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39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楊明璋
- 輔佐人
- 李治嫻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殺人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0年度執丙字第11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丙字第1157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0年 度上重更(一)字第11號殺人案,現於準備程序中,受刑人於6月份接獲臺灣士林地檢署100年執丙字第1157號執行指揮書表示詐欺有期徒刑10月1次、詐欺有期徒刑3月1次,暫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惟本案非保安處分,且發回更審中,並未判決確定,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發出上開暫執行指揮書,顯係違法執行,為此狀請鈞院准予裁定撤銷上開士林地檢署對受刑人之違法暫執行,以維合法權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明璋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17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98年度訴字第99 號判決異議人楊明璋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楊明璋被訴私行拘禁部分、被訴如附表丁編號2詐欺取財部分、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無罪。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1月23日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判決受刑人關於共同殺人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丁編號2詐欺取財部分暨各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楊明璋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15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如附表甲編號10所示之刑;其餘上訴駁回。楊明璋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陳美卉之臺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假薪資轉帳存摺1本沒收。嗣受刑人上揭詐欺取財2罪部分,均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就受刑人另犯殺人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予以撤銷發回,此有上開各審判決書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就受刑人殺人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合併定執行刑16年之部分已不存在,而受刑人上揭已確定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部分尚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足憑,則此確定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因此,檢察官未依法聲請,逕於執指揮書載「暫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即屬無據。聲請人認上開所犯詐欺取財2罪部分尚未判決確定,雖無足採,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檢察官之不當執行處分撤銷,由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