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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04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博志許文章陳德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仁宗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57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號,起訴案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審認定聲請人為公務員,惟刑法第10條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稱「公務員」需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又依據民意代表相關法規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內援中民字第0990035560號函已明確釋示說明,對於有關公園徵收之核准與辦理事宜,應屬縣(市)政府行政(執行)機關之權責,並非縣(市)議員的權責範圍,而縣(市)議會擁有立法權,縣(市)議員係以集體表決方式行使職權,市議員就任何公務事項,並無任何個人之「法定職務權限」,地方制度法定有明文甚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本件貪污案件,公訴人並無主動向相關法規機關即內政部函詢就該項法規為相關釋示,公訴人顯然已違背法務部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明文規定,以致原審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更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㈢議員支給之各項經費係屬費用性質,並非俸給;另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明文有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核准之。又據同法第17條明文,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縣(市)政府即行政執行機關,而非縣(市)議員之職務權限範圍,況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大法官釋字第555號解釋,均稱縣(市)議員非屬公務員。因此,依「罪刑法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㈣聲請人於92年6月2日在新竹市議會開會,並有新竹市議會會議記錄、紀要及簽到簿等資料可證明聲請人於陳色與李仁財99年6月2日簽立切結書時,並不在場,而原審法院也未調閱議會之助理名冊,即認定李仁財、李仁貴二人為聲請人之助理,顯有違誤,故已符合聲請再審第420條規定。

㈤據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其內容係根據另一成立於事實法院(即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之前證據作成(即土地謄本及切結書),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有新證據之存在,更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更證明此貪污案件,仍是單純民事糾紛且無任何行求賄賂之事實。

㈥聲請人已提出證人黃資貽及黃家良偽證及誣告等罪,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5316號偵辦中,其二人顯然已畏罪潛逃,予以通緝中。故依96年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自得聲請再審。

㈦另有關前總統府秘書長陳哲男貪污案、台中市議長張年宏貪污案、立法委員高志鵬貪污案等三件,都因拿業者金錢關說,但法院均認為關說只是在品德上足以非議,此三件貪污案件被告均未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而均改判無罪。而本件均未有拿錢或關說等證據,卻遭判重刑,顯有違背法律明文規定。本件貪污案其公園徵收完全依法律規定辦理,依刑法第21條第1項明文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諸多違誤,請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以符法紀等語。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須具備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足資參照。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訟訴法第43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本院更㈠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仁宗原任新竹市議會議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與新竹市新莊里里長(與里長職務身分無關)即上訴人李文柱,及上訴人李仁財、李仁貴共同連續期約賄賂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4人貪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曾仁宗以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2年;李文柱、李仁財、李仁貴以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10年、10年;並均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4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聲請人因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575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確定判決曾三度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於98年7月10日、98 年8月6日、99年9月28日,以98年度聲再字第261號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74號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6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聲請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聲請人於100年3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其聲請再審理由中除聲請意旨㈡外,其餘聲請再審之事由,均與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相同(即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68號裁定),僅次序排列上有異(其相同處如附表所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顯已違背法定程序。

㈢至於,聲請意旨㈡所稱:本件貪污案件,公訴人並無主動向相關法規機關即內政部函詢就該項法規為相關釋示,公訴人顯然已違背法務部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明文規定,以致原審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更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云云,惟聲請人所稱原審審判時未注意法規變動一事,均經原審法院詳敘於判決理由中,並已為新、舊法之比較後,適用法律無誤,聲請人此部分辯稱,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聲請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且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確實之新證據」不符,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或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所提之證據非屬得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均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附表:本次再審聲請意旨與前次再審聲請意旨相同之處┌──────┬─────────┐│本次聲請意旨│99年度聲再字第368 ││ │號裁定之聲請意旨 │├──────┼─────────┤│ ㈠ │ ㈦ │├──────┼─────────┤│ ㈢ │ ㈥ │├──────┼─────────┤│ ㈣ │ ㈡、㈤ │├──────┼─────────┤│ ㈤ │ ㈠ │├──────┼─────────┤│ ㈥ │ ㈣ │├──────┼─────────┤│ ㈦ │ ㈢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04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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