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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曾德水楊貴雄宋松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15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佑在

      張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5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12、7096、7264、13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佑在、張志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月22日晚間8時30分前某時許,在汪淑媛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72巷1之1號3樓住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大門侵入其內,在上址搜尋財物,因未發現所欲竊取之物品而離去後,遭住於5樓之于善疆發現2人在5 樓樓梯間形跡可疑,始未得逞,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第2 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 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汪淑媛、于善疆之證述為其論據。原審訊據被告 2人堅詞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均辯稱:我們未曾至汪淑媛住處行竊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汪淑媛於警詢證述:我於99年 1月22日晚間10時30分回家後,用鑰匙準備要開門,發現住家鐵門用鑰匙無法開啟,我請住 2樓鄰居幫忙開門,進入屋內後發現家中一片凌亂,我立即報警到場處理,我家外鐵門有被破壞,內木門鎖頭被拔掉,住家客廳及 3個房間被翻的亂七八糟,家中財物因家中物品太多又被翻得太亂了,據目前清點,家中財物並無損失,我聽4樓鄰居說當日晚間約9時左右有 2個男子坐在5樓樓梯間,我的鄰居問他們是誰,該2名男子就說住在隔壁戶,事後跑掉了等語 (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64號卷第24頁) 。故被害人係返家後始知悉住家遭竊,並未目睹事發經過,其證詞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 2人有行竊犯行。

㈡證人于善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害人住同一棟大樓,被害人是住3樓,我岳父母住4樓,我是住在 5樓頂樓加蓋的鐵皮屋。案發當天晚上 9點左右,我有發現有兩名可疑男子在4到5樓的樓梯間,我就問他們2 個,我說你們幹什麼的,他們不講話,我就繼續吼,他們就手一指說是住在附近的,我就下去叫我的岳父上來,他們就跑掉了,這2 人就是在庭的被告。我見到他們時,他們坐在5 樓樓梯間竊竊私語聊天,我本來不知道,是後來房東說他鎖被弄破了,而且3 樓女士隔天找人來裝鐵門,我才知道3樓有被侵入等語(詳原審卷第120頁、第121 頁)。是證人于善疆僅於案發當日晚間見到被告2人在樓梯間聊天,並未見到被告2人有破壞被害人住處門鎖、侵入行竊或持有贓物之行為,其證詞亦不足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㈢被害人住處之第一道鐵門門鎖、第二道木門喇叭鎖及屋內房門均遭破壞,業據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詳同上偵卷第128頁至第136頁) ,由該門鎖遭破壞情形觀之,顯係遭人以類似鐵鉗之質地堅硬工具所為。惟證人于善疆明確指稱:當天我見到被告 2人時,他們身上沒有持有任何物品,身旁也沒有包包或財物等語 (詳原審卷第121頁),足認證人于善疆發現被告 2人時,其等未並持有足以破壞門鎖之鐵鉗等工具,堪認被告 2人辯稱未侵入被害人家中行竊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㈣此外,經警採證後,案發現場並未發現可疑指紋或腳印,有上開勘查報告在卷可參。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 2人竊盜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2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 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罪,而就該部分為被告 2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于善疆之證詞,已足認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確在被害人住處大樓樓梯間。又被告2人並非居住在被害人住處附近,是被告辯稱住在附近一事顯不可採。被告 2人未住在該處附近,事發當時侵入該處大樓,且經證人指證歷歷,足以證明被告 2人共同侵入被害人住處竊盜一事為真,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有違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害人、證人于善疆之證詞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之犯行,縱被告 2人侵入該大樓樓梯間所持辯解不實,仍無從逕認其有竊盜犯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張志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15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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