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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蔡聰明陳憲裕吳麗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豐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豐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易字第 6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簡字第35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偽證等案件,同院以96年訴字第27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同院以97年易字第14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98年6月5日假釋出監,於98年0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張豐康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99年8月04日晚間11時至同年8月5日凌晨4時許某時,在臺北市○○○路○ 段83巷26號後側,見江雲起將平日使用車牌號碼EJ-995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張豐康竊得該自用小貨車後,於同年8月5日凌晨04時50分許,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路○段392巷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先擦撞林國瑞停放於該巷口旁車牌號碼AG- 9591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車體受損(被告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旋即撞及正於人行道步行行人呂載兆,致呂載兆受有頭部意外撕裂傷之傷害。張豐康於肇事後,雖下車查看,發覺呂載兆昏倒在地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駕車逃逸。嗣江雲起發現其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8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街○ 段堤外便道尋獲該車,並採集遺留在該車前擋風玻璃內側、車頂內側血跡送驗,鑑定後發現與張豐康之DNA-STR型別相同,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雲起、呂載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法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證據資料之傳聞證據部分,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其中呂載兆、林國瑞、林錦郎於偵查中證述,均經具結在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豐康於原審法院民國100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雲起、蔡新吉、呂載兆、林國瑞、林錦郎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時證稱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採驗血跡照片3 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5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01月21日北市警鑑字第10030380900號函文檢附鑑驗書1份等在卷可稽,依遺留在江雲起遭竊上開車輛內之血跡,經鑑驗結果與被告張豐康之DNA 型別相同。從該血跡所噴濺之位置,為該車前擋風玻璃、車頂內側觀之,顯見係被告駕駛該車,於肇事撞擊時所遺留,是被告於竊取車輛後,因駕車肇事而逃逸等情,應堪認定。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與肇事逃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本應知所悔悟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呂載兆受傷,未對其加以救護,駕車逃逸現場,惟犯後於法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有悔意,又於法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江雲起、呂載兆達成民事調解,有原審法院100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172號、第171 號調解筆錄影本二份在卷可參,因經濟能力尚未能履行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等,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二月、七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據告訴人呂載兆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原審判決被告張豐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固非無見,惟本件係因被害人呂載兆念及被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方在審理中與被告和解,然被告於和解後,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可見和解僅係被告博取法院輕判之手段,難認其有何悔意,故原審判決量刑容有不當。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所具理由尚非無據。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茲查,原審已斟酌說明認定被告犯罪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二月、七月,核無不合。況被害人事後有否與被告達成和解,是否取得實際給付,均可由民事途徑依法主張,被告雖無法依約給付賠償,亦有客觀情事,有本院筆錄可稽,被害人可依法主張強制執行,無礙給付義務之履行,此外,檢察官上訴書未提出補強證據,徒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竊盜、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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