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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0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邱同印黃惠敏吳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02號

抗告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柏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柏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固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二罪,經與被告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定執行之刑,已經原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029號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抗字第75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重複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數罪併罰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理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原審認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8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995號),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029號定應執行刑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重複聲請,然該院100年度聲字第2029號定刑範圍為3罪(即前開2罪外,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140號),足認聲請定刑範圍已有不同;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140號犯罪日為99年2月24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係在該院98年度竹東簡字第233號判決確定日(99年3月12日)前所犯,自非屬本件聲請定刑集團範圍內,且已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定刑,並由該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中,是本件聲請並非重複聲請,且攸關受刑人刑期接續執行重大,有聲請之必要,是原審遽駁回聲請,影響受刑人權益重大,難認原裁定妥適,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及86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經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之各罪,除非該定應執行刑裁定經最高法院以非常上訴撤銷外,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

(二)本件受刑人邱柏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壢簡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上開三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抗字第75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140號、99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995號判決書、100年度聲字第2029號裁定書、本院100年度抗字第759號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嗣聲請人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於本案中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裁定以聲請人重複聲請為由,而駁回聲請人定執行刑之聲請,並無違誤。

(三)聲請人雖以:本件聲請人係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29號裁定所定刑範圍為3罪,是本件聲請定刑範圍已有不同云云,惟聲請人本次所聲請定執行刑部分,係就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29號裁定中之2罪提出聲請,仍屬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29號裁定範圍,聲請人以此為由主張本次聲請定刑範圍已有所不同,容有誤會。聲請人又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140號犯罪日為99年2月24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係在該院98年度竹東簡字第233號判決確定日(99年3月12日)前所犯,非屬本件聲請定刑集團範圍內,主張本件並非重複聲請云云。然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29號裁定既已確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

(四)從而,抗告人執前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02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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