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17號
- 抗告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抗告人
- 具 保 人 高家偉
- 被告
- 丘益銨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高家偉因被告丘益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一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雖曾以「新竹縣竹北市○○路五十九號四樓之三」、「臺北縣土城市○○路六十號二樓(調整後為新北市○○區○○路六十號二樓)」、「新竹市○區○○○街五十之三號二二○六室」等三址傳喚、拘提、囑託拘提被告到案,惟並未就被告之戶籍地「新竹縣竹北市竹義里二十五鄰中正西路五十之一號」傳喚、拘提被告,故尚難認被告係傳、拘無著業已逃匿,綜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前開保證金,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未向法院為變更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陳明,本署檢察官依被告原陳報之地址為傳喚、拘提仍不獲,而認被告已逃匿,洵屬有據,而被告之戶籍地址雖遷移至戶政事務所,此乃行政作業之處置,非被告有將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並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思,本件既已就被告先前陳明之地址為送達,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法院認本署檢察官未對被告為前開執行通知之送達,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應有誤會。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
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合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而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丘益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八萬元,由具保人高家偉繳納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惟經傳、拘無著;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經該署函覆:拘提未獲,無法代為執行,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仍未見被告到案執行,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此有具保人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九月十日竹檢家執正九九執二一六三字第二六九三九號函、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接受執行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十月一日板檢玉土九九執助三五七一字第二三四一九九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執助字第三五七一號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家執正緝字第一七二七號通緝書等資料影本、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三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五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執字第二一六三號拘票、拘提報告書各二份、送達證書影本四份、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憑。
㈢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對被告丘益銨之戶籍地址即「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五十之一號」為傳喚、拘提為由,認未合法傳喚,而駁回抗告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固非無見。然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且無法催告,其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依法將被告強制遷徙至「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五十之一號」(竹北市戶政事務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乙紙附卷(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可稽,則強制遷徙至該戶政事務所,倘僅係行政作業上之處置,被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戶政事務所,是否有再對該址為傳喚、拘提之必要,尚有待研求,且被告既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該戶政事務所無法催告,被告亦未向法院為變更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陳明,檢察官依被告原陳明之地址為傳喚、拘提均無所獲,是否足認被告已逃匿,亦有再行研求之餘地。原裁定就此未予斟酌,即逕認抗告人未就被告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傳喚、拘提,難認被告業已逃匿,據以駁回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抗告,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