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6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8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宏德
- 選任辯護人
-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423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9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宏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因另案遭通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2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55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竊取聯昌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2879-GE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2720 -YM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以躲避查緝。嗣於同年月23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12 巷22弄4 號前為警緝獲,並當場查獲上開車牌號碼2879-GE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由警方代保管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宏德固坦承於上述時地行竊車牌2 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在為竊盜犯行時,有何攜帶螺絲起子之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係徒手拔下卡在保險桿卡榫上的車牌,並未攜帶螺絲起子竊取該車牌,又螺絲起子未據扣案,縱質地堅硬,亦非當然可認定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云云。惟查:
⒈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其是於100 年7 月22日上午10時許,見新北市○○區○○路255 號前第59號停車格的黑色BMW 廠牌自小客車停很久都沒有動,其就以自備螺絲起子將該2 面2879-GE 號之車牌拆下後,改懸掛在其自小客車上,並將其自小客車號2 面之車牌2720-YM 號拔下放在車內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22頁;原審卷第39頁反面),並於原審中當庭繪製螺絲起子圖樣存卷(見原審卷第41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保管條各1 件及懸掛上開竊得車牌之車輛與現場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9 、14至16頁),是被告竊取2 面車牌的犯行,足堪認定。雖被告上訴後翻異前詞,辯稱:其預期為有罪陳述,會獲輕判,至多判處有期徒刑3 、4 月,始在原審審理時繪製螺絲起子圖,然其竊取2 面車牌之際,事實上並未使用螺絲起子拆卸,且其是返家後,始以螺絲起子來鎖上其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衡情一般車輛之車牌均以螺絲起子固定而難以徒手拆卸,是被告既非預謀鎖定竊取聯昌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2879-GE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而是臨時起意竊取他人車牌,行竊當時,當會攜帶螺絲起子以備不時之需,是若謂被告本即意圖以徒手方式將他人車牌卸下,顯與常情相悖。又觀諸卷附懸掛上開竊得車牌之車輛與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至15頁),被告將該2 面2879-GE 號之車牌拆下後,嗣改以螺絲釘鎖、懸掛在其自小客車上,並為證人即當日拘捕被告之警員謝宏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且證人謝宏隆並證稱:查獲被告之際,發現車上還有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而被告當時因案通緝中,倘被告確是返家後,始以螺絲起子鎖上其竊取之車牌,未免被臨檢時遭盤查,當會異常謹慎小心,速將其卸下之車牌留置家中,焉有將車牌仍留置在車上之舉?足認被告竊取他人車牌目的達成後,旋將竊取之車牌換至其自小客車上,益徵行竊之際,被告有攜帶螺絲起子之事實。
⒉綜上,被告辯稱其係徒手拔下卡在保險桿卡榫上的2879-GE號車牌2 面,並不足採,況被告行竊時既有攜帶螺絲起子之情,而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既能拆卸、釘鎖螺絲至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上,雖未據扣案,然衡之常情,該工具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從而,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車牌是其偷的沒錯,可是員警拘捕其時,是其跟員警說車牌是其偷的,那臺被竊車輛尚未報失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願接受裁判而言,此所謂「發覺」,僅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嫌疑,將其人列為偵查對象,即足當之,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罪之真兇無誤為必要;且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59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警員謝宏隆證述:是我們上前查獲被告後,發現車上還有車牌,懷疑被告可能是去偷車牌,嗣調閱車籍資料查詢懸掛車牌的資料,發現確不是被告的,才問被告車牌是怎麼來的,此時被告才承認車牌是他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是證人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謝宏隆在被告坦承竊取他人車牌前,已合理懷疑並發覺被告即為竊取車牌之行為人而予調查,難謂被告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則被告無法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當無疑義。
二、論罪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拆卸車牌之螺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惟該螺絲起子長約7.5 公分,寬約3 公分,為金屬材質,業據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並有被告當庭繪製之該螺絲起子形狀圖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足認其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查緝、隱匿行蹤,即以自備之螺絲起子竊取他人車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說明:被告所持以竊盜之螺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惟被告在原審訊問時供稱:「螺絲起子是我自己的,螺絲起子偷完之後我就放在我車號2720 -YM的白色BMW 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等。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其為竊盜犯行時,有何攜帶螺絲起子之情;以及其是符合自首要件,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查為無理由,業如前述,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