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8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8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李承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除被告涉犯重罪外,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顯與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有違。㈡就本案而言,被告雖贈送搖頭丸予林昆毅,但林昆毅並未吸食即被警方查獲,驗尿也呈陰性反應,除此之外,被告並無讓他人受到毒品之危害,且毒品均已扣案,被告實無可能用毒品危害社會,原審法院因誤認另案毒品與本案相關,認有滅證之虞,才羈押被告,惟另案已判決無罪確定,請予被告交保,以示司法公正性。㈢又被告無逃亡紀錄,且僅是一名20歲之學生,無經濟能力,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半,較起訴之14年半為短,當然會去面對,並無逃亡之虞。㈣羈押係剝奪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自應遵守憲法上比例原則,以求取確保國家訴追利益與保障被告基本權之平衡,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成目的,即不得羈押,請再審酌本案羈押被告是否有其絕對之必要性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惟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參看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668號裁定)。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承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非謂刑輕,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該案經本院宣判,惟尚未確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之替代手段免予羈押,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並再於100年4月12日裁定自100年4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參酌本案情節,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並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並無逃亡或有證據顯示有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經本院判處重刑,客觀情狀與被告於原審法院應訊之時有異,其逃亡誘因更重,業如上述,被告上開陳述,仍無法解免其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另案已受無罪判決等乙節,亦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非本院得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綜上,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