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23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阿福
- 輔佐人
- 李坤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阿福與葉義泰、沈廷正父子係鄰居,平日不睦,素有怨隙,於民國96年12月3日晚間11時45分許,因沈廷正將車輛停放在被告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段330巷31弄6號住處前,引起被告不滿,雙方進而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葉義泰、沈廷正父子恐嚇稱:明天要買汽油把你們家燒掉等語,致葉義泰、沈廷正父子心生畏懼,足以危害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僅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因其恐嚇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倘受惡害之通知者,並未心生畏懼致生安全上之危害,即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再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亦為當然之理。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阿福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義泰、沈廷正於前案即98年度簡上字第654號案件審理、97年度偵字第1163號案件偵查中迭次之證述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李阿福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葉義泰、沈廷正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四、經查:
㈠證人葉義泰於警詢、偵訊以及另案即原審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54號案件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李阿福於96年12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有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段330巷31弄6號住處門口拿出棍子對伊兒子沈廷正說要拿汽油去伊家潑汽油,把伊家通通都燒掉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第7頁、第47頁、原審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54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又證人葉義泰於99年5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12月3日下午11時多,我兒子從台北回家來看我們,忽然有人(李坤忠)來敲門,說我兒子的車停在他家門口,我兒子把車開走時,有說這裡稍停一下有何關係,李坤忠就從機車拿出壹把刀子,我兒子就說我都要開走了你拿刀幹嘛,李阿福要李坤忠把刀拿回去放,並且說『我都已經報警了』後來李坤忠又拿出壹把三節棍要打我兒子。在李坤忠拿三節棍出來前,李阿福又說『你不要裝瘋,不然我潑汽油把你家燒一燒』...」(見原審99年度壢簡字第808號卷第15頁)等語甚詳,以及證人葉義泰於99年12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11點多的時候,我兒子沈廷正還有我大兒子葉育奇回來,我兒子他們都會在月底回來探望我們兩位老人家,順便拿零用錢給我們,我兒子沈廷正把車子停在6號門口,後來李坤忠來敲門,要我們把車子移開,我兒子本來不要,是我勸我兒子去把車子移開,中間大約一分鐘的時間,我兒子去把車子移動,在發動引擎的時候,李坤忠就從機車椅墊內拿出一把刀子...李坤忠進去的那個時候,李阿福就說:『你們不要裝瘋,要潑汽油把你們家燒掉,讓你們全家死光光』(台語)..」(見原審99年度簡上字第773號卷第74頁至同頁反面)等語明確,經核與證人沈廷正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即原審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54號案件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李阿福有於96年12月3日晚上11時30分許,因被告及其兒子李坤忠與伊家人發生停車糾紛,被告有說要用汽油燒伊家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63號偵卷第17頁、第50頁、原審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54號卷第46頁反面),又證人沈廷正於原審99年5月13日審理時證述:「...當天我約我哥哥葉育奇下班一起回家,我回到家,因為我們家門口已經有停我爸爸的車,我看李阿福他們家已經睡了,我本來想去告知一下,可是他們燈都關了,所以我沒有說,直接把車停在我爸爸車前面有一部分佔用他們家門口一半距離,後來我回家看我家的狗,這時李坤忠就在叫說『車是不是你們家的』,我出來說『車停這裡是不行嗎,你們家又沒有畫紅線黃線,不然你報警』,我移車時,李坤忠就從機車裡拿出刀子,說『你不移試試看。』,我說『你就報警了,你還拿刀幹嗎』,他聽了就把刀拿回家,這時李阿福就出來,我跟李阿福說『你們怎麼這樣對我家的狗』,李阿福說『狗沒死,通通要給他死,人沒死,明天就放汽油給他燒掉』...」(見原審99年度壢簡字第808號卷第15頁反面)等語,以及證人沈廷正於99年12月23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案發當天我下班後我再陪我哥哥到家裡,約晚上十一點,到了家以後,我把車子停在我家與李坤忠家的中間,我車窗前面有留電話,也沒有很靠近李坤忠的家,李坤忠家門口至少留有一台車可以開進去的寬度,後來我進去看我家的狗,李坤忠就出來,態度很不好的叫我移車,說他家的車子進不去,我說我這樣子停也沒有犯法,不然你請警察來處理,李坤忠就進去他家裡打電話報警,我在跟李坤忠理論的時候,我家裡的人,包含我哥哥、弟弟、我爸爸都出來站在我家門口,我爸就跟我提說就是李坤忠潑我們家的狗,我就跟李坤忠說你為什麼沒事潑我家的狗,結果李阿福就說:『狗沒死,明天我拿汽油把你們全家燒死。』(台語)之後我爸爸就跟我說要我不要計較,叫我去移車,我在發動引擎的時候,李坤忠就拿出一把長30公分的西瓜刀向我揮舞...」(見原審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73號卷第76頁)等語,雖證人葉義泰、沈廷正對於案發當天如何發生停車糾紛之細節,以及被告及被告之兒子李坤忠如何與告訴人等人互動之過程證述稍有不同,然證人葉義泰、沈廷正對於被告確實有對證人沈廷正稱:「明天要潑汽油把你們家燒掉」此部分證述均明確、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再核與證人葉育奇、葉尚仁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說要拿汽油燒伊家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63號偵卷第51頁、第52頁)亦互核一致,均徵證人葉義泰、沈廷正、葉育奇、葉尚仁一家人確因與被告及被告之子李坤忠間發生停車糾紛,而於前揭時間、地點相互理論,又依前揭證人所述情節,於理論過程中,被告有向證人沈廷正回應以:「明天要潑汽油把你們家燒掉。」等語,此部分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雖被告李阿福確有告以證人葉義泰、沈廷正前開話語,經認定如上,然:
⒈查被告與證人葉義泰兩家原係鄰居關係,雙方前已有嫌隙、相處不睦,於案發時、地又因停車糾紛再起衝突,雙方甚而分持棍棒互毆,致被告李阿福受有右眉裂傷、右前臂、左前臂、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證人沈廷正則受有右側小指指骨骨折合併槌狀指變形、鼻挫傷之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96年12月4 日桃衛新屋醫診字第0132110519號傷害診斷證明書影本、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6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紙(見上開偵卷第31頁、第35頁)在卷可稽,被告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又本件案發時在場之人除被告與被告之子李坤忠2 人之外,其餘則為證人葉義泰及其子沈廷正、葉育奇、葉尚仁等一家4 人在場,此均據證人葉義泰、沈廷正、葉育奇、葉尚仁等人證述在卷(見上開偵卷第8 頁、第17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50頁),觀之上開案發時之情勢,被告一方僅2 人在場,證人葉義泰一方則係與其子沈廷正、葉育奇、葉尚仁共4人在場,人數眾多,復參之被告年事已高,為70多歲且患有重聽之人,被告一方勢單力薄幾無反抗之能力,反觀證人葉義泰一家4 口,均正值青壯之年,證人等是否會於佔有人數、體型、年齡等優勢之下,因聽聞被告對其恫稱:「明天要潑汽油把你們家燒掉。」則心生畏怖之情,尚非無疑。
⒉又查證人葉義泰、沈廷正,於案發時、地聽聞被告李阿福對證人沈廷正恫稱:明天要潑汽油把你們家燒掉一語後,係由證人沈廷正向被告回應:「有種你們就來,沒有汽油我借你」、「要不要我送你汽油」等語,此為證人等所不爭執,且有證人葉義泰、葉尚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上開偵卷第47頁、第52頁)、證人葉義泰於另案即原審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54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54號卷第44頁)、證人沈廷正於99年5月13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99年度壢簡字第808號卷第15頁反面)明確,若被告之言語,已使證人葉義泰、沈廷正等人心生畏怖,唯恐被告將持汽油燒掉渠等房屋,為防止如此嚴重侵害生命、財產之行為,則證人等應立即訴諸司法單位尋求保護,絕無可能再由沈廷正回應要借被告汽油等語。復經原審於審理時訊問證人葉義泰:「(問:你們在場是不是認為李阿福只是在嗆聲?你們是否會感到害怕?)李阿福父子在我們那裡常常動不動就說要殺我們全家,全家要讓我們死光光,我會害怕。(問:既然你說他之前就常常說要殺你們全家,為何之前都沒有報警?)我都不想理他,我想忍一下就過去了。我請我們鄰居跟他講說,我是國軍第一期跆拳道畢業,我不想惹事,我並不是怕他,有一次李坤忠要打我,李阿福看到就衝過來抓我的手,但是也被我躲開。(問:你說你不想理他,忍一下就過去了,為何這次要提告?)這次不是我告他的...」(見原審99年度簡上字第773號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等語,再經原審於審理時訊問證人沈廷正:「(問:你是不是有跟李阿福說,你要買汽油讓他潑?)有,就是在爭吵中的吐槽。(問:你是否認為李阿福不可能真的潑你們汽油,所以你才敢這樣吐槽?)或許會,或許不會。...(問:警察來的時候,是否有跟警察說李阿福說要放火燒你家等語?)現場警員沒有問我們,所以我們沒有講什麼,是到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我才講的。」等語(見上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顯見證人等口稱害怕,實則對於被告上開:明天要拿汽油把你們家燒掉一語,認僅系爭吵中擬壓制對方之話語,而尚足以應付、處理,證人葉義泰、沈廷正均空言感覺害怕,卻以上開欲主動提供汽油供被告使用等言語回應被告,亦未主動報警或積極尋求任何保護、協助,顯與常情未合。
⒊另本件若證人葉義泰、沈廷正聽聞被告上開話語後,確實因而心生恐懼,理應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本件糾紛時即主動告以上情,何以係距離案發後數日,始由證人葉義泰於96年12月8 日警詢時,證述上情,又證人沈廷正亦拖延至同年月13日警詢時,始證述上開情節,此有該2 人警詢筆錄所示時間各1 份在卷可查1 (見97年度偵字第1163號偵卷第6 頁、第15頁),又經原審訊問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員警蘇昭綺於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的時候,他們雙方已經分成兩邊,李先生他們家在一邊,葉先生他們家站另一邊,當時李阿福身上有受傷流血,所以李阿福的兒子李坤忠就在一旁照顧他。葉先生那邊的情形,因為當時光線並不是很明亮,所以我只能清楚得看到他們兩家分成兩邊而已,但是雙方並沒有叫囂。(問:你到現場瞭解情形時,葉先生他們如何向你說明?)葉義泰一家當時有4個人在現場,他們也沒有說什麼,只說是停車糾紛並提及一些小過節。...(問:你到現場的時候,葉義泰的家人,你是否可以看得出來他們有感到害怕的樣子?)我感覺不出來他們有害怕的感覺,因為當時葉義泰他們家有4個人在外面,李阿福這邊只有他跟李坤忠兩位,李阿福的太太則是在屋內。」(見原審99年度簡上字第773號卷第92頁至同頁反面)等語甚詳,即證人葉義泰、沈廷正既未於事發後主動及時報案,警方趕至現場時,亦未告知警方其遭被告恐嚇而恐懼等情,可見證人葉義泰、沈廷正自無因被告之言語而心生畏懼之可言。再者,證人葉義泰一家人與被告及被告之子李坤忠理論時,雙方既發生口角爭執甚而有肢體衝突,被告以上開言語恫嚇時,證人沈廷正回應以:要不要我送你汽油等語,經認定如前,益徵雙方態度上均相當堅持,彼此在語氣上均未顯弱勢,皆為達壓制對方而為之,實難遽認證人葉義泰、沈廷正人有因被告之言語而心理產生不安或畏懼等情,是依照當時客觀之情形觀之,顯見證人葉義泰、沈廷正等,並未因此受有影響而生畏懼致生安全上之危害,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是被告李阿福與證人葉義泰、沈廷正間縱確因口角爭執而為前揭話語,然難認有使證人葉義泰、沈廷正等人心生畏懼乙情,要屬明確。被告雖堅詞並未為公訴意旨所稱話語,然與前述證人葉義泰、沈廷正、葉育奇、葉尚仁之證述情節,相互勾稽,雖尚非可信,惟證人等既未因而心生畏懼,即難以刑法第305條之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阿福縱有為上揭「明天要潑汽油把你家燒掉」之話語,然既未足使證人葉義泰、沈廷正心生畏懼,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意旨所提證據,並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有恐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葉義泰於原審審理中已陳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有說要潑汽油把渠家燒掉,且經常說要殺渠全家,讓渠全家死光光,渠會感到害怕;證人沈廷正亦結稱:被告有說「狗沒死,明天我拿汽油把你們全家燒死」,且之前因為狗的事情,其已經會害怕,所以再更之前有裝了監視器。可知被告與證人葉義泰、沈廷正間嫌隙已久,而被告經常出言恐嚇,被害人為求自保而裝設監視器,其恐懼之情不言可喻。㈡原審以證人於案發當時未即時在現場向前來處理員警表示遭到恐嚇,而認為證人並未因被告之言詞感怕害怕。然查,本案案發時證人葉義泰受有傷害,是證人於員警到場時,先向員警表示已受到顯而易見之傷害,乃人之常情,並非未感到害怕而未向員警表示遭到恐嚇。況證人葉義泰、葉尚仁於警詢中均證稱聽聞被告要潑汽油之言詞,足見證人確係因受到恐嚇而報案尋求協助。㈢原審復以證人沈廷正於案發當時曾回應被告要買汽油給被告,而認定證人並未感到害怕,然被告所言「明天我拿汽油把你們全家燒死」之詞,一般人聽到均會感到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威脅,此等言詞當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證人沈廷正於爭執過程中反嗆要買汽油給被告,雖是爭吵中對被告之吐嘈,但不應據此認定證人並未感到害怕,原審逕認證人只是空言感覺害怕,其推論尚嫌率斷。況若依原審之認定,被害人於受到恐嚇之時,需立時報警尋求協助,且不應對加害人有何回應,其論理顯違背刑法恐嚇罪之立法意旨。㈣從而,原審無視證人證稱被告之言詞已使證人心生畏懼,,而逕推測證人之安全並未受到危害,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尚有謬誤之處」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