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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8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李麗玲賴邦元張江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印正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印正峯(原判決誤載為印正峰,應予更正)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被告之母蕭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怡蓉、施沛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2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陳怡蓉及施沛辰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據,認定被告於100年6月10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665號4樓住處與其父親共同飲酒至同日19時30分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車牌號碼8923-DB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19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路○段與社正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陳怡蓉騎乘而搭載施沛辰之車牌號碼MJ6-186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怡蓉等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明知自己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使人受傷,竟未協助陳怡蓉、施沛辰就醫,而駕車逃逸,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且為累犯,因而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伊並非故意致人受傷而逃逸,係因患有中度精神分裂症所致,伊係首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並非累犯,且伊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及3名幼子需要照料,請改判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湖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8,000元,如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已於99年9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39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9年12月8日起至100年12月7日止;惟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99年度偵字第14395號案件之緩起訴處分因而遭撤銷,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兩案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86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未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並以其前已有數次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仍於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狀況下,逞能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過失肇事而致被害人等受傷,卻未施以必要救助而駕駛逃逸,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兼衡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應訊時,表達清楚、反應正常,其肇事逃逸、酒後駕車,均與精神疾病無涉。核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89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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