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5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5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王祥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家中獨子,又是唯一經濟來源,年長之父親無謀生能力且獨自生活,又患有高血壓、心臟病,需定期回醫院追蹤治療,請給予交保機會,讓被告盡孝道,願定時向指定單位報到,並限制住居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惟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參看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668號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王祥德因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之重刑在案,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並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2月8日裁定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並再於100年2月23日裁定自100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雖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依共同被告張正麟、張世光、沈忠聖、洪偉哲、施有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復有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於原審所受刑之宣告甚重,判決如經確定,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本件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聲請意旨所陳家庭狀況核與裁量被告有無停止羈押之事由無涉。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