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7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4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宗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㈠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宗棠(下稱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審時供認不諱,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6日尿液檢體編號04751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尿液送驗紀錄簿影本(尿液檢體編號:047514)各1紙,足認被告於100年1月1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街31巷5弄5號1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案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因而論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並審酌被告品行、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至施用毒品所用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已丟棄滅失,毋庸沒收。本院認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㈡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⒈檢察官於一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時對於量刑有期徒刑6月,以表示同意,卻於上訴合議庭中「求刑有期徒刑8月」,顯有矛盾,另簡易判決處刑與原審量刑有所差異,尚屬不妥,兩者有異議空間;⒉本案相較被告之前所犯99年度士簡字第739號案之情節,應較輕微卻量處重刑,有違比例原則,懇請考量被告家中經濟狀況,從輕量刑云云。經查,本案檢察官先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於100年6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表示認罪,原審依法詢問當事人對於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及量刑有何意見,檢察官當庭係表示依法量處(見原審100年度審簡字第737號、100年度審易字第890號卷第22頁反面),並非表示同意量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原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理,然檢察官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此為檢察官之職權,且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禁止變更之限制,是尚難認檢察官對於量刑部分先後意見矛盾及原審通常程序與簡易處刑量刑不同有何違法及不當。再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考量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係累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項情況,而為量刑,自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難謂過重,被告援引他案而未依本案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泛稱原判決量刑未考量被告經濟狀況,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尚不足構成應撤銷原判決之具體事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理由雖有敘述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情形,惟無足影響原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上訴理由甚明。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