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8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連哲平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連哲平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100年5月11日將和解協商的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3 萬1,797元交付告訴人三商朝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朝日公司)之代理人葉泰良,有收據為憑,且三商朝日公司亦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之過錯,懇請法院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讓被告有機會回饋社會云云。
三、原審經詳查後,引據刑法第366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身為三商朝日公司之業務人員,處理商品推廣、客情維繫、市場開發、帳款回收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正值壯年,竟不知腳踏實地,僅為圖一己之私利,違背對於公司之忠誠度,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13萬1,797元,此有收據影本1份附卷足憑,告訴人亦於原審調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以及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被告有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7 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違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5 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規定宣告緩刑之法定事由不侔,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與法有違,亦非有理。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