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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筱珮孫惠琳楊貴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啟華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扶助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宗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孫和鋒
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律師(扶助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家良律師(扶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信維
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瑞明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92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266 、298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啟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7、附表三、四、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及孫和鋒、陳信維、李瑞明部分均撤銷。

黃啟華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宣告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黑色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部分、壹仟元部分、玖仟元部分應分別與孫和鋒、陳信維、李瑞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與孫和鋒、陳信維、李瑞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孫和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黑色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應與黃啟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黃啟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信維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含沒收)。

李瑞明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黑色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玖仟元應與黃啟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黃啟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陳信維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原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 ,緩刑4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96年5 月29日起至100年5 月28日止)。詎陳信維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其與黃啟華、孫和鋒、李瑞明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仍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黃啟華基於單獨一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黑色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作為其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聯絡電話,並以其所有之磅秤1 台將所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額,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孫和鋒、李清麗各1 次。

㈡黃啟華又與孫和鋒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啟華以其所有之黑色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及孫和鋒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其內插用其母親蔡美玉名義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並於使用後,將前開行動電話丟棄而滅失),作為渠等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聯絡電話,並以黃啟華所有之磅秤1 台將所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黃啟華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李清麗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黃啟華隨即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孫和鋒之上揭行動電話,指示孫和鋒前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及李清麗各1 次,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李清麗並分別當場交付2,500 元、2,000 元予孫和鋒,孫和鋒再轉交予黃啟華。

㈢黃啟華又與陳信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啟華以其所有之黑色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及陳信維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並於使用後,將前開行動電話及其內SIM 卡丟棄而滅失),作為渠等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聯絡電話,並以黃啟華所有之磅秤1 台將所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黃啟華與李瑞鎮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黃啟華隨即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陳信維之上揭行動電話,指示陳信維前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瑞鎮1 次,李瑞鎮並交付2 萬元(按:2 萬元扣除之前的欠款後,該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為1 千元)予陳信維,陳信維再轉交予黃啟華。

㈣黃啟華又與李瑞明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啟華以其所有之黑色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及李瑞明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並於使用後,將前開行動電話及其內SIM 卡丟棄而滅失),作為渠等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聯絡電話,並分別由黃啟華與王信瑜、李瑞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華」之成年男子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黃啟華、李瑞明即分別以其等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對方之行動電話,委請對方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信瑜、綽號「志華」之成年男子,嗣王信瑜、綽號「志華」之成年男子則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李瑞明、黃啟華處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該2 次販毒所得之價金2,500 元、6,500 元則由李瑞明分別向王信瑜、綽號「志華」之成年男子收妥後,再轉交予黃啟華。

二、黃啟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有上揭黑色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與王信瑜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並以磅秤1 台為秤重工具,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轉讓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信瑜共4 次。

三、嗣為警監聽黃啟華、陳信維、孫和鋒、李瑞明等4 人前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並分別查獲下列情形:

㈠於99年8 月10日16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50號3樓查獲黃啟華,扣得黃啟華所有而供其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黑色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磅秤1 台,及其所有而供自身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海洛因3 包、殘渣袋、吸食器、分裝袋、分裝吸管、分裝用剪刀(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與本案無涉之行動電話、SIM 卡、帳冊。

㈡復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00 巷1 弄8號3 樓查獲陳信維,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自身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小電子秤、大電子秤各1 台(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㈢又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85巷18號3樓查獲孫和鋒,並扣得孫和鋒所有而供其聯繫與黃啟華共同所為如前開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其母親蔡美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其所有而供自身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分裝袋、吸食器(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原法院另案以99年度簡字第8894號判決確定)及與本案無涉之小皮包、SIM 卡。

㈣再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200 巷39號查獲李瑞鎮、李瑞明,並扣得李瑞明所有之SIM 卡(已由查獲警員於警詢時發還李瑞明,另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原法院另案以99年度簡字第9741號判決確定)。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和鋒於警詢時之陳述:雖被告黃啟華之辯護人指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和鋒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有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而所稱「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相對之可信而言,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例外賦予證據能力;然判斷是否有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純屬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證據力之衡量,有無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0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孫和鋒於原審到庭行交互詰問時,並未指稱於警詢時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足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遭不法取供,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核與審理時所證之情節不符,然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核與其與被告黃啟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相符,足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情狀,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㈠雖被告黃啟華之辯護人指證人孫和鋒、陳信維、李瑞明、李瑞鎮、王信瑜、李清麗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李瑞明之辯護人亦指證人黃啟華、王信瑜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所犯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查被告黃啟華、李瑞明之辯護人均未舉證證明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陳信維之辯護人另指證人黃啟華於偵查中之證言,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對偵查中之證人所述,若被告防禦權已藉其他方式加以保障,亦即對證人審判外陳述給予程序性的擔保與驗證後,則法例上多容許對質詰問之例外,而允許被告用其他方式來檢驗該審判外陳述,是以刑事訴訟法於確立傳聞法則之同時,另亦設計了若干例外,此即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之規定,於此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雖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惟如該審判外陳述之外觀有足夠可信性,得以取代被告對質詰問權的檢驗,甚而為法院發現真實所需要,仍可例外認為該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係指證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之必要,經於審判程序傳喚作證時,應給予被告詰問權,如此該部分之證述內容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且經依法具結,其陳述自不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故被告陳信維之辯護人所提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準此,證人黃啟華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之證述,程序性已獲致擔保,復未查得相關所言中存有何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通訊監察譯文:卷附被告黃啟華與被告孫和鋒、李瑞明、陳信維、證人李瑞鎮、王信瑜、李清麗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為法官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並由警員依所核發得予以通訊監察之行動電話號碼予以監聽,再就監聽之內容製成通訊監察譯文之情,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查,被告黃啟華、孫和鋒、李瑞明、陳信維、證人李瑞鎮、李清麗亦均供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係渠等電話通話內容等語,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於本院審理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 條向被告提示使其辨認,為合法之調查,自得為證據。

四、無爭執部分:除前開有爭執部分之證據外,其餘本案以下所援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啟華、孫和鋒、陳信維、李瑞明及渠等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啟華固不否認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孫和鋒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是與孫和鋒合資購買毒品,且嗣後也未向其收錢,並無販賣行為等語。

㈡惟查:

⒈證人孫和鋒於警訊中證稱:「(你所持有及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係向何人所購?)我都是向我朋友黃啟華所購買。」、「(你向黃啟華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每新台幣1 千元約有多少安非他命毒品的量?)每新台幣1 千元,黃啟華就會賣給我安非他命約0.4 至0.5 公克。」、「(另99年6 月18日〈應係28日之誤繕〉19時43分你打電話向黃啟華要拿「米」,黃啟華問你要多少個,你回答我要「81」為何意?另黃啟華告知你6,500 跟7,500 兩種,又係代表何意?)「米」就是我上述所說的安非他命,至於我要「81」是代表我要跟他買8分之1 兩的安非他命,也就是約4.25公克。另6,500 跟7,500 是因為黃啟華有兩批不同的安非他命,「81」要新臺幣6,500 元的安非他命比較便宜,但是味道比較臭,「81」要新臺幣7,500 元的安非他命比較沒有異味,用起來比較順。」(見偵字第22266 號卷第31、32頁);於偵查中再證稱:「(什麼是米?)就是安非他命。」、「(你施用安非他命來源?)有時候跟黃啟華拿。」、「他都照外面行情算給我,我會告訴黃啟華我需要1 張或2 張的量,1 張就是1 千元,1 千元可以買0.4 或0.5 公克的安非他命,如果是八一的話,就是約6 、7 千元。」等語(見偵字第22266 號卷第189、190 頁),前後一貫。

⒉且被告黃啟華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與證人孫和鋒持有之0000000000號於99年6 月28日19時43分、同日20時14分許曾經通話,其內容如下:(99年6 月28日19時43分許)黃啟華:你打給我?孫和鋒:你在家嗎?有方便嗎?黃啟華:有啊。孫和鋒:我要拿米(即甲基安非他命)。黃啟華:要幾個?孫和鋒:我要81。黃啟華:OK。……(99年6 月28日20時14分許)孫和鋒:喂,我到了。黃啟華: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2266 號卷第143 、144 頁),核與證人孫和鋒證述情節吻合,是證人孫和鋒上揭所述信而有徵。

⒊被告黃啟華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孫和鋒於原審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稱其與被告黃啟華一起出資購入毒品云云,惟與前揭證述不合,任意翻異,並無實據,且徵之上開監察譯文,亦無任何片語隻字提及合資購買情事,是證人孫和鋒嗣後翻異,無非附和被告黃啟華之說詞,委無可取。此外,尚有被告黃啟華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黑色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磅秤1 台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黃啟華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飾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至證人孫和鋒取得何批甲基安非他命,因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係購買價值較貴之7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揆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僅足認定被告黃啟華係以6500元之代價,販賣俗稱「81」即重量約4.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孫和鋒,是起訴書就此部分誤繕為被告黃啟華以不詳之對價,販賣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孫和鋒,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啟華固不否認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清麗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係與李清麗合資購入毒品,李清麗有食用安眠藥習慣,其於被監聽時及偵訊時之供述,皆因服用安眠藥而記憶不清,其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無法獲得確切保障,故其偵訊筆錄不實在等語。

㈡惟查:

⒈證人李清麗於偵查時證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於99年7 月8 日15時57分起之通話譯文〉這是什麼意思?)也是我向黃啟華拿安非他命,這次也有成交,地點在三重仁美街、中正路與三民路口,時間是講完電話後沒多久,這次『買』的數量我忘記了,大約是1 千元,1 千元的量一點點而已。」(偵字第22266 號卷第292 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你在99年11月24日〈偵查中〉作證時,對99年7 月8 日的監察譯文作解釋,你當時講的是否正確?〈提示99年11月24日筆錄第3 頁〉)對。」、「(妳跟黃啟華買過幾次?)兩、三次。」(本院卷第147 、148 頁)等語,前後一貫。

⒉且被告黃啟華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清麗持有之0000000000號於99年7 月8 日15時57分許之通話內容如下:李清麗:你在哪?黃啟華:我在中正路三民路轉角這。李清麗:現在剛到啊?害我剛剛等了好一陣子,我現在馬上過去,你在紅綠燈下等我就好了。黃啟華:我在樹下等你。李清麗: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字第22266 號卷第139 頁),核與證人李清麗證述情節吻合,足徵證人李清麗上揭所述確屬實情,堪以採信。

⒊被告黃啟華雖以前詞置辯,然所謂與李清麗合資購毒乙節,與證人李清麗上開證述「買」的情形不合,且核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無片語隻字述及合資一事,是此部分說詞,殊乏實據。又證人李清麗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其於監聽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皆因服用安眠藥而記憶模糊云云,惟證人李清麗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與被告黃啟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況證人李清麗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就其與被告黃啟華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購買之價格均明確為具體之陳述外,復於檢察官最後問及除甲基安非他命外,還有無向被告黃啟華購買過其他毒品時,猶能明確證稱:沒有,復於訊問最後證稱:(你以上所言實在否?)實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266 號偵查卷第291 至293 頁),顯見證人李清麗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意識狀態十分清晰,並無記憶不清之情形,是被告黃啟華所辯,毫無可採。此外,尚有被告黃啟華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黑色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枚)、磅秤1 台扣案可資佐證,其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啟華、孫和鋒二人固均不否認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但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黃啟華辯稱:伊未營利,只是朋友拜託伊找人去送貨,孫和鋒女朋友剛好住那邊,伊就請他去送,伊收到錢,就交給朋友綽號「阿龍」者等語;被告孫和鋒辯稱:伊祇是單純交付毒品予綽號「小寶」之人,然後將收到的錢交付黃啟華,無營利意圖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黃啟華於偵查中坦稱:「(孫和鋒去哪裡向小寶收錢?)上閣。」、「(收多少錢?)2500元。」、「(這2500元是小寶拿安非他命的對價?)是。」、「(這2500元是何人收走?)我拿2000元,阿龍拿500 元。」、「(這次你賺取多少利潤?)幾乎沒有,我頂多是賺取自己吸食的毒品。」等語(偵字第22266 號卷第194 、195 頁),於原審中供稱:「(6 月10日19時33分、20時08分、20時19分、20時26分,這4 通是否是你和孫和鋒的通話內容?)是。」、「(這些通話內容是什麼意思?請說明。)我拜託孫和鋒拿東西給別人。」、「(拿什麼東西?)安非他命。」、「(給什麼人?)1 個叫『小寶』的。」、「(送到哪邊去?)『尚格』(按即上開偵訊筆錄所載之『上閣』)。1 個旅社。」、「(依據通聯內容,你有請孫和鋒幫你向『小寶』收2500元,是否如此?)是。」、「(後來孫和鋒交給你多少錢?)一樣是2500元。」等語(原審卷第203 頁);另被告孫和鋒於警訊中供稱:「(警方提示99年6 月10日20時8 分至2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綽號大支之黃啟華,請你幫他送毒品到『上格』(即『上閣』),給一綽號『小寶』之人,並向『小寶』收取新台幣2500元該部份你有何解釋?)那次是我幫黃啟華送安非他命毒品到三重市○○街附近之『上格(閣)汽車旅館』交給在汽車旅館外面給1 個綽號『小寶』的人,我有幫黃啟華跟『小寶』收新台幣2500元販毒款項,但是我全部交給黃啟華。」等語(見偵字第22266 號卷第33頁),於偵查中亦供稱:「黃啟華委託我拿1 個袋子送去位於三重市○○街附近的上閣賓館,給1 個叫小寶的人,並且將袋子交給小寶後,叫我向小寶收取2500元。」等語(偵字第22266 號卷第189 頁),互核相符。

⒉且被告黃啟華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孫和鋒持有之0000000000號於99年6 月10日19時33分、20時08分、20時19分、20時26分許之通話內容如下:(99年6 月10日19時33分許)黃啟華:你在哪?孫和鋒:我在家。黃啟華:你現在有空嗎?孫和鋒:有,要等8 點,我在吃飯黃啟華:火熄了。孫和鋒:我吃飽打給你。黃啟華:要送東西給人,人家在等了。孫和鋒:好,我快一點。黃啟華:沒關係,我打電話看看有沒有人。(99年6 月10日20時08分許)黃啟華:你吃飽沒?孫和鋒:我吃飽了。黃啟華:你可以幫我送一下嗎?孫和鋒:送哪裡?黃啟華:上格(閣)。孫和鋒:好。黃啟華:好,我等你。(99年6 月10日20時19分許)黃啟華:1 個叫小寶的,你跟他收2500。孫和鋒:好,了解。(99年6 月10日20時26分許)孫和鋒:你跟他講我到了,穿紫色的。黃啟華:穿紫色的衣服,騎黑色的摩托車,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字第22266 號卷第133 頁),與被告黃啟華、孫和鋒前揭供述大致相合,足徵被告孫和鋒確有接受被告黃啟華之指示,而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並向其收取價金2500元之事實。

⒊被告黃啟華、孫和鋒雖以無營利云云置辯,惟被告黃啟華既坦認「賺取自己吸食的毒品」,即屬其利得,而有販賣之行為,而被告孫和鋒為其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已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尚有被告黃啟華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黑色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磅秤1 台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黃啟華、孫和鋒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飾詞,不足採信,其等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2 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啟華、孫和鋒均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清麗之犯行,被告黃啟華辯稱:伊未販賣給李清麗,因為李清麗有食用安眠藥習慣,其於被監聽時及偵訊時之供述,皆因服用安眠藥而記憶不清,其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無法獲得確切保障,故其偵訊筆錄不實在等語;被告孫和鋒辯稱:伊只是受黃啟華之託騎機車載他去三和國中,未與李清麗接觸,不知販賣毒品等語。

㈡惟查:

⒈證人李清麗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於99年7 月24日15時18分之通話譯文)這是什麼意思?)也是買安非他命,地點也是在三和國中,當時我騎摩托車趕過去,而車子蠻多的,因為是下午3 、4 點。」、「(這次有無成交?)有,一樣是2 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從何時開始向黃啟華購買安非他命?)99年7 月份。」等語(見偵字第22266 號卷第293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譯文內,什麼叫做『男孩子』?)『男孩子』就是安非他命的代稱。」、「(『1 張』代表何意?)『1 張』的意思就是1 千元安非他命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跟黃啟華買過幾次?)兩、三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另被告黃啟華於原審審理中亦坦稱:「(99年7 月24日15時2 分及15時19分,這2 通是否是你和孫和鋒的通話內容?)是。」、「(15時2 分這通,是什麼意思?)我請孫和鋒幫我拿個東西給別人去三和國中。」、「(15時19分這通,是什麼意思?)就是孫和鋒到了,然後我就下去,原本是我家裡有人,本來我要請他幫我拿東西給別人,後來我家裡的人走了,我就叫他直接載我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 頁),核與被告孫和鋒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搭載被告黃啟華前往三和國中送貨之情節相合。

⒉且被告黃啟華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清麗持有之0000000000號於99年7 月24日14時55分、15時18分許,及被告黃啟華所持有之上開門號與被告孫和鋒持有之0000000000號於同日15時2 分、15時19分許之通話內容如下:(99年7 月24日14時55分許)李清麗:你那邊有沒男孩子?黃啟華:男孩子是不是?要多少?李清麗:1 。……黃啟華:你要1 張還是1 個?李清麗:1 張。黃啟華:好,OK。李清麗:多久見面?黃啟華:哪裡?李清麗:三和國中。黃啟華:我差不多20分鐘到。(99年7 月24日15時2 分許)黃啟華:你在家裡嗎,有空嗎?孫和鋒:有啊。黃啟華:你可以馬上出來,然後幫我去三和國中拿個東西給別人,不然我家裡有人,走不開。孫和鋒:我現在起來,洗個臉再打給你。黃啟華:你會很久嗎?我跟對方約20分鐘。孫和鋒:好。(99年7 月24日15時18分許)李清麗:抱歉,我差不多再10幾分鐘就到了。黃啟華:好。(99年7 月24日15時19分許)孫和鋒:喂,你下來,我到你家樓下了。黃啟華:好,我下去。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字第22266 號卷第140 、134頁),與證人李清麗、被告黃啟華、孫和鋒上開供述內容大致吻合,益徵被告黃啟華、孫和鋒有於上揭時間聯袂前往三和國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清麗。至證人李清麗上開於偵查中所證向被告黃啟華購買2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李清麗係以1 千元與被告黃啟華就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價、量達成合意乙節不符,證人李清麗於原審中已供述:「我真的忘了」(原審卷第195 頁反面),且既查無任何雙方後續之通話內容顯示其等欲就交易之價、量予以變更,依「罪疑惟輕」,自仍應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雙方就本次交易係以1 千元之價格成交較為可採。

⒊被告黃啟華雖以前詞置辯,質疑證人李清麗偵查中之證述,惟證人李清麗於偵查時意識狀態十分清楚,並無記憶不清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其所辯,毫無可取。又被告孫和鋒辯稱未與證人李清麗接觸,不知販賣毒品云云,原審質之證人李清麗亦附和被告孫和鋒稱未見過孫和鋒等語,然被告孫和鋒原本係接受被告黃啟華之指示要獨自前往三和國中與證人李清麗交易,因嗣後被告黃啟華得以抽身親自與李清麗交易,遂騎車搭載黃啟華前往現場交易,被告孫和鋒對於黃啟華與李清麗此次交易之經過、交易客體係甲基安非他命、乃至交易之價、量自無可能諉為不知。此外,尚有被告黃啟華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黑色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磅秤1 台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黃啟華、孫和鋒所辯無非飾卸,不足採信,其等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

五、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三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啟華、陳信維固不否認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瑞鎮之事實,但均矢口否認販賣犯行,被告黃啟華辯稱:李瑞鎮交付之2 萬元是工程款,不是毒品對價,李瑞鎮與陳信維之間就毒品交易有議價權,若有買賣關係,也存在其二人之間,伊祇是轉讓等語;被告陳信維辯稱: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瑞鎮,係因黃啟華沒有貨而向伊調的,2 萬元係黃啟華要收的,伊縱然有收也是交給黃啟華,伊未獲利,只是轉讓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黃啟華於偵查中即坦陳幫忙陳信維與李瑞鎮牽線,讓陳信維拿甲基安非他命去給李瑞鎮(見偵字第22266 號卷第196 頁),被告陳信維亦坦承:「(〈提示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於99年7 月4 日11時16分之通話譯文〉這是什麼意思?)這是黃啟華向我借安非他命。」、「(為何要叫你拿給瑞鎮?)因為瑞鎮沒有安非他命,所以黃啟華向我借來給瑞鎮,並且叫我拿給瑞鎮」等語(見偵字第22266 號卷第201 頁),證人李瑞鎮於偵查中亦結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於99年7 月4 日11時6 分之通話譯文〉這是什麼意思?)我要向黃啟華拿安非他命,就是跟黃啟華買。」、「(這次安非他命的量多少?)就是八一的量,但是後來又改成0.5 公克,就是半個,因為沒那麼多錢。」、「(那為何半個要2 萬元?)就是加之前欠他的錢。」、「(這次是何人拿安非他命給你的?)阿維仔。」等語(見偵字第22266 號卷第205 頁),於原審審理中結稱:「(0.5 公克2 萬元?)沒有,原本是要跟黃啟華拿八一,八一是2 萬,結果沒有到八一,就跟他改半個。」、「(譯文裡面提到『等一下維仔到了,你再跟他喊就好了』,是接下來可以再向陳信維議價的意思嗎?)可是我沒有跟他喊。」、「(『喊』的意思,是指議價嗎?)應該是吧。」、「(『東西』指的就是安非他命?)是。」、「(黃啟華有跟你說,東西是從陳信維那裡來的貨?)對。」、「(『黃啟華是向他調支援的』,係指何意?)黃啟華現在身邊沒有安非他命,所以向陳信維調安非他命來賣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 至200 頁),三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

⒉且被告黃啟華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瑞鎮持有之0000000000號於99年7 月4 日11時6 分、11時16分、11時21分、11時27分許,及被告黃啟華所持有之上開門號與被告陳信維持有之0000000000號於同日11時8 分、11時16分、11時27分、12時3 分許之通話內容如下:(99年7 月4 日11時6 分許)李瑞鎮:81啦。黃啟華:81?男生的喔?李瑞鎮:嘿啊。黃啟華:你在哪?李瑞鎮:我在家,我現在過去你那。黃啟華:我現不在家,我等一下叫維仔拿過去給你。李瑞鎮:好。(99年7 月4 日11時8 分許)黃啟華:你等一下弄個81拿過去給瑞鎮。陳信維:拿去給瑞鎮?好。黃啟華:現在喔。陳信維:現在馬上拿過去喔?黃啟華:你在哪?陳信維:我現在家。黃啟華:你現在先拿過去給他,他要拿給別人了。陳信維:是要拿到足重嗎?黃啟華:拿到足,他的要拿到足重。陳信維:好,我知道。(99年7 月4 日11時16分許)黃啟華:我已經叫維仔拿過去了。李瑞鎮:沒有啦,有半個嗎?黃啟華:有啦。李瑞鎮:這樣拿半個。黃啟華:拿半個嗎?半個你給他報多少?李瑞鎮○○○○○道,半個要多少?黃啟華:你先看他那邊報的價錢多少?我先打電話給維仔講一下。李瑞鎮:你先開個價給我知道,我再看他報啊。黃啟華:應該最少要2 萬啦。李瑞鎮:好。(99年7 月4 日11時16分許)黃啟華:喂,一半。陳信維:一半?黃啟華:你那邊有嗎?陳信維:有,我這邊有。黃啟華:好,拿去給瑞鎮。陳信維:拿去給瑞鎮?一半?黃啟華:嘿,那81仔就不用了。陳信維:喔,了解。黃啟華:你現在可以先過去了。陳信維:我現在要到哪給他?黃啟華:他家。陳信維:好,我知道。(99年7 月4 日11時21分許)李瑞鎮:半個2 萬好。黃啟華:2 萬好喔,現在馬上過去嗎?李瑞鎮:嘿,0.5我要賺的、收的。黃啟華:那沒關係,等一下維仔到了你跟他喊就好了。李瑞鎮:那是維仔的喔?黃啟華:我叫維仔拿過去的。李瑞鎮:那是你的,東西可以嗎?黃啟華:OK的啦。李瑞鎮:那是維仔還是你的,你的我比較放心。黃啟華:那是維仔那邊的線,我跟他調支援的啦。李瑞鎮:你有用過嗎?黃啟華:我有用過,還有效。李瑞鎮:這一次如果成,就變成固定的。黃啟華:我知道,如果不行也是可以換的。李瑞鎮:我叫我朋友牽這條線,這條現在牽過來了。黃啟華:如果不行的話,要換叫他來回來換就好了,如果吃不合的話。李瑞鎮:好。(99年7 月4 日11時27分許)陳信維:我到了,他人呢?黃啟華:我打給他。陳信維:好。(99年7 月4 日11時27分許)黃啟華:維仔到了。李瑞鎮:喔。(99年7 月4 日12時3 分許)陳信維:這位兄我快好了,你人呢?黃啟華:我同樣在這啊,你錢先拿過去,你過去瑞鎮那邊啊,你不是要去瑞鎮那邊跟他收2 萬?陳信維:你在瑞鎮那喔?黃啟華:我沒有在那,我跟小志在他朋友這。陳信維:你說叫我去瑞鎮那?黃啟華:對啊,你不是東西拿給他了,你要去他那邊等啊。陳信維:嘿,去那邊等?黃啟華:對啊!等他朋友拿錢啊。陳信維:跟他拿2 萬,再來呢?黃啟華:再來就跟我拿錢,拿給你老闆啊。陳信維: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2266 號卷第128 至130 頁),亦核與上開三人供述吻合,益徵被告黃啟華、陳信維於上揭時地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瑞鎮之事實。又依證人李瑞鎮於偵查中所稱:半個(即0.5 公克)2 萬元是加上之前欠黃啟華的款項等語,固無從查悉被告黃啟華、陳信維此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瑞鎮所得之確切金額為何,惟參酌被告黃啟華於原審中曾供述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約1 千元(見原審卷第208 頁反面),自僅能認定被告黃啟華、陳信維此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瑞鎮所得之價金為1 千元,併此敘明。

⒊被告黃啟華、陳信維雖均以轉讓云云置辯,惟綜觀上開監察譯文所示,李瑞鎮尚表示「嘿,0.5 我要賺的、收的」,黃啟華旋表示「那沒關係,等一下維仔到了你跟他喊就好了」諸語,顯示雙方已涉及買賣價金之議價,另證人即李瑞鎮之兄李瑞明於偵查中更結稱:「(除黃啟華外,還有何人是販毒的共犯?分工情形為何?)我只知道黃啟華去拿毒品回來,就打電話叫一些客戶來買,而陳信維也有在賣,黃啟華與陳信維就會互相調貨…」等語(見偵字第22266 號卷第263頁),可見被告黃啟華、陳信維有販毒之事實,非僅轉讓毒品而已。此外,尚有被告黃啟華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黑色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磅秤1 台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黃啟華、陳信維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飾詞,不足採信,其等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六、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四編號1 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啟華、李瑞明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黃啟華辯稱:伊無償借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信瑜使用,叫李瑞明去交付,僅是共同轉讓等語;被告李瑞明辯稱:黃啟華請伊將毒品交給王信瑜後,伊就離開,伊沒有拿到任何利益,交付毒品祇是轉讓等語。

㈡惟查:

⒈證人王信瑜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於99年6 月22日17時24分之通話譯文〉這是什麼意思?)這是我與黃啟華通電話,電話中問到我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的事。」、「(什麼叫『冠軍茶』?)品質比較好的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22266 號卷第255 、256 頁),被告黃啟華於偵查中供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於99年6 月22日17時24分之通話譯文〉這是什麼意思?)就是在講安非他命,但是我是借安非他命給王信瑜。」、「(〈提示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於99年6 月22日17時45分之通話譯文〉這是什麼意思?)我向李瑞明借安非他命,李瑞明拿來給我,我再將借來的安非他命借給王信瑜」等語(偵字第22266 號卷第195 、196 頁),於原審中供稱:「(為何會叫李瑞明交安非他命給王信瑜?)因為我們東西都常常借來借去的,如果我沒有的話,我也會跟李瑞明借,李瑞明沒有的話,他也會跟我借,我們常常有這種借貸關係。」、「也可以講說他的東西就是我的東西,因為我們一起工作,然後我們因為工作需要提神,我們身上常常都會有東西,也會常常調支援來支援去。」、「(所以你自己本身有的貨中,有『冠軍茶』比較好的,也可以調到陳信維比較差的,就看人家指定要哪一種的,你就可以要求李瑞明看他當下要拿的是誰的,就可以拿去給他,所以,當時貨是在李瑞明那裡還是東西是你交給李瑞明?)東西當時是在李瑞明那裡沒有錯。」、「(賣的時候就是看對方要好一點的就是冠軍茶,要比較不好一點的就是調陳信維那裡的貨,意思是你手中其實是至少有兩種貨可以做變換調整?)對。」、「(看對方的需求,然後你再交代李瑞明看他要出哪一種,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206 頁反面、207 頁),另被告李瑞明於偵查中則明確供稱:「(〈提示000000 0000 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於99年6 月22日17時27分、17時45分之通話譯文〉這是什麼意思?)就是這一次,黃啟華叫我拿安非他命給王信瑜,品質是比較差的。」、「(既然車子停在黃啟華家樓下,為何黃啟華還要叫你送?)我不知道黃啟華為何要這樣,只是他說他身上沒有貨了,問我還有沒有,我說有,他便叫我拿安非他命給王信瑜,我拿到錢之後,王信瑜就開走了,我錢就拿上樓給黃啟華。」、「(你不是幫黃啟華交付安非他命給買家?)是,就只有這幾次,但是我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我承認幫黃啟華販毒。」等語(偵字第22266 號卷第265 、266頁),三人所供交付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互核大致吻合。

⒉且被告黃啟華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與證人王信瑜持有之0000000000號於99年6 月22日17時24分、17時43分、17時46分許,及被告黃啟華所持有之上開門號與被告李瑞明持有之0000000000號於同日17時27分、17時45分許之通話內容如下:(99年6 月22日17時24分許)黃啟華:這次比較貴你知道吧?王信瑜:我要一般的啦。黃啟華:一般的,你確定?王信瑜:我不要冠軍茶啦,你上次介紹的冠軍茶又不好喝。黃啟華:真的嗎?最少品質沒有比較好嗎?王信瑜:上次那一次差沒有很多。……黃啟華:確定這一批我自己吃下去,是有…,我從頭烤到尾不會黑啦。王信瑜:1 公斤貴太多了。黃啟華:外面的行情也差不多在那裡。王信瑜:你還有5 百在我這兒,5 百太高太多了。黃啟華:2 千5 會很貴嗎?王信瑜:貴,到了打給你。(99年6 月22日17時27分許)黃啟華:人家要拿比較差的那一種,你看要不要趕快拿來跟我換。李瑞明:人家要拿比較差的,喔,你說維仔那個喔,就是比較普通的。黃啟華:還是你那邊有舊的比較普通的,趕快拿來換一換,拿來換1 個。李瑞明:人家要換的喔?黃啟華:不是要換,是要的,我要價錢高一點,他不能接受,不能接受我就弄比較差的阿。李瑞明:好啊。(99年6 月22日17時43分許)王信瑜:喂,到了(通話者為女性,應為王信瑜女友)。黃啟華:好,等一下喔。(99年6 月22日17時45分許)黃啟華:你走到哪了?李瑞明:從…家門口走出去了。黃啟華:你有看到信義(應為信瑜)的車那台TOYATA的車你知道嗎?李瑞明:信義的車我沒看過阿。黃啟華:就我家日昇山藥行有沒有,對面停1 台TOYATA的,你等一下進去拿給他,跟他收2 千5 就好了。李瑞明:我拿差的1 個給他喔。黃啟華:不要說差的,普通的啦。李瑞明:喔,就維仔那個對了吧。黃啟華:嘿。(99年6 月22日17時46分許)黃啟華:他在走路了。王信瑜:喔,掰。(99年6 月22日17時49分許)黃啟華:喂,我跟你講喔,我凸1 個01的樣本給你。王信瑜:好。黃啟華:你不要跟我講你要拿來換。王信瑜:你現在是在誘惑我就對了。黃啟華:沒錯,你就知道我這個人作法一向如此,你現在叫你女朋友走過來,瑞明也要到了。王信瑜:喔OK。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字第22266 號卷第110 至111頁),與證人王信瑜、被告黃啟華、李瑞明上開供述相合,益徵被告李瑞明確有接受被告黃啟華之指示,而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地,將價值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王信瑜,並向其收取價金2500元。

⒊被告黃啟華、李瑞明雖以前詞置辯,惟綜觀監察譯文所示證人王信瑜還嫌毒品價格太貴,可知雙方為買賣關係,更何況證人王信瑜已電話告知要「買」安,被告李瑞明亦坦承「幫黃啟華販毒」,是被告二人所辯轉讓乙節,毫無足取。此外,尚有被告黃啟華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黑色SONY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1 枚)、磅秤1 台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黃啟華、李瑞明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飾詞,不足採信,其等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

七、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四編號2 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啟華、李瑞明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志華」之成年男子,被告黃啟華辯稱:是李瑞明打電話叫伊借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的朋友「志華」,是伊去交付的等語;被告李瑞明辯稱:「志華」是伊以前的員工,打電話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才向黃啟華借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黃啟華於偵查中供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於99年7 月10日18時16分之通話譯文〉這是什麼意思?)我問李瑞明說他那個錢可不可以先給我,本來李瑞明是跟我借那兩個安非他命,而因為我要用錢,所以我問李瑞明可不可以把那兩個安非他命所換到的錢先給我。」等語(偵字第22266 號卷第197 頁);另被告李瑞明於偵查中供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於99年7 月10日16時16分、16時17分、16時18分、18時16分、19時37分之5 通通話譯文〉這是什麼意思?)這5 通電話就是我的朋友志華要拿安非他命,我沒空,我請志華直接過去找黃啟華拿,而志華交代要買2 個,並且交代要分成1.2 公克及0.8 公克各1 包,1.2 公克那包裝成2 個袋子,以示分辨。」、「(這次交易有無成功?)有,因為志華把錢拿給我,拿了6500元,是2 公克安非他命的代價,而安非他命的部分則是志華自己到黃啟華三重市○○街的3 樓住處拿的,之後我再把6500元拿去給黃啟華。」、「(為何志華不直接拿6500元給黃啟華?)因為志華是先拿到安非他命後,再把安非他命轉交給他朋友,他才收得到錢,然後才把錢拿來給我,我才再把錢拿給黃啟華。」等語(偵字第22266 號卷第263至264 頁),二人所述大致相符。

⒉且被告李瑞明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黃啟華持有之0000000000號於99年7 月10日16時17分、16時18分、18時16分、19時37分許之通話內容如下:(99年7 月10日16時17分許)李瑞明:把1 個凸02凸去另外1 包。黃啟華:1 個1.2 ,1 個08就對了。李瑞明:我叫他去跟你拿好不好?黃啟華:誰?李瑞明:志華,因為我要洗澡。黃啟華:可以阿。李瑞明:我叫他到樓下,到的時候你拿下來就可以了。黃啟華:好阿。李瑞明:他等一下錢會拿過來。黃啟華:他錢會拿過來就對了。……李瑞明:我叫他現在過去喔。黃啟華:你叫他現在過去。李瑞明:好。(99年7 月10日16時18分許)李瑞明:都拿給他。黃啟華:要跟他講哪一個是哪一個?李瑞明:要,沒關係,你那個12的就多用1 個袋子裝起來就好了。黃啟華:好,比較多那個我用2 個袋子包。李瑞明:好。(99年7 月10日18時16分許)黃啟華:你剛剛拿的那2 個今天可以拿錢給我嗎?李瑞明:錢在我這阿。黃啟華:等一下你要拿給我,還是我過去拿?李瑞明:隨便阿,我先吃個飯。(99年7 月10日19時37分許)李瑞明:還是我過去?黃啟華:你過來好了。李瑞明:好阿。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字第22266 號卷第110 至111頁),與被告黃啟華、李瑞明上開供述內容大致吻合,足徵被告黃啟華確有接受被告李瑞明之委託,而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地,將1.2 公克、0.8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華」之成年男子,而該次販毒所得之價金6,500 元則由被告李瑞明向綽號「志華」之成年男子收妥後,再轉交予被告黃啟華。

⒊被告黃啟華、李瑞明雖均以借用毒品云云置辯,惟查綽號「志華」者為何人?被告李瑞明雖表示為其前員工,但亦表示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被告黃啟華亦無法提出「志華」之真正姓名、住址以供本院查證,顯然被告二人與綽號「志華」者不熟,衡情焉有借其毒品之理?況被告李瑞明已坦承「志華」要買2 個,是本件為買賣無疑。此外,尚有被告黃啟華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黑色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磅秤1 台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黃啟華、李瑞明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飾詞,不足採信,其等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

八、除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告黃啟華明確表示其賺取自己吸食之毒品外,其他雖無法明確查悉被告等之利得,惟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本案而論,被告黃啟華、孫和鋒、陳信維、李瑞明等人與交易對象均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之理,是被告黃啟華、孫和鋒、陳信維、李瑞明等人分別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認定。

九、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五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黃啟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信瑜證述雙方聯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合,並有被告黃啟華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與證人王信瑜持有之0000000000號分別於99年6 月30日15時28分許、同年7 月9 日19時1 分許、同年7 月19日17時40分許、同年7 月23日18時8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2266 號卷第136 、137 頁),以及被告黃啟華供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黑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磅秤1 台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黃啟華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轉讓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信瑜共4 次之犯行,至為灼然。至公訴人雖認此部分被告黃啟華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被告黃啟華自偵查初時迄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此部分有販賣犯行,前後一貫,證人王信瑜於偵查中到庭具結或稱曾經想買,但沒買成;或稱通聯紀錄所述是開玩笑、假裝要買毒品等等,均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有向被告黃啟華購買毒品,而徵諸附表五所示時間之通聯紀錄電話譯文所載,亦未能發現對話雙方有談及毒品買賣之訊息,是此部分尚乏實據證明被告黃啟華有販賣之行為,公訴人所指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十、綜上,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黃啟華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本件事實欄二(即附表五)所示被告黃啟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亦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規定之情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最高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最高法定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

㈡是核被告黃啟華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即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五)所為,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孫和鋒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被告陳信維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被告李瑞明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4 人就所犯上開各罪,其等轉讓或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各該次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啟華與被告孫和鋒就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啟華與被告陳信維就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啟華與被告李瑞明就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啟華就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共7 罪)及就附表五所犯轉讓禁藥罪(共4 罪);被告孫和鋒就附表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共2 罪);被告李瑞明就附表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共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被告黃啟華轉讓如本判決事實欄二(即附表五)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信瑜部分,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爰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原審據以對被告黃啟華、孫和鋒、陳信維、李瑞明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輕微、被告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啟華、孫和鋒、陳信維、李瑞明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異鼓勵他人吸毒,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進而影響社會治安,尚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即予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法定低度刑期「有期徒刑7 年」尤嫌過重,自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原判決就被告黃啟華、孫和鋒、陳信維、李瑞明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竟均分別援引刑法第59條對其等酌減其刑,自有未洽。㈡被告黃啟華就本判決事實欄二(即附表五)所示部分,僅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信瑜,原判決認定被告黃啟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信瑜,亦有未洽。㈢就通訊監察譯文之製作性質觀察,其所記載之內容,乃係具有個案性質之文書,不具所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亦即並不合於所謂例行性之原則,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特信性文書,原判決認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公務員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款資為認定該等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之依據,亦有未合。㈣關於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 部分,係由被告李瑞明與綽號「志華」之成年男子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後,再由被告李瑞明撥打行動電話委請被告黃啟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志華」之成年男子,價金6500元則由被告李瑞明向該綽號「志華」之成年男子收妥後,再轉交予被告黃啟華,原判決竟認定此次交易係由被告黃啟華與該綽號「志華」之成年男子聯繫,並由被告李瑞明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且就價金部分亦誤載為4000元(見原判決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五編號2 所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㈤另原判決就其附表三編號2 (相當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之販毒所得金額、就其附表四編號1 (相當於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之販賣毒品數量、販毒所得金額部分均有誤載,亦難謂允洽。被告黃啟華、孫和鋒、陳信維、李瑞明分別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否認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無足取,惟被告黃啟華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五)所示部分上訴主張其僅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信瑜,為有理由,加之原判決另有前揭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啟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7 、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被告孫和鋒、陳信維、李瑞明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啟華、孫和鋒、陳信維、李瑞明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工作,竟鋌而走險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黃啟華另有4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足以使施用毒品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兼衡被告4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販賣所取得之價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 人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啟華、孫和鋒、李瑞明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第5 項所示,以資懲儆。

、沒收部分:

㈠被告黃啟華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再被告黃啟華及被告孫和鋒就附表二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2 人各該次罪名之主文項下諭知與對方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2 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黃啟華及被告陳信維就附表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1 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2 人該次罪名之主文項下諭知與對方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2 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黃啟華及被告李瑞明就附表四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2 人各該次罪名之主文項下諭知與對方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2 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扣案之黑色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磅秤1 台,均係被告黃啟華所有而供其獨自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五所示轉讓禁藥、或分別與被告孫和鋒、陳信維、李瑞明共同犯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黃啟華、孫和鋒、陳信維、李瑞明上開各該次罪名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因上開物品為特定之物,且業已扣案,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始得沒收之。查扣案被告孫和鋒持以為附表二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既係其母蔡美玉所有,即不得諭知沒收。至被告孫和鋒供聯繫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不含其內所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及被告陳信維、李瑞明分別供聯繫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均含其內之SIM 卡),已經渠等分別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孫和鋒、陳信維、李瑞明供明在卷;其餘於查獲被告黃啟華、孫和鋒、陳信維時所扣案之物,均核與其等上開犯行無關,自皆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黃啟華獨自一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買毒者│電話通聯 │販賣毒品之│交付毒品之│販買之毒品│販毒所得│罪名及宣告刑 ││號│ │ │時間 │地點 │及數量 │金額(新│ ││ │ │ │ │ │ │臺幣) │ │├─┼───┼─────┼─────┼─────┼─────┼────┼──────────┤│1.│孫和鋒│孫和鋒以09│99年6 月28│黃啟華位於│第二級毒品│6,500元 │黃啟華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號│日19時43分│新北市三重│甲基安非他│(起訴書│,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行動電話撥│許於電話約│區○○街56│命4.25公克│僅敘明為│。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打黃啟華所│定,同日20│號3 樓之住│(起訴書誤│以不詳之│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 │ │有之091768│時14分許交│處 │繕為0.5 公│代價)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7471號行動│付甲基安非│ │克)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電話 │他命 │ │ │ │產抵償之;扣案之黑色││ │ │ │ │ │ │ │SONY ERICSSON 廠牌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 │ │ │00000000號之SIM 卡壹││ │ │ │ │ │ │ │枚)、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 │ │ │。 │├─┼───┼─────┼─────┼─────┼─────┼────┼──────────┤│2.│李清麗│李清麗以09│99年7 月8 │新北市三重│第二級毒品│1 千元(│黃啟華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號│日15時57分│區○○路與│甲基安非他│起訴書僅│,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行動電話撥│許後之某時│三民路路口│命若干 │記載為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打黃啟華所│許 │ │ │詳之價格│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有之091768│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7471號行動│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電話 │ │ │ │ │償之;扣案之黑色SONY││ │ │ │ │ │ │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 │ │ │ │71號之SIM 卡壹枚)、││ │ │ │ │ │ │ │磅秤壹台均沒收。 │└─┴───┴─────┴─────┴─────┴─────┴────┴──────────┘附表二(黃啟華與孫和鋒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買毒者│電話通聯 │販賣毒品 │交付毒品之│販買之毒品│販毒所得│罪名及宣告刑 ││號│ │ │之時間 │地點 │及數量 │金額(新│ ││ │ │ │ │ │ │臺幣) │ │├─┼───┼─────┼─────┼─────┼─────┼────┼──────────┤│1.│真實姓│黃啟華與綽│99年6 月10│新北市三重│第二級毒品│2,500 元│黃啟華共同販賣第二級││ │名年籍│號「小寶」│日20時26分│區○○街上│甲基安非他│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不詳之│之成年男子│許 │之「上閣賓│命1 包 │ │貳月。未扣案之共同販││ │綽號「│談定毒品交│ │館」內(起│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小寶」│易後,再由│ │訴書僅敘明│ │ │幣貳仟伍佰元應與孫和││ │之成年│黃啟華以其│ │為新北市三│ │ │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男子 │所有之0917│ │重區○○街│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687471號行│ │某賓館) │ │ │財產與孫和鋒之財產連││ │ │動電話撥打│ │ │ │ │帶抵償之;扣案之SONY││ │ │孫和鋒所使│ │ │ │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 │ │用之093920│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8342號行動│ │ │ │ │71號SIM 卡壹枚)、磅││ │ │電話 │ │ │ │ │秤壹台均沒收。 ││ │ │ │ │ │ │ ├──────────┤│ │ │ │ │ │ │ │孫和鋒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仟伍佰元應與黃啟華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與黃啟華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扣案之SONY ERI││ │ │ │ │ │ │ │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壹枚)、磅秤││ │ │ │ │ │ │ │壹台均沒收。 │├─┼───┼─────┼─────┼─────┼─────┼────┼──────────┤│2.│李清麗│李清麗以09│99年7 月24│新北市三重│第二級毒品│1 千元(│黃啟華共同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號│日15時18分│區○○路3 │甲基安非他│起訴書誤│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行動電話撥│許後之某時│段之三和國│命若干 │繕代價為│貳月。未扣案之共同販││ │ │打黃啟華所│ │中附近 │ │2,500 元│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有之091768│ │ │ │) │幣壹仟元應與孫和鋒連││ │ │7471號行動│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電話,黃啟│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華再以上開│ │ │ │ │與孫和鋒之財產連帶抵││ │ │行動電話撥│ │ │ │ │償之;扣案之SONY ERI││ │ │打孫和鋒所│ │ │ │ │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 │ │使用之0939│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 │ │208342號行│ │ │ │ │號SIM 卡壹枚)、磅秤││ │ │動電話 │ │ │ │ │壹台均沒收。 ││ │ │ │ │ │ │ ├──────────┤│ │ │ │ │ │ │ │孫和鋒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應與黃啟華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與黃││ │ │ │ │ │ │ │啟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扣案之SONY ERICSSO││ │ │ │ │ │ │ │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壹枚)、磅秤壹台││ │ │ │ │ │ │ │均沒收。 │└─┴───┴─────┴─────┴─────┴─────┴────┴──────────┘附表三(黃啟華與陳信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買毒者│電話通聯 │販賣毒品 │交付毒品之│販買之毒品│販毒所得│罪名及宣告刑 ││號│ │ │之時間 │地點 │及數量 │金額(新│ ││ │ │ │ │ │ │臺幣) │ │├─┼───┼─────┼─────┼─────┼─────┼────┼──────────┤│1.│李瑞鎮│李瑞鎮以09│99年7 月4 │李瑞鎮位於│第二級毒品│1 千元 │黃啟華共同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號│日12時許 │新北市三重│甲基安非他│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行動電話撥│ │區○○街10│命0.5 公克│ │貳月。未扣案之共同販││ │ │打黃啟華所│ │8 巷之居所│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有之091768│ │ │ │ │幣壹仟元應與陳信維連││ │ │7471號行動│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電話,黃啟│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華再以上開│ │ │ │ │與陳信維之財產連帶抵││ │ │行動電話撥│ │ │ │ │償之;扣案之SONY ERI││ │ │打陳信維所│ │ │ │ │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 │ │有之098571│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 │ │8772號行動│ │ │ │ │號SIM 卡壹枚)、磅秤││ │ │電話 │ │ │ │ │壹台均沒收。 ││ │ │ │ │ │ │ ├──────────┤│ │ │ │ │ │ │ │陳信維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應與黃啟華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與黃││ │ │ │ │ │ │ │啟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扣案之SONY ERICSSO││ │ │ │ │ │ │ │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壹枚)、磅秤壹台││ │ │ │ │ │ │ │均沒收。 │└─┴───┴─────┴─────┴─────┴─────┴────┴──────────┘附表四(黃啟華與李瑞明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買毒者│電話通聯 │販賣毒品之│交付毒品之│販買之毒品│販毒所得│罪名及宣告刑 ││號│ │ │時間 │地點 │及數量 │金額(新│ ││ │ │ │ │ │ │臺幣) │ │├─┼───┼─────┼─────┼─────┼─────┼────┼──────────┤│1.│王信瑜│王信瑜以09│99年6 月22│黃啟華位於│第二級毒品│2,500 元│黃啟華共同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號│日17時24分│新北市三重│甲基安非他│(起訴書│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行動電話撥│許,王信瑜│區○○街56│命若干 │僅記載為│貳月。未扣案之共同販││ │ │打黃啟華所│與黃啟華電│號3 樓住處│ │不詳之對│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有之091768│話聯繫買毒│之對面(起│ │價) │幣貳仟伍佰元應與李瑞││ │ │7471號行動│;同日17時│訴書僅記載│ │ │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電話,黃啟│27分許,黃│為不詳地點│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華再以上開│啟華指示李│) │ │ │財產與李瑞明之財產連││ │ │行動電話撥│瑞明準備毒│ │ │ │帶抵償之;扣案之SONY││ │ │打李瑞明所│品;同日17│ │ │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 │ │使用之0981│時45分許,│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776162號行│王信瑜撥打│ │ │ │71號SIM 卡壹枚)、磅││ │ │動電話 │電話告知黃│ │ │ │秤壹台均沒收。 ││ │ │ │啟華已抵達│ │ │ ├──────────┤│ │ │ │;同日17時│ │ │ │李瑞明共同販賣第二級││ │ │ │46分許,黃│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啟華電請李│ │ │ │。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 │ │ │瑞明前往交│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付(起訴書│ │ │ │仟伍佰元應與黃啟華連││ │ │ │僅敘明為99│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年6 月22日│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17 時24 分│ │ │ │與黃啟華之財產連帶抵││ │ │ │許後之某時│ │ │ │償之;扣案之SONY ERI││ │ │ │) │ │ │ │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壹枚)、磅秤││ │ │ │ │ │ │ │壹台均沒收。 │├─┼───┼─────┼─────┼─────┼─────┼────┼──────────┤│2.│真實姓│李瑞明與綽│99年7 月10│黃啟華位於│第二級毒品│6,500 元│黃啟華共同販賣第二級││ │名年籍│號「志華」│日17時許前│新北市三重│甲基安非他│(起訴書│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不詳之│之成年男子│後 │區○○街56│命2 包(1 │僅記載為│貳月。未扣案之共同販││ │綽號「│談妥毒品交│ │號3 樓住處│包1.2 公克│不詳之對│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志華」│易後,再由│ │之樓下 │、1 包0.8 │價) │幣陸仟伍佰元應與李瑞││ │之成年│李瑞明以其│ │ │公克) │ │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男子 │所有之0981│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776162號行│ │ │ │ │財產與李瑞明之財產連││ │ │動電話撥打│ │ │ │ │帶抵償之;扣案之SONY││ │ │黃啟華所有│ │ │ │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 │ │之00000000│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71號行動電│ │ │ │ │71號SIM 卡壹枚)、磅││ │ │話 │ │ │ │ │秤壹台均沒收。 ││ │ │ │ │ │ │ ├──────────┤│ │ │ │ │ │ │ │李瑞明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 │ │ │ │ │仟伍佰元應與黃啟華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與黃啟華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扣案之SONY ERI││ │ │ │ │ │ │ │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壹枚)、磅秤││ │ │ │ │ │ │ │壹台均沒收。 │└─┴───┴─────┴─────┴─────┴─────┴────┴──────────┘附表五(黃啟華獨自一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轉讓對│電話通聯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客體、│罪名及宣告刑 ││號│象 │ │ │ │數量 │ │├─┼───┼─────┼─────┼─────┼─────┼──────────┤│1.│王信瑜│王信瑜以09│99年6 月30│黃啟華位於│禁藥甲基安│黃啟華明知為禁藥而轉││ │ │00000000號│日15時30分│新北市三重│非他命1 公│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 │行動電話撥│許後之某時│區○○街56│克(起訴書│扣案之黑色SONY ERICS││ │ │打黃啟華所│ │號3 樓之住│僅記載為若│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有之091768│ │處 │干)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7471號行動│ │ │ │之SIM 卡壹枚)、磅秤││ │ │電話 │ │ │ │壹台均沒收。 │├─┼───┼─────┼─────┼─────┼─────┼──────────┤│2.│王信瑜│同 上 │99年7 月9 │同 上 │禁藥甲基安│黃啟華明知為禁藥而轉││ │ │ │日19時1 分│ │非他命0.5 │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許後之某時│ │公克 │扣案之黑色SONY ERICS││ │ │ │ │ │ │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之SIM 卡壹枚)、磅秤││ │ │ │ │ │ │壹台均沒收。 │├─┼───┼─────┼─────┼─────┼─────┼──────────┤│3.│王信瑜│同 上 │99年7 月19│同 上 │禁藥甲基安│黃啟華明知為禁藥而轉││ │ │ │日17時40分│ │非他命0.5 │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許 │ │公克 │扣案之黑色SONY ERICS││ │ │ │ │ │ │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之SIM 卡壹枚)、磅秤││ │ │ │ │ │ │壹台均沒收。 │├─┼───┼─────┼─────┼─────┼─────┼──────────┤│4.│王信瑜│同 上 │99年7 月23│同 上 │禁藥甲基安│黃啟華明知為禁藥而轉││ │ │ │日18時8 分│ │非他命2 公│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許 │ │克 │扣案之黑色SONY ERICS││ │ │ │ │ │ │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之SIM 卡壹枚)、磅秤││ │ │ │ │ │ │壹台均沒收。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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