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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61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洪光燦李麗玲林恆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6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黃崇喜原名黃介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00年度金上更㈠字第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崇喜雖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而遭限制出境,然聲請人於該案偵審期間,均有準時應訊,且另犯之商業會計法案件亦已繳納罰金完畢,足見聲請人願意配合執行並無逃亡意圖。何況,聲請人為臺灣分公司負責人,所有事業及親友均在臺灣,亦無滯外不歸之理由,然因聲請人遭限制出境,非但未能前往越南探視妻小,連岳父去世亦無法前往盡孝,現岳母年事已高,極需人照顧,懇請鈞院准予限制出境,使聲請人得以前往越南探親及盡孝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15日板檢榮正96偵7237字第52915號函及內政部96年6月22日內授移出管蔓字第0960907929號函文可參。

㈡聲請人意圖抬高特定股票之交易價格,而以他人名義對該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4款、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除彰顯其犯罪嫌犯重大外,亦可據此相當理由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參以,該案現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雖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然併考量案件審判進行、發現真實之利益,與限制出境對被告等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後,斟酌全案情節,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

㈢雖聲請人辯稱:其事業及親友均在臺灣,應其無逃亡意圖云云,然衡以聲請人既稱其親友均在臺灣,又稱其配偶、親子、岳母均在越南,其所述顯有不一,倘聲請人於越南尚有妻小,衡情,亦不排除聲請人有常居越南之嫌。至於被告另案之執行狀況,以及被告請求出國照養岳母及小孩云云,均核與應否解除限制出境之判斷無關,自不得據為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

㈣綜上,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61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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