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錦烹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 455條之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在原審法院業已認罪(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42頁),並與檢察官達成協商,明確表示願接受:「㈠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有期徒刑8個月之宣告;㈡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有期徒刑7個月之宣告;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個月」。經原審法院諭知:其認罪之罪名為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及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及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告知下列事項: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被告並表示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對於法官上開諭知事項仍供陳沒有意見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
三、被告於原審為協商判決後,提起上訴雖歷次具狀略以:(一)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於庭上亦陳述被告係基於一時衝動情緒下施用毒品,而非有毒癮或心癮難除,且被告懇求庭上怠念被告為扶養年邁母親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罰,給予被告一個自新機會;(二)被告因罹患腎功能衰竭,排毒功能較為緩慢,案發前7天已無沾染毒品,但仍被驗出有陽性反應云云,並提出正東醫事檢驗所檢驗結果報告單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然被告上開所述及所提出文件,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之得提起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查,原審法官詢問雙方協商合意內容為何,檢察官答以:「㈠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有期徒刑8個月之宣告;㈡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有期徒刑7個月之宣告;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個月」,被告答:「如檢察官所述內容」,嗣於法官詢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並答以:「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供稱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此參同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41 頁至第42頁),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於法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原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核諸首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上訴,其仍提起本件上訴,即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 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邱同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