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曾德水楊貴雄宋松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孫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0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志鴻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徒手扯斷電線而竊取鐵門,並未攜帶剪刀,於警詢時係因緊張、不知所措而誤答,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顯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經查: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7月19日上午4時許、同年月27日上午5時40分許,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各竊取被害人陳秀錦共有、洪明吉所有白鐵大門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秀錦、洪明吉、證人李美玲、陳亞源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竹林路與豫溪街口、永和市光明里里辦公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永和市○○街163 號、永和市○○路662巷63號大門照片、車號4960-VJ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並認其係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持剪刀足為兇器使用竊取他人財物,具危險性,並衡酌被告於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2月,另就被告所持以行竊用但未扣案之剪刀1 把,依法宣告沒收。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尚屬允當。按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以剪刀剪斷電線之方式行竊鐵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詳偵卷第36頁、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31 頁反面) ,並經證人陳秀錦於警詢中證述:電線有被剪斷等語明確(詳偵卷第11頁反面) ,復有電線遭破壞之照片在卷可考(詳偵卷第82頁) ,參以該剪刀既可破壞上開電線,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雖未扣案,要屬兇器無訛。原審認定被告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即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認其未攜帶兇器云云,顯不足採。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就其於原審所承認,且經原判決敘明之事項,濫肆指摘,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被告於上訴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惟原審判決時係在上開法條修正施行之前,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對原審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9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