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 雪
- 選任辯護人
- 羅水明律師
- 被告
- 曾建忠
- 選任辯護人
- 施嘉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08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984號、第21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建忠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雪於民國(下同)99年 4月16日上午11時許,騎駕車號RYW-601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四段 244巷往重新橋下方向行駛,途經重新路四段、 244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交通規則,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行車駛出路口,適有曾建忠騎駕車號CX6-836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路○段往重陽橋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理應注意遵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交通規則,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遵守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許雪機車通過,貿然駛至該交岔路口,撞擊許雪騎駕機車之左後車身,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許雪因而受有左手腕挫傷、頭部外傷、挫傷、下肢挫傷等傷害;曾建忠則受有右鎖股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許雪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雪、曾建忠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2 人及被告許雪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0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雪坦承對於上開車禍有過失責任,被告許雪選任辯護人則以:原審認定被告許雪有過失,但經覆議鑑定結果認定主要肇事結果在於被告曾建忠,請減輕被告許雪的刑責。肇事地點是平面,是在橋下的重新路,許雪走的是244 巷為雙向車道,被告曾建忠以此爭執說被告許雪所走是支線,此為不對,被告曾建忠所述肇事路段明顯不是幹道。被告曾建忠所述速度為30幾,但是由現場刮痕長達5.2 公尺來看,速度應不只30公里,還有被告許雪車輛是左後方被撞,人摔到左前方,鑑定書中也有提到肇事地點不是在禁止路口,事實上是在她走的路向上,故被告許雪有過失但絕對較被告曾建忠輕許多,被告曾建忠行進路線上有「慢」與斑馬線提醒減輕速度,並且依被告曾建忠當時的路況應可預先看到許雪,不可因被告許雪行進路線左前方有禁止進入即認定過失責任全由許雪負擔,被告曾建忠要求賠償30幾萬的賠償應不合理。請庭上斟酌鑑定結果從輕量刑云云置辯。被告曾建忠辯稱:我行經交岔路口時有減速慢行,那裡是死角,被告許雪是逆向突然衝過來,她有違規,她駕機車出巷子時已跨越雙黃線,我行車已經過 2個岔路,時速很低,我在主幹道上,被告許雪是行車在巷弄,我沒時間反應云云,被告曾建忠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許雪根本不能穿越禁止進入的巷道,她根本沒有路權,覆議意見書非常不合理,被告許雪不能直行,所以沒有支線與幹線相讓的問題。被告曾建忠前面已經經過兩個路口,行車速度已變慢,地上也繪有「慢」字,至於刮痕的問題,可能是被告許雪車速過快所致。被告曾建忠當時有注意斑馬線上無行人,他無法預見被告許雪會逆向穿越禁止進入的巷道,並且當時有大柱子擋住他的視線,以致沒有看到被告許雪。故我們認為被告曾建忠沒有過失,覆議認定法條有誤,不應作為認定被告曾建忠犯罪之依據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許雪對於上開時、地所發生車禍之原因,迭於原審、本院坦承其有過失,核與被告曾建忠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157號偵查卷第24、25頁,第22、23頁,第28至第36頁)佐證,而被告曾建忠因本次車禍受有右鎖骨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同上卷第8 頁)可考,且本件車禍經覆議結果亦認:被告許雪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11日覆議字第1006201324號函覆覆議意見書在卷(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足稽,按行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所明文規定。被告許雪為汽車駕駛人對該交通規則自應注意並遵守之,而案發時之路況亦無不能遵守之情形,其未注意遵守,貿然行車至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致人於傷,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難辭其過失之責,且被告曾建忠之傷勢確係被告過失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確認。要之,被告許雪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甚為明確,被告許雪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曾建忠於警詢中坦承:「肇事時行車速度為時速30公里」,此有臺北縣政府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在卷(前揭他字卷第27頁)可考。再者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卷第23頁)所示,被告許雪行車之道路寬8.5 公尺,被告曾建忠行車之道路寬僅5 公尺,則被告曾建忠謂其行車於主幹道云云,自非實在。又被告許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手腕挫傷、頭部外傷、挫傷、下肢挫傷等傷害,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告許雪診斷證明書在卷(同前署99年度他字第4928號偵查卷第8 頁)可稽。此外,本件車禍經覆議結果為:「被告曾建忠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按車輛行車至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後段所明文規定。被告曾建忠為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遵守之情事,其竟未注意遵守,貿然行車至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致人於傷,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難辭其過失之責。又上開交通規則所規定同為直行或轉彎,係包括同向、對向以及左右向之會車,尚非僅限於同向之行車,被告選任辯護人並執此謂前揭覆議鑑定委員會認定法條有誤,即屬誤會。另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鑑定委員會雖鑑定:「被告許雪駕駛輕型機車,逆向行駛,駛出路口,為肇事原因;被告曾建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9年12月15日北縣鑑字第0995181405號函覆鑑定意見書附卷(原審卷第44頁至第46頁)足稽,惟本件車禍經送覆議,前揭覆議機關認:「依警繪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攔示(A 、B2車代號有誤相反,應為B代表許車、A代表曾車),被告曾建忠重機車行向沿重新路4 段往重陽路方向直行,屬左方車,被告許雪駕駛輕機車由重新路4段244巷往重新橋下直行,為右方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有明文規定,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是以,被告曾建忠駕重機車,行經肇事地路面設有【慢】字標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仍以約30公里之時速(警訊自承)行駛,致在通過路口途中與右側駛至之許車發生碰撞肇事,可由車損及肇事後2 車倒於現場之相關位置與偵卷第35-36 頁所翻拍肇事過程之錄影光碟照片佐證。被告許雪駕輕機車行經肇事地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違規欲駛入禁止進入重新橋下路段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又未注意車前(左側有無來車)狀況,致遇有狀況煞避不及,與左側駛至之曾車發生碰撞肇事,可由車損及肇事後2車倒於現場之相關位置與偵卷第35-36頁所翻拍肇事過程之錄影光碟照片佐證」,鑑定結果為:「被告曾建忠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為肇事主因」,此亦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稽之上開 2鑑定意見,第1 次鑑定似未斟酌被告許雪僅擬進入禁止進入之路段,而肇事地點為其可行經之路口,尚無逆向行駛之情事,縱被告許雪有駛入禁止進入區域之意圖,惟其尚未進入即發生本件車禍,尚難認定被告許雪違規駛入禁止進入之區域,鑑定意見逕認被告許雪有此違規行,自有未洽,從而覆議意見自較鑑定意見為精確,故採用之。此外,被告許雪之傷勢與被告曾建忠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確認。要之,被告曾建忠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雪、曾建忠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許雪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前揭99年度他字第4157號偵查卷第38頁)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許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許雪駕駛輕型機車,逆向行駛駛出路口,為肇事原因,此為覆議意見所不採,另為被告許雪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判決認定事實,未臻翔適,自有未洽。原審對被告曾建忠部分,未仔細勾稽,遽認被告曾建忠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許雪及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對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各自所受之傷勢,犯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被告許雪量處拘役40日;被告曾建忠則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曾建忠聲請傳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對覆議字第1000274 號覆議意見書作成之人員到庭,惟查上開意見書並無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之情形,理由已見前述,被告曾建忠就此顯有誤會,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殊無傳喚該覆議意見作成之人到庭說明之必要,被告曾建忠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