拍賣交易糾紛,致其網路拍賣帳戶遭停權後,於民國98年10月初某日、99年2月間,分別向不知情之陳明揚(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文彥(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借得其等分別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明揚郵局帳戶)、員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文彥郵局帳戶)及陳文彥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同年2月11日商請陳文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其上網網拍連絡使用,供作經營網路拍賣交易買家匯款之用;郭志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始無履約交付商品之真意,分別向吳岱盷、黃憶斐、徐瑛秀詐取財物,詳細時間、地點、方式敘述如下:

(一)於98年10月21日至22日間某日,以向「PCHOME露天拍賣」網站申請之會員帳號「Snaker Fox」登入,佯為賣家而刊登拍賣「PS2主機、日規機、改機過」、「價格2,000元」之商品,並登載「賣家銀行帳戶」為前揭陳明揚郵局帳戶、賣家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致瀏灠該網頁之吳岱盷陷於錯誤,乃與郭志昌聯繫後約定以1,500元購買該商品,於98年10月22日以會員帳號「tierralswhite」網路下標,並於98年10月26日匯款1,500元至前揭陳明揚郵局帳戶,旋即遭郭志昌提領一空。此後郭志昌即藉故拖延而未寄送商品,延至98年11月6日改稱欲退款予吳岱盷,直至98 年11月11日吳岱盷仍未獲退款,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於98年10月21日至31日間某日,以向同上網站申請之會員帳號「Dream Park」登入,佯為賣家而刊登拍賣「LV絕版天心皮包、波士頓包、大珍包、斜背包、大天心皮包」等商品,並登載「賣家銀行帳戶」為前揭陳明揚郵局帳戶、賣家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致瀏覽該網頁之黃憶斐陷於錯誤,乃與郭志昌聯繫後約定以9,000 元購買「LV大天心包包」之商品,於98年10月31日以會員帳號「jd6759」網路下標,並於同日匯款9,000元至前揭陳明揚帳戶,旋即遭郭志昌提領一空,此後郭志昌即藉故拖延而未寄送商品。於98年11月3日,黃憶斐欲再向郭志昌購買其於網路刊登拍賣之其他5個LV包包,郭志昌乃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接續向黃憶斐佯稱願以9,000元出售,黃憶斐即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5日以會員帳號「jd6759」網路下標,並於同日匯款9,000元至前揭陳明揚帳戶,亦旋遭郭志昌提領一空。嗣於98年11月6日,黃憶斐因接獲「PCHOME露天拍賣」網站通知郭志昌前揭會員帳號遭停權,且無法聯繫郭志昌,又未收到購買商品,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三)於99年2月11日,在同上網站,以賣家sony aino名義刊登販售「純日規wii主機,贈送2支原廠賽車方向盤,可面交」之拍賣廣告,適有徐瑛秀上網瀏覽,見該廣告後即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郭志昌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桃園縣大園鄉某便利商店,以店內之ATM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7,200元至郭志昌指定之陳文彥帳戶內,郭志昌旋將該款項領出後即花用殆盡。徐瑛秀於匯款後因遲未收到上開商品,以電話聯絡郭志昌及於網站留言,郭志昌先於15日假意留言「剛好遇到過年郵局人手不足」,惟仍未寄出貨品,嗣徐瑛秀因一再聯絡不上郭志昌,且未收到貨品,至此方知受騙,而於99年2月20日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岱盷、黃憶斐、徐瑛秀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或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志昌(下稱被告)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以該等會員帳號刊登商品拍賣,並與被害人吳岱盷、黃憶斐、徐瑛秀以網路交易該等商品及提領被害人等匯款後,迄未將商品寄送予渠等收受等情固均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錢我已退還給被害人吳岱盷,我在98年11月多,被害人黃憶斐報警之後我就有退款;98年11月6日當天我還有跟被害人黃憶斐聯絡,我是跟廠商訂貨,廠商比較晚送貨給我,但是被害人黃憶斐不想等就去報警,所以後來我有把錢退還給他。99年10月的時候我把商品寄送給被害人徐瑛秀,我們也達成和解了云云。惟經查:

(一)被告前因網路拍賣交易糾紛,致其網路拍賣帳戶遭停權後,於98年10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陳明揚借得前揭郵局帳戶,供作其經營網路拍賣交易買家匯款之用,並於前揭時、地分別以會員帳號「Snaker_Fox」、「Dream_ Park」、「sony aino」登入「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以賣家身分刊登前揭商品拍賣廣告等訊息,被害人吳岱盷、黃憶斐、徐瑛秀瀏覽該網頁後,分別與其聯繫購買該等商品,並匯款至前揭陳明揚郵局帳戶內,被告郭志昌隨即提領使用,惟迄未寄送商品予被害人吳岱盷、黃憶斐、徐瑛秀,吳岱盷、黃憶斐、徐瑛秀乃分別於98年11月11日、98年11月6日、99年2月20日報警處理之事實,除據被告郭志昌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陳明揚、被害人吳岱盷、黃憶斐、徐瑛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羅東警卷第1-7頁、大園分局警卷第6頁正、反面、1093號偵卷第14至15、26至29頁、4700號偵卷第5至6頁),另有前揭陳明揚、陳彥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吳岱盷、黃憶斐、徐瑛秀之匯款單據及報警紀錄、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會員帳號「Snaker_Fox」之會員資料及被告與被害人吳岱盷、黃憶斐、徐瑛秀於「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交易之對話網頁資料等(羅東分局警卷第11至14、15至17、25至29、19至20、30至36、37至46頁;大園分局警卷第9至16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據證人吳岱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稱:賣家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我聯繫,於匯款後,我在網路悄悄話中與對方約定98年10月31日寄送所購商品,賣家之前跟我說他寄了,但沒等到,後來對方又說忘了寄,要馬上寄,但又沒收到,之後就關機,於98年11月6日賣家傳簡訊稱10號領薪水要退款,我於98年11月11日去郵局刷簿子,發現沒有退款,所以報案,賣家的電話接聽者不只一人等語在卷,並提出其與被告於「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交易之對話網頁資料為證;而稽之被告與吳岱盷間網路上之對話,被告於98年10月26日向吳岱盷稱:已經請家人包裝好,明天郵寄給你等語,又98年10月31日即向吳岱盷稱:「我家是用窄配(應為「宅配」之誤寫),地址家人搞錯,結果昨天晚上被退回,今天我會自己親自去窄配(應為「宅配」之誤寫)…」等語,核與證人吳岱盷所述情節相符,堪認吳岱盷所述前揭過程屬實。被告既自承從未將吳岱盷所購買之商品寄出,卻以前揭虛構情詞向吳岱盷推託,復迭經檢察官、原審詢問後均無法提出任何其確實擁有所刊登販售商品即PS2主機以供其出售之證據,足認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交付商品之真意甚明。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因網頁所留電話係陳明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吳岱盷都是與陳明揚電話聯繫,因陳明揚都跟吳岱盷說不知道,才導致吳岱盷誤會報警云云,然據證人吳岱盷稱其聯繫電話對方不只一人,且稽之卷附被告與另一證人黃憶斐間之簡訊紀錄顯示被告也曾以該陳明揚持用門號傳簡訊給黃憶斐(1093號偵卷第38頁),可見被告亦曾使用該陳明揚持用門號與吳岱盷聯繫甚明,況本案係被告於網路刊登拍賣廣告而與吳岱盷交易,與陳明揚無涉,被告又前因網路拍賣交易滋生糾紛,為避免爭議理應更加謹慎積極地與吳岱盷保持聯繫以求順利交付商品,卻毫不在乎而隨意敷衍推託,任由吳岱盷苦苦聯繫未獲結果,當可窺見其主觀上並無任何履約意思。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實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以刊登網路拍賣廣告以詐取吳岱盷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據證人黃憶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賣家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我聯繫,我第一次於98年10月31日下標並於同日匯款,賣家向我說等98年11月3日他回宜蘭時就會寄出商品,後來我第二次又於98年11月5日下標並於同日匯款,之後賣家也說等他回宜蘭後一、二天再寄貨,但再寄貨時間未到前,我覺得怪怪的,打電話給他,他都不接,但他有傳簡訊給我,我於98年11月6日中午發現拍賣網站通知賣家遭停權,被告手機未接,簡訊也不回,留悄悄話也未回應,所以我才去報警,而被告之前有給我貨運單號,他說是寄給我的,但我去查是台北寄到羅東的楊建偉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於「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交易之對話網頁資料為證;而勾稽被告與黃憶斐間網路上及電話簡訊之對話顯示,被告於98年11月5日凌晨零時37分以簡訊傳給黃憶斐稱:「我已經請我姐幫我把斜背包放進去,明天下午就會幫你寄出五包一短夾」等語,於99年11月6日14時56分以簡訊傳給黃憶斐稱:「寄了」等語,嗣得知黃憶斐報警處理一情,除向黃憶斐抱怨為何報警,並於同日15時9分以簡訊傳給黃憶斐稱:「昨天就寄了且中天心昨天付款那有人今天沒看見就報警,無言!請收到東西後跟我說昨天交易取消,九千元退你然後在請你將昇(應為「剩」之誤寫)下包包寄回來」等語(1093號偵卷第35-39頁),可見被告已承諾於98年11月6日下午將黃憶斐購買之商品「五包一短夾」寄出,又於98年11月6日告知黃憶斐已將商品寄出,然實際上黃憶斐從未自被告處收到任何商品,且被告經本院詢問後既未能提出任何曾將商品寄出之資料,也未能提出任何其確實擁有該等商品以供其出售之證據,則被告既無擁有其所刊登拍賣之商品,又於黃憶斐追問時持續謊稱其已將商品寄出云云,可徵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交付商品之真意甚明。又被告前揭所辯毫無所據,自難採信。

(四)被害人徐瑛秀於99年2月11日在被告以sony_aino名義所留拍賣「純日規wii主機,贈送二支原廠賽車方向盤」網頁下標向被告購買上述商品後,且即於當日下午3時許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陳文彥帳戶內,並電話通知被告已匯款,請其儘速寄過來,被告回說會寄,惟被害人徐瑛秀並未收到商品,嗣一直與被告聯絡,被告即將手機關機等情,業據被害人徐瑛秀指訴綦詳(見614號他卷第18頁99年7月29日徐瑛秀偵訊筆錄),被害人徐瑛秀於同年2月15日因遲未收到貨品,並曾在網路留言予被告,被告仍於15日假意留言「剛好遇到過年郵局人手不足」,有前開電腦網頁資料影本可憑,惟被告事實上並未寄出商品,為被告所自承,又被告復自承「陳文彥有接到買家電話,就來問我,為何買家沒收到wii主機,並問我主機究竟有無寄給買家,我騙他說我等一下就去寄」等節(見614號他卷第10頁99年6月28日被告偵訊筆錄),若被告確有出售wii主機之意,則被告於收到買方即被害人徐瑛秀之匯款並已領取花用後,且經被害人徐瑛秀一再聯絡催討詢問,被告已明確知悉被害人徐瑛秀急欲收到商品,竟均未依約寄出商品,再經陳文彥告知買家亦有來電詢問,被告復向陳文彥偽稱「等一下就去寄了」等語,可見被告應原無依網拍約定交付商品予被害人徐瑛秀之意。況被害人徐瑛秀因遲未收到商品,遂於99年2月20日向警方報案,迄至被告於99年6月1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前,被告亦均未主動與被害人徐瑛秀聯繫或寄交上述網購商品,迄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訊問陳文彥後得知被告為刊登網拍廣告並收受被害人徐瑛秀匯款之人,提訊被告後,被告向檢察官表示會請家人寄商品予被害人徐瑛秀,惟初始僅先寄出方向盤及把手予被害人徐瑛秀,經檢察官一再催交下,被告始交付被害人徐瑛秀所網購之商品wii主機,惟被告自2月11日收到被害人徐瑛秀匯款後,至20日被害人徐瑛秀報案時共有9日,期間被害人徐瑛秀已再三催促,且經陳文彥告知,被告復欺騙陳文彥將寄出,嗣後不曾再與被害人徐瑛秀聯繫送貨事宜,顯見被告於刊登本件廣告進行網拍時,自始並無交付上述網購商品之意。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其已將錢退還給被害人吳岱盷、黃憶斐;另已商品寄給被害人徐瑛秀,亦與被害人徐瑛秀達成和解云云。惟查被告亦自承其將錢退還給被害人吳岱盷、黃憶斐係於被害人吳岱盷、黃憶斐報警之後,且亦自承其係於99年10月始將商品寄予被害人徐瑛秀(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至7頁);在在足見被告係於本案被害人等報警事發之後,始有退款或寄送商品之作為,是其嗣後退款或寄送商品之作為,於法尚不影響於業已成立之詐欺犯行。其此部分所辯,縱認屬實,亦無可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被告以刊登網路拍賣廣告以詐取被害人吳岱盷、黃憶斐、徐瑛秀財物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本案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被告詐騙被害人黃憶斐部分,雖先後二次詐取黃憶斐財物,然其二次犯行均係對於同一人,且時間緊接,又均係以同一網路刊登拍賣廣告方式為之,時、空上具相當密接性及連貫性,尚難以個別區分,應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所為,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詐騙吳岱盷、黃憶斐、徐瑛秀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本案三次犯行,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以合法途徑賺錢謀生,竟以網路拍賣方式詐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及網路交易安全,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犯罪所得利益不高,且事後已由其母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終已將被害人所購商品交付予被害人收受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另定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91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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