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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6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王炳梁黃雅芬陳世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68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雅琪
選任辯護人
潘明彥律師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郭雅琪於民國98年6 月26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452-VU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外側車道往南崁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929 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視線良好,路面為無障礙之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溫詠茹騎乘車牌號碼SP7-611號輕型機車,亦沿相同車道同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郭雅琪所駕之車右前車頭擦撞溫詠茹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使溫詠茹人車倒地,受有左蹠骨閉鎖性骨折、腕之扭傷及拉傷,臉、頸、頭皮及胸腹部磨損或擦傷,髖、大腿、膝內側磨損或擦傷,頭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 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溫詠茹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6 月26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452-VU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外側車道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29 號前之路口,與溫詠茹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惟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前並沒有看見對方,對方是突然由右邊機車道轉向,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並主張有信賴原則以阻卻過失責任及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溫詠茹因與被告郭雅琪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送醫診斷受有左蹠骨閉鎖性骨折、腕之扭傷及拉傷,臉、頸、頭皮及胸腹部磨損或擦傷,髖、大腿、膝內側磨損或擦傷,頭部損傷等傷害,有告訴人之指訴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17980 號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

㈡然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當指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應注意其有致生一定犯罪結果之危險,且行為人依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確能注意該犯罪結果有發生之可能,並能採行防止該結果發生之可能、合理且必要之行為,惟行為人竟疏未注意該一定犯罪結果發生之風險,而未為防免該結果發生之可能、合理且必要之行為;或行為人雖已注意有發生一定犯罪結果之風險,卻因確信該結果不發生,而未為防止該結果發生之可能、合理且必要之行為之謂。又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系爭案發路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函文內容:「經查所附相片,該路口應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所述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行經車輛應減速慢行」,此有99年6 月11日一工壢字第0991000962號函覆在卷(原審審理卷第40頁)。又依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示:「…⒊…認係溫詠茹駕駛輕機車沿三民路二段往南崁方向行駛機車優先道,經肇事地無號誌交岔路口,行經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兩段式逕由外側車道左(迴)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同向沿外側車道直行郭雅琪自小客車撞擊。」,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26日桃縣行字第0985203651號函覆在卷可考。而依肇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9-20頁),告訴人溫詠茹所騎乘機車之停止位置,位於同向內側車道且該機車左側車身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倒地而各造成該處之車損。又依警繪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5頁)所示:機車刮地痕位置位於內側快車道,且呈一條刮地痕往前方斜線刮之走向,比對告訴人溫詠茹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損及撞擊點,顯示告訴人溫詠茹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原先係併排同行,而告訴人溫詠茹行經該路段929前之路口時貿然以所騎乘機車迴轉之並跨越機車道進入快車道。是告訴人溫詠茹騎乘機車有違機車需兩段式左轉之規定,可資認定。

㈣又本件告訴人溫詠茹於警詢中雖稱:「發生交通事故前我是騎乘SP7-611 號輕機車由果林街要去三民路二段打工的早餐店上班,我騎乘機車往三民路方向行駛,當時我機車速度約有40公里,當到達事故地點時我機車準備由道路中央分隔島缺口左迴轉,我機車減速並向我左後方注意有無來車,當時我有看見對方車輛在我後方的外側車道尚有相當的一段距離,我確認我可以左迴轉,當我正在左迴轉時【我機車已經快到分隔島缺口】,我注意南崁往果林方向的車子,就在同時我眼睛餘光有發現對方車子從我左後方撞過來,當時我來不及閃避就被對方撞上了」等語。惟本件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溫詠茹輕機車左後側塑膠外殼車身受損,撞擊後左斜右倒在三民路二段往南崁方向內側車道上,前後輪各距離右側外車道與機車優先道分隔線為7.3及6.2公尺,車後遺有左斜倒地刮痕,起始處在三民路二段往南崁方向外側車道上,距離快車道與機車分隔線為1.6公尺,並距離中央劃分島缺口端緣為2.8公尺,【顯然撞擊瞬間溫詠茹之輕機車在尚未到達交岔路口前即已由機車優先道變換進入外側車道欲行左轉彎之情形】」,參以本件被告郭雅琪於警詢中所述:「…我駕駛自小客車由桃園機場往南崁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車速約有30-40公里,機車由我右邊機車道突然轉向轉到我行駛方向左邊,我立即緊急煞車就煞車不及撞上對方機車,我立即停車下車查看對方……」等語互核相符。則本件應探究者在於告訴人溫詠茹所騎乘之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兩段式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是否應注意而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被告是否亦有過失,且其過失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機車與自小客車之撞擊點觀之,告訴人溫詠茹之機車尚在轉入內側快車道之際,已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上,而從機車遭重擊後之撞擊位置顯示,如果機車是突然出現在自小客車的前方,汽車會在右前方出現撞擊痕跡、倘如告訴人溫詠茹所述其係快騎到中央分隔島才被被告撞擊,則自小客車應會以左前方撞擊告訴人溫詠茹之機車左後方才是。原審依職權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三、⒈現場照片顯示:機車刮地痕自外側車道開始延伸至約倒地停止處;小客車右前角與機車左車身均有刮擦痕跡【參偵卷第22-23頁】,則應可排除小客車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擬左轉輕型機車之撞擊型態。肇事地點上游(西側)路口內側車道路面標繪『禁行機車』標字,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機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四、按『機車與其他車輛觸擊會因反作用力而往外彈離』即遠離兩車觸擊地點;且在若干距離後,機車才失控倒地,有可能在地面留下刮地痕跡,並以本身原運動方向加上推撞阻力之合成為其軌跡。(參交通大學吳宗修教授『交通事故偵查與重建技術』課程講義),小客車筆直停置於原行駛之外側車道,則兩車觸擊過程中,其僅對前方機車施加往前(東)動能推斷機車應係相對驟然往左(北)偏行迴轉運動過程中遭小客車前角觸擊,使得往左滑行至內側車道左側;兩車觸擊地點(POI,point of impact),應在機車刮地痕起點上游延伸若干距離處,即外側車道右側,距離快慢車道線不到1.6公尺處。五、綜合研析:溫詠茹駕駛輕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方式左轉,逕行於分隔帶缺口處斜穿迴轉,且未注意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郭雅琪駕駛小客車,應無肇事因素。」有該函鑑定機關文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復參考交通部頒訂之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簡上卷第77頁),若以被告所陳當時係以時速40公里/小時之速度行駛,則每秒前進距離為11.11公尺,而一般駕駛人平均反應時間為0.75秒,被告見到告訴人之反應距離約為8公尺(11.11×0.75秒),煞車距離約為8公尺,合計之安全距離為16公尺。被告供稱:當時車速在30至40公里之間(本院卷第61頁),則安全距離在11至16公尺之間。倘若告訴人溫詠茹所述,其在16公尺處即見被告車輛行駛而來為真,則其自機車慢車道左轉至外車道碰撞處,被告所駕車輛亦同時往前推進,依現場圖所示,慢車道寬2.1公尺,以機車行駛路中央計算,距快慢車道分界線為1.05公尺,而碰撞點距快慢車道分界線為1.6公尺,二者相加,告訴人自慢車道行至碰撞處,已行使約2.65公尺,以此同時,被告所駕汽車以約略相同之速度前進,安全距離更遠不足16公尺,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並無足夠之安全距離,此時被告雖屬應注意但客觀上一般人均不能注意,即不負過失之責,是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等語,尚堪採信。

㈤公訴人雖以被告於案發時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云云。然查:案發當時被告係遵守交通規則順向行駛於道路上,依上開揭示之信賴原則,被告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而負有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亦即被告當時並無須預見他人可能貿然迴轉行駛而科以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本件,告訴人自承當時車速約時速40 公里,被告則供稱約30至40公里,顯然告訴人車速略快於被告,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未看見告訴人車子在其右前方,自不能排除告訴人與被告二車原係併行,告訴人加速欲左轉而發生碰撞。又本件車禍發生並非被告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係於告訴人貿然左轉之際不及反應而撞擊,被告當時既已盡力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自可認其已盡到相當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而上開交通大學鑑定報告係參以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數據、兩車觸擊後之行進方向、力學原理等以電腦運算而得出結果,較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判斷精準確實,故本院以交通大學之鑑定報告作為本件論斷之依據,而上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認被告有過失,尚非可採,附此敘明。是公訴人僅以交通大學之鑑定報告純粹陳述力學原理,未經其他驗證方法而得此結論,主張該份鑑定報告論證粗糙,容有誤會,尚屬無據,礙難採信。

㈥又告訴人於本院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之記載,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處起至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止處止,共距31.5公尺,距機車停止處共計44公尺,如被告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40公里者,何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碰撞後,仍需31. 5公尺始能停下?又何能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飛至44公尺以外之處??顯見被告當時並未依規定之限速行車,造成煞車不及,始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云云。經本院函請補充鑑定結果,國立交通大學於100年10 月24日函復稱:1、客車於碰撞後,仍向前行約31.5公尺始停下,尚無法據此認定該小客車在肇事時之行車速度,自無得以判斷其是否依速限行車。(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係抽象之一般化規定。兩車接近併行狀態,當任一方驟然偏向靠近,另一方本就殊難預防;更何況本案機車在內側車道『禁行機車』路段,驟然往左偏行,更非通常駕駛人所該預期之正常行為,自不宜課以肇事因素(本院卷第42頁)。依此,亦不能認定被告有超速及未保持併行安全距離之行為。

六、原審詳查後,認公訴人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認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當,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縱未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其與告訴人之車輛亦屬同向併行,應保持安全距離,且案發現場係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行經車輛應減速慢行,被告行經此一交叉路口,未有任何煞停動作,亦難謂無過失云云。惟參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駕車輛於肇事後停放位置,距快慢車道分界線為1.2公尺(車頭)、1.4公尺(車尾),以車子慣性係直線往前之情形觀之,肇事前其車身行進位置與快慢車道分界線距離,應約略相同,而告訴人機車依規定應行駛慢車道,足認二車已有相當間隔,難認被告駕車未與告訴人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惟本件肇事地點距交叉路口尚有2.8公尺,已如前述,被告肇事時並無「行經交叉路口」之情事,自無該條之適用。從而,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68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