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6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雅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6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雅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原判決雖認定伊有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意志不堅之情形,但伊目前患有骨盆骨折合併長短腳之疾,行動不便,急需就醫開刀矯正,懇請鈞院審酌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重新量刑給予伊改過自新之機會,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99年8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21巷4號2樓住處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認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原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因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出監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於本件復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而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惟兼衡其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之刑,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患有長短腳之疾,急需開刀矯正等個人健康因素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5月、7月確定,仍無法戒絕其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斟酌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尚難認有過重情事。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