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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08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鄧振球潘翠雪彭幸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0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朝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 年度執聲付字第9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朝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朝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另將妨害自由罪部分發回本院,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325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中合於減刑要件之罪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89 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另因毀棄損壞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8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100 年8 月5 日法授矯字第1000118433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 年8 月5 日法授矯字第10001184331 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文字用語於修正前、後雖有所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細繹其修正理由,該等文字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且參以刑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並未修正,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08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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