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6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66號
- 抗告人
- 陳君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50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君豪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20,及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就原裁定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實務判決有多次販賣毒品宣告有期徒刑700餘年,惟定應執行刑僅為20年(或30年),抗告人所涉犯之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其侵害法益相較於販賣毒品實屬低度行為,然所定執行刑卻反屬高度行為,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抗告人深明犯罪行為實屬自食惡果,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竟達販賣一級毒品罪為重,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公正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抗告人先後犯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竊盜等2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20,附表編號21、22分別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聲請原審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說明,應於附表編號1 至20各刑中之最長期(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0年8 月)以下;附表編號21、22各刑中之最長期(1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 年10月)以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 、2 前經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65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8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既在外部性界限(10年8 月)、內部性界限(9 年3 月,所犯附表編號1 至20各罪,前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7月之利益)之範圍內,另就附表編號21、2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抗告意旨徒以刑法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關於有期徒刑之上限規定,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