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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58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黃瑞華陳德民陳恆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58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鴻偉
選任辯護人
魏惠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59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確定判決(本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7年度重上更(七)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6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59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審理時未注意有關「藥物副作用」之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鴻偉於駕車時並無殺人犯意,係因連續服用Rivotril藥物5至6日,受該藥物副作用導致「動作不協調」而駕駛不慎撞倒被害人,此有美國Peter Breggin 醫生於「為藥瘋狂」一書中指出興奮劑對人體可能造成失眠、痙攣、激動、易怒、緊張、失去判斷力及被害妄想等症狀可佐。原確定判決雖依據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3月9日精神狀況鑑定書認定被告無藥物中毒,惟此僅係一家之言,而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為開立用藥之醫院,其90年9月3日(90)校附醫秘字第22534號函係基於球員兼裁判之立場,其等均未就服用Inderal Rivotril之副作用及被告本身有吸食安非他命之手抖異常體質詳加分析,不可採信。本件受刑人實係因藥廠及醫院對上述藥物副作用之隱瞞忽略,不幸引發重大犯罪事件,被告極有可能因平常施用安非他命興奮劑,加上服用Inderal及Rivotril藥物後,屬於1%個人體質過敏引發藥物中毒而出現本件暴力破壞之犯罪行為。PeterBreggin醫生於「為藥瘋狂」一書,亦指出藥物引發之躁症為嚴重之精神失調、症狀包含失眠、偏激、狂暴、狂亂又盡力發洩精力,本件應再送請第三公正機關提出鑑定意見,並詢問專業醫師,何以吸食安非他命患者或精神藥物中毒者,會有本件受判決人所提新證據即蘋果日報所報導之將人砍殺數十刀或百刀之瘋狂行徑,以查明真相云云。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判決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其所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可知本案業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七)字第63號判決,受判決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無理由而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故而,本件受判決人提出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附具最高法院作成之原確定判決,核其本意應係以最高法院之刑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既非以同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揆諸前開規定,自仍應由第二審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倘受判決人係對於判決前已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而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事後再予爭執,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合,有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104號判例及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裁定要旨可憑。

四、本件受判決人曾引美國 Peter Breggin醫生於「為藥瘋狂」一書有關興奮劑藥物副作用之內容,主張其係服用Inderal及Rivotril等藥物,加以被告本身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性,導致藥物中毒,出現躁症之精神障礙而有本件殺人罪行,本件受判決人發現「為藥瘋狂」一書之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事由,據以聲請再審。嗣經本院於99年6月7日,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211號裁定查詢列印本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判決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至聲請意旨提出所謂新證據即蘋果日報關於中國大陸地區四川省之吸毒丈夫亂刀砍死懷孕妻子之報導影本,主張本件受判決人同係施用安非他命興奮劑,加上服用Inderal及Rivotril後,屬於1%個人體質過敏引發藥物中毒,而有本件殺人犯行,據此請求本院詢問專科醫師,准予再審,俾查明事實真相乙節。查本件受判決人所謂其平常施用安非他命興奮劑,加上服用Indera l及Rivotril藥劑後,乃有本件殺人犯行之抗辯,業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七)字第63號判決,依據案內卷證,綜合調查判斷,並將本件受判決人上開有利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敘明於判決之理由,本件受判決人不服上開判決,上訴最高法院,亦為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在案,此有本件受判決人所提之原確定判決繕本可憑,本件受判決人所執之前引蘋果日報報導影本,自形式上觀察,根本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基礎,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本件受判決人以此爭執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及臺大醫院函文之意見,以圖證實其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合。

五、綜上,本件受判決人以同一聲請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部分,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合法;至其他依憑前述蘋果日報報導影本聲請再審部分,亦不符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要件,難認為有理由,核其再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陳恆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58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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