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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6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崔玲琦劉秉鑫白光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對於本案有自訴人孟憲民子女之證據,卻不載入卷宗筆錄,明確濫權,判決有證據不得「不讓被告知瞭」,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清龍上開執以向本院聲請再審之事由,業據本院先後以97年度聲再字第259、452號;98年度聲再字第54、82、133、257、337、376、422、469號;99年度聲再字第55、106、142、194、240、278、326、501號;100年度聲再字第6、225號等裁定均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各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67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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