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1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菁華
- 被告
- 陳東榮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莊勝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菁華、陳東榮基於意圖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96年9月26日,97年10月14日及97年10月30日,由陳東榮居間介紹吳菁華,共同乘王槐菁急需資金週轉而輕率急迫之際,由吳菁華貸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300萬元,應屬誤載)、60萬元及60萬元給王槐菁,並由陳東榮擬定相關借款契約,而與吳菁華共同要求王槐菁以所有臺北縣新店市○○路32號18樓之1房屋為抵押,並各預扣3個月利息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萬5千元、5萬4千元及5萬4千元由吳菁華收取,並由陳東榮以「代辦費」名義收取借款金額之1成各為25萬元、6萬元及6萬元,並收取月息百分之3、年息百分之36之高額利息,而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王槐菁無力支付上開高額利息,陳東榮、吳菁華竟逼迫其賤賣上開抵押房屋還款,致王槐菁不得不將上開抵押房屋出售,於98年10月19日還款共達566萬5千元。因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設有上開犯罪事實,無非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槐菁之證詞、證人王槐菁所提之利息還款紀錄表、證件收領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匯款單、支票影本、債務清償確認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菁華、陳東榮二人固均坦認曾先後於上開時間由被告陳東榮居間被告吳菁華貸給王槐菁上開各筆金額,並由被告吳菁華收取並預扣月息百分之3之利息、由被告吳東榮收取借款金額1成之代辦費,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吳菁華辯稱:伊因見被告陳東榮刊登徵金主廣告,便打電話跟被告陳東榮接洽,經其介紹王槐菁向我借款,伊所收取之3分利與一般民間放款利息相近,並無重利等語。被告陳東榮則辯稱:伊收取借款金額1成之代辦費及由被告吳菁華收取月息百分之3之利息,均經王槐菁同意,此1成代辦費實為民間放款行情,況王槐菁係設定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借貸資金又大,資金成本及風險較高,故約定月息百分之3並非重利,且王槐菁借款時表示要匯錢到香港投資,馬上就能獲利,伊又經常向銀行或民間借貸及設定抵押擔保,又其借款之目的係清償其向洪桂英之借款,其償還洪桂英之借款後,被告吳菁華始躍升為2順位抵押權人,顯見告訴人係經深思熟慮投資風險後始借款,並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所以規範「急迫」、「輕率」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構成要件,自須在解釋上進行社會價值判斷,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當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自須衡諸行為時、行為地之金融市場狀態及社會一般慣行之習慣等各項因素為判斷之依據,是本判決茲針對本案被告之放貸是否有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及本案被告是否在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借款予告訴人分述如下:
(一)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7條所定毋庸舉證、公眾周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再觀諸民營當舖業者之利率過去並無明文限制,且民營當舖開放家數不多,競爭相對較少,其依協議之方式所定之利率(如內政部警政署84年4月21日84警署刑字第6889號函示等)均幾近該函示之月息9分,致令有以合法掩護非法之疑慮,直至90年6月6日制定公布之當舖業管理法第11條、第20條始以法律明定當舖業者月息不得超過百分之4,倉棧費用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且不得再收取其他費用,其立法過程中已明示其限制當舖業者之放款利率係在避免當舖業者以合法掩護非法,認月息百分之4尚與一般民間放款利率相當而無殊超額之情形(見立法院公報90卷第18期審查委員會記錄),雖當舖有其特殊之需具備一定之要件始得設立,與一般民間之借貸非可同視,惟依上開當舖業管理法限制放款利率之立法過程觀之,立法者在審查法案之過程中既經斟酌本地之金融市場及社會一般慣行,認月息百分4尚未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本院自得參酌上開立法過程及結果作為本案判斷依據之一。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王槐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間在中國商業晨報看到被告陳東榮刊登之借款電話,因當時周轉不靈,便去電陳東榮而由伊介紹向被告吳菁華借錢,陳東榮要借款金額一成作為「代辦費」,金主吳菁華則要月息3分之利息,渠2人並要伊簽本票、借據及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伊先於96年9月26日向吳菁華借款250萬元,給陳東榮1成25萬元及由吳菁華預扣3個月百分之9利息即22萬5千元後,實拿202萬5千元;復於97年10月14日再借款60萬元,給陳東榮1成費用6萬元及由吳菁華預扣3個月百分之9利息即5萬4千元後,實拿48萬6千元;復於97年10月30日再次借款60萬元,給陳東榮1成費用6萬元及由吳菁華預扣3個月百分之9利息即5萬4千元後,實拿48萬6千元等語(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被告二人對王槐菁所述之貸款日期、吳菁華預收之利息、陳東榮收取費用成數及實際交付王槐菁之借款金額等節,俱不否認,復有被告吳菁華與王槐菁簽具之借據3紙、王槐菁提供借款擔保之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匯款單、支票影本等在卷可證,是屬實情。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亦即,於預扣利息之場合,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於本件情形,縱認被告陳東榮係假「代辦費」之名行「收息」之實,即認被告陳東榮所收取之百分之10「代辦費」亦屬利息之預扣,則就上開3筆借款而言,第一筆告訴人王槐菁係借250萬元,惟預扣第一期之3個月利息22萬5千元及「代辦費」25萬元後,實際交付王槐菁202萬5千元,以此為本金基礎計算,月息為百分之3.7;第二筆及第3筆王槐菁均借60萬元,預扣第一期三個月利息5萬4千元及「代辦費」6萬元後,實際交付王槐菁48萬6千元,以此為本金基礎計算,月息亦為百分之3.7。此較諸民法所定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0,雖高出甚多,然此法定利率本非判斷是否重利之標準。且依前述說明,仍難認屬特殊之超額而係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再按本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重利故意始足構成,若欠缺此故意要件,自無構成本罪之餘地。所謂重利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正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特殊情狀有所認識,而決意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心態。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同此意旨)。是以本罪之成立除須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金錢」之客觀情狀方可構成,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而把收取重利之可刑罰性行為限制在符合一定客觀情狀下之行為。此立法所保護之對象主要是針對因臨時緊急事故,例如患病或是小企業一時週轉不靈,急需非屬大額款項以供救急之用之人;而對於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既然是以從事金融活動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工具,其間所產生之風險包含資金一時週轉不靈,而必須以較高利息取得短期資金之利息風險,均應該由該從事金融活動者自行承受,是以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自不能被認定屬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有趁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放款之故意,辯稱:渠等認為本件借款人有多次借款經驗,係經多方比較後始陸續向被告等借款,渠等借款予王槐菁並未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等語,經查:告訴人王槐菁前曾於94年間向大眾商業銀行借款500萬元,並將其位於新北市○○區○○段983號建號之房屋及同段407、407-1號土地設立第1順位抵押權,復於95、96年間向案外人洪桂英借款,並以前開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2紙(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憑,其後於96年9月26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人洪桂英之抵押權設定,有上開異動索引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觀諸告訴人於96年9月21日以上開房屋設定抵押權第3順位予被告吳菁華,旋於96年9月26日塗銷案外人洪桂英之抵押權設定,及參酌告訴人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結證:其為前開借款行為是因為向他人借的錢還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43頁反面),顯然本案告訴人借款之目的係為了清償向案外人洪桂英之借款,而非基於臨時緊急事故或生活所必需,公訴人上訴主張被告係為繳付詐騙集團利息而為上開借款,尚乏依據。再查告訴人於62年以陸軍中校官階退伍後,除支領退伍金,每半年尚可支領退休俸21萬餘元直至終老,尚且投資3個投資公司並且有玩六合彩,告訴人亦曾比較過被告收取之利息與其他人放款之利息,認為相對較低,業經告訴人王槐菁以證人之身分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45頁正面、48頁正面),顯然告訴人係經常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其向被告借錢之原因係因投資失當而以借款清償其他因投資而負擔之債務,依告訴人前開供述,亦難認本案符合趁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東榮居間被告吳菁華貸與王槐菁之款項,並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王槐菁向被告二人借款之際,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依前所述,被告二人縱有貸款給王槐菁並收取略高於現今民間放款利率利息之事實,亦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共犯重利罪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可明顯認定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騙,因孤苦無依乃繼續繳付遭詐騙之利息,致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且被告收取之利息已經超過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甚多,認被告等應犯重利罪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