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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郭雅美洪于智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幼蘭
選任辯護人
游香瑩律師

      林良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余幼蘭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幼蘭前與何柏松就坐落於臺北縣三峽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段694-2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何柏松依約於民國97年1月31日將本件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余幼蘭後,余幼蘭仍積欠200萬元尾款尚未給付,嗣經何柏松對余幼蘭提起給付價金之訴,雙方於98年5月13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134號審理程序中達成訴訟上和解,余幼蘭願於98年5月14日給付何柏松194萬元,何柏松因該訴訟上和解而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詎余幼蘭屆期並未依前開和解條件給付款項,且明知何柏松已因上開訴訟上和解,取得執行名義,隨時得向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財產遭執行,竟意圖損害何柏松前開訴訟上和解所表彰之債權,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8月21日,委請不知情之代書余禎祥辦理,而將本件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予不知情之葉煌暖,並書立切結書,約定如余幼蘭未能按期清償,本件土地即移轉所有權予葉煌暖取得,而處分其財產。嗣經何柏松於99年2月4日以余幼蘭意圖毀損害其債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雙方同意由檢察官移請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於99年5月7日調解成立,余幼蘭應於99年7月31日前給付何柏松200萬元(含利息),且上開調解書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9日准予核定,惟因余幼蘭未按期清償上開葉煌暖之抵押權債務,遂依前揭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之約定,於99年6月2日將本件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葉煌暖而處分其財產;㈡、於98年10月20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號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之名義,移轉所有權予不知情之謝幸容,而處分其財產。均足致生何柏松無從強制執行上開余幼蘭財產獲得債權清償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何柏松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第49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幼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被告有持本件土地透過代書余禎祥設定抵押予葉煌暖一節,亦經證人即本件土地取得人葉煌暖、證人即代書余禎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偵2085卷第7頁至第10頁),復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34號請求買賣價金上訴事件之98年5月13日和解筆錄影本、本件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臺北縣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票影印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余幼蘭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以上開土地借款是清償其他債務,不知道會觸法,沒有損害債權之意云云,然查:被告所為前開處分財產行為,均在與告訴人何柏松達成前揭民事上訴訟和解及調解後,在告訴人前開債權未受償前,債務人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被告於此期間處分任何名下財產,均會影響告訴人前開民事訴訟上和解及調解所表彰債權之實現,被告明知及此,猶為前揭財產處分,且未將所得款項供告訴人何柏松受償,顯有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何柏松債權之意圖至明。次按債務人之總資產為全部債務之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此見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甚明。是債務人若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則縱其所清償之債權確實存在,仍難免厚此薄彼,損及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故縱被告將上開財產處分後,有將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其他債務,惟該等債務既無優先受償性,被告擅將本件財產處分貸得款項清償其他債務人,仍係令告訴人無從以強制執行公平分配債務,自難謂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53年台度非字第143號判決參照)。再條文中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解釋上,其債權之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債務人之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核被告余幼蘭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余幼蘭將本件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葉煌暖時,即已簽立如未按期清償即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予葉煌暖之切結書,有該切結書附卷可稽(見調偵2085號卷第20頁),顯見嗣後被告余幼蘭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予葉煌暖是依該設定抵押權時所簽立之上開切結書,應係包含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葉煌暖時之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而非另行起意,縱事後被告與告訴人另成立調解,被告余幼蘭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煌暖之行為,仍應視同為達同一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僅侵害同一法益,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余禎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辦理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毀損債權事宜,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將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葉煌暖及嗣後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葉煌暖之行為,應論以一罪,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該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分論併罰,尚非有當;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表明認罪,惟其復辯稱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云云,顯見其所稱認罪僅係為求取輕判之說詞,故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亦有未洽;另被告於上開損害債權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余禎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原判決未予論述,即有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量刑尚嫌過輕,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購買土地,卻積欠尾款拒不清償,雖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明知告訴人業已取得法律上之執行名義,竟為阻礙告訴人追討,任意處分其財產,而將上開購自告訴人之本件土地處分後,復未將因此取得之款項用於清償欠款,造成告訴人無法追償之損失,其雖坦承前揭處分財產之客觀行為,並為認罪,惟辯稱沒有損害債權犯意云云,且迄今未予告訴人任何補償,顯在犯罪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部分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地號    │   建號     │    建物門牌    │
 ├──┼─────┼──────┼────────┤
 │ 1  │三峽鎮和平│三峽鎮○○段│臺北縣三峽鎮○○○
 ○    ○段702地號 │2272建號    │路101 巷1 弄73號│
 │    │          │            │2 樓之1         │
 ├──┼─────┼──────┼────────┤
 │ 2  │三峽鎮礁溪│三峽鎮○○段│臺北縣三峽鎮○○○
 ○    ○段269-3 地│4626建號    │路13之5號10樓之3│
 │    │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