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福順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3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福順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福順前㈠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㈢復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均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就上開㈠、㈡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就上開㈢、㈣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入監服刑後,於96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㈤另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㈥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㈢至㈥案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99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8月3日凌晨2時31分許,見呂淑惠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中和路378巷14弄3號1樓之住處大門疏未關閉,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上址屋內,徒手竊取呂淑惠所有之衛浴三角架2個、不鏽鋼水管1套及除濕機1臺等物,得手後逃逸。又於翌(4)日凌晨3時35分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呂淑惠上址住處大門疏未上鎖之機會,再度侵入呂淑惠上開住宅,徒手竊取呂淑惠所有之陶瓷彩繪長栓1個,得手後擬離去之際,適為呂淑惠之子文祥懿發覺後報警處理。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為警據報在呂淑惠上址住處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淑惠訴由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周志成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第33、34頁、原審卷第103頁反面、第105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呂淑惠、證人文祥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相片6張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8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案發後之100年3月8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萬7千元,有和解書1紙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8之6頁、第123之2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斟酌其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暨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