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趙維漢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81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 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趙維漢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謝佩倪之證言、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認定上訴人趙維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9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於95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提供之車牌號碼DWJ-151 號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謝佩倪所有,前於98年9 月15日7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 段246 號前發現遭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9 月15日後至同年11月19日間某時刻,在台灣地區某處予以收受。其於收受上揭贓車後為躲避追緝,旋即改懸掛其於96年間向友人薛文彬買受車牌號碼DTF-303 號機車之車牌,供己騎乘之用。適用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論處上訴人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誤或不當。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基隆市中正區山海觀住處組裝機車時,曾遭警衛報警指伊涉嫌竊盜,經八斗子派出所員警到場查看,確定該處3 台機車均屬伊所有,伊於原審答辯其放在住處地下室之物品家具、冰箱及金錢很多都遭竊,本件遭查獲之機車之引擎乃是被不明人士竊換,伊也是被害人,且原審未考量購買機車零件及多項零件再組裝機車所費不貲,遠超過購買中古機車價格等情,以上諸點原審法院均不予查證,漠視伊權利,乃依法提起上訴云云。第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而事實審法院以事證已臻明確,未踐行其他無益之證據調查程序,亦無職權調查能事尚有未盡之違法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83年度台非字第318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79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等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依據上揭事證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收受贓物犯行,已敘述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且就上訴人辯稱本件遭查獲之機車之引擎係遭被不明人士竊換云云,如何悖離常情而不足採信,詳為說明。既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證據之論斷,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外,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有何故買贓物之行為,上訴人又以遭查獲之機車之引擎乃不明人士所竊換云云置辯,則上訴人組裝機車之花費如何,與收受贓物之構成要件之證明無關,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調查考量購買機車零件及多項零件再組裝機車所費不貲,遠超過購買中古機車之價格,自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上訴人倘若不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應就原判決採證認事,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無非專憑己意,執已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論,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