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9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98號
聲請人即
上訴人被告 黃名世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0號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被告黃名世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經本院先後二次延長羈押。
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業因本案遭羈押長達2年多之久,而被告除臺南陳育坤案外,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又本案其他亦遭重判十餘年之共同被告則皆早已獲准具保而未繼續羈押,且迄今均準時到庭,可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此外並無其他案件聲請傳喚被告當證人,故被告至今仍處於羈押之狀態,顯非適法;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羈押之要件不得以重罪為唯一要件,而被告已坦承犯罪,對犯罪事實並無爭執,僅係就法律適用有所爭執,故被告亦無逃亡或串證之必要與可能;另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證,顯見被告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是刑事訴訟法對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以使訴訟程序得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則對被告有無羈押及延長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
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無勾串證人及共犯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惟本院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為羈押之理由,並未涉及勾串證人及共犯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聲請意旨,與本院羈押理由無涉。
㈢、聲請意旨復稱: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4億元在案,足徵其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該案現仍在本院審理中,又被告所犯者為重罪,復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身為違法吸金集團之首腦,其犯罪金額高達新臺幣12億餘元,使投資人畢生積蓄化為灰燼損失慘重,此非僅調解筆錄可取代者,且被告於案發後仍未詳細交代資金之流向,所吸收之資金迄今仍多去向不明,而有隱匿之可能,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辯稱:無逃亡之虞云云,尚不足採。又本院並非僅以被告犯重罪一節為羈押之理由,被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亦有誤會。
㈣、至於被告所稱:其他共犯均獲准具保云云,因羈押與否之判斷,本應依各個被告之情節認定之,且被告係本案之主導者,對資金流向應較其他共犯為清楚,其與其他共犯之情形顯不相同,難相比擬,此見原審對其他共犯之量刑較被告為輕,自可明瞭,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此外,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㈤、綜上,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事證,認被告上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